首页 > 最新税务讯息 > 税务讯息 > 个人因房屋受损而取得之赔偿金,非全属免税所得
个人因房屋遭他人损害,经和解取得赔偿金中若有属於填补所失利益,例如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部分,非属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免税所得,应以其赔偿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列报其他所得。
举例来说,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损害,其於98年6月与A公司达成和解,领取房屋修复赔偿金2,200,000元,补偿房屋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1,300,000元,合计3,500,000元,甲君将上揭赔偿收入全数作为免税所得,未将受补偿房屋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1,300,000元列报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其他所得,经稽徵机关核定补税处罚。甲君不服,提起复查、诉愿等程序,均遭驳回。
诉讼双方以撤回诉讼为条件达成和解,由一方受领他方给予之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中属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部分,系属「损害赔偿性质」,可免纳所得税;另非属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部分,系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应依法课徵所得税。所称「损害赔偿性质」不包括民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应获得之利益,因损害事实之发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故承前例甲君受领2,200,000元修复费用属损害赔偿性质为免税所得,不须申报,另填偿所失利益1,300,000元则属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关成本及费用凭证供国税局查核,应全数申报所得税。
个人如有房屋受损取得赔偿金收入,应注意其中属填补所失利益部分非属免税为其他所得,应於申报所得税时纳入申报,以免遭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