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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08 修正「税籍登记规则」等法规,规范网路销售营业人应公示税籍暨保存交易纪录及登记新制辅导事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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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因应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体、影音平台及线上媒体,下称平台)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该个人下称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财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订定「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课徵营业税作业规范」(下称网红课税规范),俾是类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有一致之法规遵循依据。 该局说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6条第1款规定之网红,将其创作或资讯(例如影音、图文等,下称表演劳务)上传平台,授权平台利用其上传内容播放广告或提供相关付费电子劳务(例如付费订阅),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例如平台广告分润、付费订阅分润、直播收益分成及观众打赏等劳务收入),不适用执行业务者提供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之规定,应依网红课税规范办理税籍登记及报缴营业税。 该局指出,境内网红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含自平台取得之分润收入),倘於境内设有实体固定营业场所、具备营业牌号或雇用人员协助处理销售事宜,或透过网路销售,其当月销售额达营业税起徵点〔自114年1月1日起销售货物为新台币(下同)10万元,销售劳务为5万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货物为8万元,销售劳务为4万元〕之情形者,应办理税籍登记。 该局进一步说明,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营业模式,从经济层面观察,平台扮演中介角色提供无实体展演处所播放网红表演劳务,须透过观众【包含付费或免付费者】收看(消费)行为,始能完成网红表演劳务之交易,故观众为网红表演劳务之使用者及实际消费者,因此是类劳务交易课徵营业税方式除依劳务订约方(即网红与平台)判断外,尚应以劳务收看及实际消费者(即观众)所在地判断。 该局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甲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30万元,因甲销售劳务已达营业税起徵点,故甲应至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甲营业人之税籍登记。另营业税申报缴纳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润收入30万元,其中源自境内观众收看部分占80%,为24万元(即30万×8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内,此24万元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甲营业人应按税率5%开立统一发票,并以每2个月为1期报缴营业税;至源自境外观众收看部分占20%,为6万元(即30万×2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在境内、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万元部分,甲营业人得适用零税率报缴营业税并得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另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乙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7万元,因其销售劳务收入已达营业税起徵点仍应办理乙营业人之税籍登记,但因未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20万元,乙营业人於办理税籍登记时得申请免用发票,属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国税局按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免开立统一发票;又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无零税率之适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无论源自境内或境外观众,均应就全部劳务收入,依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     该局特别提醒,考量网红对网红新兴交易课税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订定辅导期间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报缴纳系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该期间内网红有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开立并交付统一发票或申报缴纳营业税之情形者,免依营业税法第45条、第51条、第52条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该局吁请网红及平台应配合办理,倘因一时疏忽,违反税法规定者,应主动补报补缴,以维护自身权益。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5800.html 114.11.13 网红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应依规定报缴营业税。 2025-11-14 202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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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於今(8)日修正发布「税籍登记规则」及「税捐稽徵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自11211日起,营业人专营或兼营以网路平台、行动装置应用程式(APP)或其他电子方式销售货物或劳务(下称从事网路销售),其税籍应登记项目新增「网域名称及网路位址」及「会员帐号」,且营业人应於网路销售网页及相关交易应用软体或程式清楚揭露「营业人名称」及「统一编号」;专营或兼营以网路平台、行动装置应用程式(APP)或其他电子方式供他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下称平台营业人),应负保管及提示会员交易纪录之协力义务。 

    财政部表示,因应营业人以网路销售货物或劳务日渐普遍,网路卖家之「网域名称及网路位址」及「会员帐号」如同实体营业人之营业地址,属重要资讯。为利消费者辨识卖方营业人相关资讯,有必要将该等资讯纳入营业人税籍登记之应登记事项,并应於销售网页或软体明显位置清楚揭露其营业人名称及统一编号,以提升交易资讯透明度保障消费者权益,兼顾税籍资料正确性及完整性,另鉴於平台营业人以电子形式保存所有必要交易纪录等资讯,均系会计事项经过之证明,属交易相关原始凭证范围,应依规定保存及提示,爰修正前开相关法规。 

    财政部说明,为简政便民,现行公司、独资、合伙及有限合伙组织已向公司、商业或有限合伙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者(下称商工登记),视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28条规定申请税籍登记,鉴於本次修正新增网路销售应登记事项,非属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及有限合伙法所定应登记事项范围,国税局无法自商工登记主管机关取得该等资料,为减轻营业人依从负担,此类案件仍由国税局依商工登记主管机关提供营业人登记基本资料核准税籍登记,并於核准函提示营业人有从事网路销售者,应自核准之日起15日内向国税局申请补办税籍登记事项;至非属应办理商工登记之营业人,其依营业税法第28条规定向国税局申请税籍登记时,如从事网路销售即应主动填载网路销售应登记事项。该部也提醒,自11211日起新申请设立税籍登记之营业人,倘经查获其於税籍设立登记时即从事网路销售而未向国税局申请网路销售应登记事项者,应按同法第46条第2款有关申请营业登记事项不实之规定论处。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按营业税法第30条规定,营业人申请税籍登记之事项有变更,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税局申请变更税籍登记。因此,营业人自11211日起办妥税籍设立登记后始从事网路销售,或1111231日以前已办妥税籍登记且至11211日仍有从事网路销售,或1111231日以前已办妥税籍登记而於11211日以后始从事网路销售,均应申请变更登记增列前揭网路销售应登记事项。为利本项措施之推动,除将上开修正规定订自11211日施行外,该部亦责请各地区国税局持续加强宣导。对於1111231日以前已办妥税籍登记且有从事网路销售之营业人,依修正后规定应於11211日至同年月15日间办理变更登记增列网路销售应登记事项,为使其等有充分时间办理,该部并已订定自11211日至同年430日止(4个月)为辅导期间,该期间内未依规定办理者免处行为罚;辅导期届满后(即自11251日起),该等营业人未依前开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者,将依营业税法第46条第1款有关未依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处罚。 

    财政部呼吁,消费者网路购物日益普及,为提供消费者充分之营业人资讯,兼顾税籍资料完整,请营业人预为准备并依照规定办理,共同为维护网路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费者权益尽一份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