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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11.02 财政部核释个人交易「受赠自配偶因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课徵所得税疑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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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113年4月3日发生强烈地震,造成部分地区出现灾情,营利事业之商品、原物料或固定资产等若因此受到损害,应於灾害损失发生后次日起30日内,检具清单及证明文件向所辖稽徵机关报备后,得於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灾害损失。 中区国税局特别说明相关规定如下: 一、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者,得予书面审核外,应依规定实地勘查,核实认定: (一)受损标的物投有保险部分或可提供会计师签证报告者,不论金额多寡,均予书面审核。 (二)受损标的物未投有保险部分,报备损失金额在新台币(下同)500万元以下者。 二、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消防机关出具之火灾证明(非属火灾损失者免附)。 (二)灾害现场及毁弃物之照片(须加注日期)。 (三)保险或公证公司出具之损失清单(未投保者免附)。 (四)营利事业固定资产或商品、原物料灾害报告表。其属固定资产,并须检附截至灾害发生前一日之财产目录及为回复原状所支出之凭证影本。 营利事业如有遭受地震等灾害损失,应立即拍照存证,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报请所辖稽徵机关办理。该局并提醒除了可以临柜办理与书面邮寄申请外,请多利用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线上申请,快速又省时。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该局将竭诚服务。 https://www.zwcpa.com.tw/hot_488901.html 113.04.10 营利事业遭受地震影响,如何申请灾害损失报备。 2024-04-19 202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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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今(31)日核释,个人取得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其配偶赠与时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6款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规定者,个人出售时应以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配偶原始取得该房屋、土地之日为取得日,并按配偶原始取得该房屋、土地之原因(例如出价取得、继承或受赠),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认定其取得日、取得成本及费用课徵所得税。依此,配偶原始取得原因为继承,且其继承取得日系在10511日以后,而被继承人取得房屋、土地时点系在1041231日以前,个人出售该房屋、土地时,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下称旧制)规定课税;如该房屋、土地符合同法第4条之5自住优惠规定且较为有利时,得选择依同法第14条之4及第14条之5房地合一课税新制(下称新制)规定课税。
    财政部举例说明,被继承人()1041231日以前购入房地,於10511日以后死亡,由继承人()继承取得该房地,并将该房地赠与配偶(),该配偶()日后出售该房地时,其交易所得依被继承人取得日认定应依旧制规定课税;惟如该房地为自住且符合新制适用自住优惠要件,依新制课税较为有利时,配偶()得选择改按新制规定课税,此与继承人()未赠与配偶而自行出售之课税方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