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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将发票对调使用仍应受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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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承租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车(下称自用乘人小汽车),支付租金所含的进项税额,并非一律可以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及同法施行细则第26条第2项规定,营业人取得自用乘人小汽车支付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又营业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租赁交易实质上已具有分期付款买卖性质,故其所支付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车辆所有权移转予承租人。 承租人於租赁期间得行使购买租赁车辆选择权,且得以明显低於选择权行使日该车辆公允价值之价格购买。 租赁期间达租赁车辆经济年限3/4。 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给付现值达租赁车辆公允价值90%。 其他足资证明租赁车辆已移转附属於该车辆所有权所有之风险与报酬。     该局进一步说明,若营业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车不属於上开情形,且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层级以上员工使用及车辆集中或统一管理等2个要件者,则非属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如其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准予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币(下同)52,500元(含进项税额2,500元)向乙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车,租赁契约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车辆无条件归甲公司所有,因该租赁交易已具有购买性质,甲公司每月支付之进项税额2,500元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提醒,营业人判断租赁自用乘人小汽车之进项税额能否扣抵,不能只看租赁契约的名称或形式,而应检视实际交易内容及契约条款,尤其应注意租期届满后车辆所有权是否移转、是否具有优惠购买选择权,以及租赁期间及租金给付条件等。     该局呼吁,营业人如有申报前揭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国税局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8765.html 115.08.24 营业人租车之进项税额,5种情形不得扣抵。 2026-08-26 202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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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28条规定:「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於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登记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定之。」及第38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设於中华民国境内各地区者,应分别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税额。」故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分别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营业登记及报缴营业税,故其分支机构可视为独立之营业主体。是以,总机构及其他分支机构如涉及违章情事,应以实际发生违章行为之总机构或分支机构为违章主体。依此意旨,营业税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二、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所称「他人」之范围应包括总公司、直属门市部及设置於其他县市等分公司。
如属总分支机构之营业人,不论系自行印制收银机统一发票或向代售发票处所购买统一发票,都应将「营业人总、分支机构配用自行印制之收银机统一发票起迄号码明细表」或「统一发票购买明细表」与统一发票之起讫号码,再三核对清楚后再使用,以避免发生误用他人之发票,而遭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