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人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9条规定,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退还。但如以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依同法第3条及33条规定,应视为销售货物;除应自行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外,且不得由自己或他人持该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或申请退还已纳之营业税。否则,经国税局查获,除追缴税款外,将按所漏税额处1倍至10倍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系企业,甲公司因债信不良,恐债权人催讨债务,乃与乙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将名下建筑物过户登记予乙公司,并开立发票交给乙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退还前开发票外加之5%营业税。国税局以乙公司并未支付价金,是无偿取得该建筑物,乃否准退税;另以乙公司虚报进项税额逃漏营业税,除追缴税款,并按所漏税额处2倍罚锾。乙公司不服,主张该公司是以增资款给付该系争不动产价金,且甲公司已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由,提起行政救济,终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败诉。
行政法院判决理由指出,乙公司主张以增资款给付价金,但经查该笔款项回流至提供资金的诉外人丙君个人帐户,且乙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股东往来明细、发生原因及相关证明文件,以证实其有支付系争款项之事实。因此国税局以甲、乙两家公司间系争不动产之移转并非有偿买卖,而甲公司未依规定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给自己,却开立统一发票予乙公司充作进项凭证及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则乙公司并无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有溢付营业税之情事,乃否准退税,并对乙公司虚报进项税额之行为补税及处罚,均於法有据,因此判决乙公司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