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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因房屋受损而取得之赔偿金,非全属免税所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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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营利事业赠与财产(车辆、不动产、股票或其他资产)给个人时,无须申报赠与税,但受赠人应以受赠财产时价,并入受赠年度之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换言之,公司赠送财产给员工、股东或其他个人,虽不必缴纳赠与税,但收取财产之个人仍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条规定,赠与税课徵对象以「自然人」为限,营利事业赠与财产之行为,非赠与税课徵范围;惟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7款但书及第14条第2项规定,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无适用免纳所得税规定,并应以受赠时该财产之时价为所得额,申报受赠年度之其他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4年9月赠与个人甲高级房车1辆,时价新台币(下同)350万元。依上开规定,A公司对甲之赠与,A公司无须申报赠与税,惟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规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机关列单申报,并应於同年2月10日前填发350万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缴凭单给甲,由甲将该笔所得并入114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并缴纳综合所得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赠与行为不课徵赠与税,但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并无免税的规定,应并入受赠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吁请民众记得申报,以免漏税遭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车不是免税!受赠人须并入所得课税。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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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因房屋遭他人损害,经和解取得赔偿金中若有属於填补所失利益,例如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部分,非属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免税所得,应以其赔偿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列报其他所得。
   举例来说,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损害,其於986月与A公司达成和解,领取房屋修复赔偿金2,200,000元,补偿房屋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1,300,000元,合计3,500,000元,甲君将上揭赔偿收入全数作为免税所得,未将受补偿房屋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1,300,000元列报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其他所得,经稽徵机关核定补税处罚。甲君不服,提起复查、诉愿等程序,均遭驳回。
  诉讼双方以撤回诉讼为条件达成和解,由一方受领他方给予之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中属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部分,系属「损害赔偿性质」,可免纳所得税;另非属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部分,系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应依法课徵所得税。所称「损害赔偿性质」不包括民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应获得之利益,因损害事实之发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故承前例甲君受领2,200,000元修复费用属损害赔偿性质为免税所得,不须申报,另填偿所失利益1,300,000元则属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关成本及费用凭证供国税局查核,应全数申报所得税。
  个人如有房屋受损取得赔偿金收入,应注意其中属填补所失利益部分非属免税为其他所得,应於申报所得税时纳入申报,以免遭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