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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08 修正「稅籍登記規則」等法規,規範網路銷售營業人應公示稅籍暨保存交易紀錄及登記新制輔導事宜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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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俾是類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有一致之法規遵循依據。 該局說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網紅,將其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例如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不適用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境內網紅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倘於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情形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包含付費或免付費者】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之使用者及實際消費者,因此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觀眾)所在地判斷。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30萬元,因甲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甲應至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甲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另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潤收入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為24萬元(即30萬×8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此24萬元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甲營業人應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並以每2個月為1期報繳營業稅;至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為6萬元(即30萬×2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萬元部分,甲營業人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另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乙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7萬元,因其銷售勞務收入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辦理乙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但因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乙營業人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得申請免用發票,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國稅局按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又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無零稅率之適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無論源自境內或境外觀眾,均應就全部勞務收入,依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訂定輔導期間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該期間內網紅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護自身權益。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5800.html 114.11.13 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2025-11-14 202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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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於今(8)日修正發布「稅籍登記規則」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自1121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營業人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平臺營業人),應負保管及提示會員交易紀錄之協力義務。 

    財政部表示,因應營業人以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漸普遍,網路賣家之「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如同實體營業人之營業地址,屬重要資訊。為利消費者辨識賣方營業人相關資訊,有必要將該等資訊納入營業人稅籍登記之應登記事項,並應於銷售網頁或軟體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保障消費者權益,兼顧稅籍資料正確性及完整性,另鑑於平臺營業人以電子形式保存所有必要交易紀錄等資訊,均係會計事項經過之證明,屬交易相關原始憑證範圍,應依規定保存及提示,爰修正前開相關法規。 

    財政部說明,為簡政便民,現行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者(下稱商工登記),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鑑於本次修正新增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非屬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限合夥法所定應登記事項範圍,國稅局無法自商工登記主管機關取得該等資料,為減輕營業人依從負擔,此類案件仍由國稅局依商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營業人登記基本資料核准稅籍登記,並於核准函提示營業人有從事網路銷售者,應自核准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補辦稅籍登記事項;至非屬應辦理商工登記之營業人,其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時,如從事網路銷售即應主動填載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該部也提醒,自11211日起新申請設立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倘經查獲其於稅籍設立登記時即從事網路銷售而未向國稅局申請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者,應按同法第46條第2款有關申請營業登記事項不實之規定論處。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稅籍登記。因此,營業人自11211日起辦妥稅籍設立登記後始從事網路銷售,或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1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或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而於11211日以後始從事網路銷售,均應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前揭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為利本項措施之推動,除將上開修正規定訂自11211日施行外,該部亦責請各地區國稅局持續加強宣導。對於11112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有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依修正後規定應於112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為使其等有充分時間辦理,該部並已訂定自11211日至同年430日止(4個月)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者免處行為罰;輔導期屆滿後(即自11251日起),該等營業人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將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有關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處罰。 

    財政部呼籲,消費者網路購物日益普及,為提供消費者充分之營業人資訊,兼顧稅籍資料完整,請營業人預為準備並依照規定辦理,共同為維護網路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盡一份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