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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消滅時效之應付未付各項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課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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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營利事業贈與財產(車輛、不動產、股票或其他資產)給個人時,無須申報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以受贈財產時價,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公司贈送財產給員工、股東或其他個人,雖不必繳納贈與稅,但收取財產之個人仍必須依法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課徵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之行為,非贈與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無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並應以受贈時該財產之時價為所得額,申報受贈年度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4年9月贈與個人甲高級房車1輛,時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上開規定,A公司對甲之贈與,A公司無須申報贈與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填發350萬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給甲,由甲將該筆所得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贈與行為不課徵贈與稅,但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並無免稅的規定,應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籲請民眾記得申報,以免漏稅遭罰。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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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28日起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逾兩年未收,得轉列呆帳費用,基於衡平課稅原則,以往稽徵機關針對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9843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致相關作業於此空窗期無所適從。

逾消滅時效之應付未付各項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課稅規定,現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0126日公布,納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正式取得調整法源,並於本年128生效。現行規定除將原租稅客體「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予以更細分為「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外,原時效規定「逾兩年」部分,因造成部分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與民法規定不符,爰修正為「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將轉列年限回歸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符法令規定。如將來確實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