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今(31)日核释,个人取得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其配偶赠与时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6款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规定者,个人出售时应以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配偶原始取得该房屋、土地之日为取得日,并按配偶原始取得该房屋、土地之原因(例如出价取得、继承或受赠),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认定其取得日、取得成本及费用课徵所得税。依此,配偶原始取得原因为继承,且其继承取得日系在105年1月1日以后,而被继承人取得房屋、土地时点系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出售该房屋、土地时,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下称旧制)规定课税;如该房屋、土地符合同法第4条之5自住优惠规定且较为有利时,得选择依同法第14条之4及第14条之5房地合一课税新制(下称新制)规定课税。
财政部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父)104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后死亡,由继承人(子)继承取得该房地,并将该房地赠与配偶(媳),该配偶(媳)日后出售该房地时,其交易所得依被继承人取得日认定应依旧制规定课税;惟如该房地为自住且符合新制适用自住优惠要件,依新制课税较为有利时,配偶(媳)得选择改按新制规定课税,此与继承人(子)未赠与配偶而自行出售之课税方式一致。
财政部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父)104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后死亡,由继承人(子)继承取得该房地,并将该房地赠与配偶(媳),该配偶(媳)日后出售该房地时,其交易所得依被继承人取得日认定应依旧制规定课税;惟如该房地为自住且符合新制适用自住优惠要件,依新制课税较为有利时,配偶(媳)得选择改按新制规定课税,此与继承人(子)未赠与配偶而自行出售之课税方式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