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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因房屋受损而取得之赔偿金,非全属免税所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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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因应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体、影音平台及线上媒体,下称平台)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该个人下称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财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订定「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课徵营业税作业规范」(下称网红课税规范),俾是类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有一致之法规遵循依据。 该局说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6条第1款规定之网红,将其创作或资讯(例如影音、图文等,下称表演劳务)上传平台,授权平台利用其上传内容播放广告或提供相关付费电子劳务(例如付费订阅),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例如平台广告分润、付费订阅分润、直播收益分成及观众打赏等劳务收入),不适用执行业务者提供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之规定,应依网红课税规范办理税籍登记及报缴营业税。 该局指出,境内网红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含自平台取得之分润收入),倘於境内设有实体固定营业场所、具备营业牌号或雇用人员协助处理销售事宜,或透过网路销售,其当月销售额达营业税起徵点〔自114年1月1日起销售货物为新台币(下同)10万元,销售劳务为5万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货物为8万元,销售劳务为4万元〕之情形者,应办理税籍登记。 该局进一步说明,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营业模式,从经济层面观察,平台扮演中介角色提供无实体展演处所播放网红表演劳务,须透过观众【包含付费或免付费者】收看(消费)行为,始能完成网红表演劳务之交易,故观众为网红表演劳务之使用者及实际消费者,因此是类劳务交易课徵营业税方式除依劳务订约方(即网红与平台)判断外,尚应以劳务收看及实际消费者(即观众)所在地判断。 该局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甲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30万元,因甲销售劳务已达营业税起徵点,故甲应至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甲营业人之税籍登记。另营业税申报缴纳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润收入30万元,其中源自境内观众收看部分占80%,为24万元(即30万×8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内,此24万元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甲营业人应按税率5%开立统一发票,并以每2个月为1期报缴营业税;至源自境外观众收看部分占20%,为6万元(即30万×2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在境内、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万元部分,甲营业人得适用零税率报缴营业税并得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另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乙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7万元,因其销售劳务收入已达营业税起徵点仍应办理乙营业人之税籍登记,但因未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20万元,乙营业人於办理税籍登记时得申请免用发票,属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国税局按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免开立统一发票;又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无零税率之适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无论源自境内或境外观众,均应就全部劳务收入,依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     该局特别提醒,考量网红对网红新兴交易课税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订定辅导期间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报缴纳系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该期间内网红有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开立并交付统一发票或申报缴纳营业税之情形者,免依营业税法第45条、第51条、第52条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该局吁请网红及平台应配合办理,倘因一时疏忽,违反税法规定者,应主动补报补缴,以维护自身权益。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5800.html 114.11.13 网红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应依规定报缴营业税。 2025-11-14 202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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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因房屋遭他人损害,经和解取得赔偿金中若有属於填补所失利益,例如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部分,非属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免税所得,应以其赔偿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列报其他所得。
   举例来说,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损害,其於986月与A公司达成和解,领取房屋修复赔偿金2,200,000元,补偿房屋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1,300,000元,合计3,500,000元,甲君将上揭赔偿收入全数作为免税所得,未将受补偿房屋租金损失及营业利益1,300,000元列报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其他所得,经稽徵机关核定补税处罚。甲君不服,提起复查、诉愿等程序,均遭驳回。
  诉讼双方以撤回诉讼为条件达成和解,由一方受领他方给予之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中属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部分,系属「损害赔偿性质」,可免纳所得税;另非属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部分,系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应依法课徵所得税。所称「损害赔偿性质」不包括民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应获得之利益,因损害事实之发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故承前例甲君受领2,200,000元修复费用属损害赔偿性质为免税所得,不须申报,另填偿所失利益1,300,000元则属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关成本及费用凭证供国税局查核,应全数申报所得税。
  个人如有房屋受损取得赔偿金收入,应注意其中属填补所失利益部分非属免税为其他所得,应於申报所得税时纳入申报,以免遭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