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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將發票對調使用仍應受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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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造成部分地區出現災情,營利事業之商品、原物料或固定資產等若因此受到損害,應於災害損失發生後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後,得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 中區國稅局特別說明相關規定如下: 一、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 (一)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 (二)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者。 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 (二)災害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須加註日期)。 (三)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 (四)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其屬固定資產,並須檢附截至災害發生前一日之財產目錄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憑證影本。 營利事業如有遭受地震等災害損失,應立即拍照存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該局並提醒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請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快速又省時。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https://www.zwcpa.com.tw/hot_488901.html 113.04.10 營利事業遭受地震影響,如何申請災害損失報備。 2024-04-19 202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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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故其分支機構可視為獨立之營業主體。是以,總機構及其他分支機構如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依此意旨,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所稱「他人」之範圍應包括總公司、直屬門市部及設置於其他縣市等分公司。
如屬總分支機構之營業人,不論係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或向代售發票處所購買統一發票,都應將「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配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起迄號碼明細表」或「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起訖號碼,再三核對清楚後再使用,以避免發生誤用他人之發票,而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