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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商销售药品与药局应依药品属性开立不同种类之统一发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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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著电子商务及社群平台蓬勃发展,透过网路、直播平台或社群媒体从事海外商品代购、代订及团购等交易模式相当普遍。倘进口货物经由「集运」模式运送至国内固定营业场所管理并收取款项,已非单纯代办物流性质,而属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货物行为,应依法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     中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为营业人;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为境内销售货物。消费者於网站或社群平台购买境外商品,该进口货物经集运入境至我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如仓库、工作室、代收点),再经拆包、分装配送与消费者,并处理售后服务、退换货及收款等相关作业,属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应由该固定营业场所负责人依法办理税籍登记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某甲为境外L公司,透过FB直播销售加拿大商品,并将货物集运至中华民国境内S区及W区仓库等固定营业场所,经检视重新包装后,再移运配送与消费者,属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因该境外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未办理税籍登记,由甲君以自己名义与国内直播订单整合平台业者及统一超商店到店、物流宅配业者签订契约,并负责租借货仓、理货(包含收货及出货)、收取货款及支付运费、FB广告费、进货款项等维运业务,属该境外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实际行为人,经稽徵机关查获其未依规定申请税籍登记,透过网路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销售额计新台币(下同)3,948万余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97万余元,并依规定移送裁罚。     该局呼吁,凡协助国外购物网站於境内从事货物分装转送且收款者,请自行检视依规定是否应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纳营业税。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补办税籍登记,并补报补缴所漏税款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5453.html 115.06.17代购境外货物於境内「分装再转寄」,境内负责人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 2026-06-18 202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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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药商销售药品给药局,倘属医师处方药品,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倘属医师、药师、药剂生指示药品、成药或其他货物,则应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药局除经营药品调剂、供应业务外,倘兼营成药、指示用药及其他货物销售,同时具有执行业务者及营业人身分,须办理营业登记,如每月营业额超过新台币20万元,则需开立统一发票。药局收入中,属销售药品或其他货物之收入,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属提供药品调剂、供应之专业性劳务部分,则核属主持药师、药剂生之执行业务所得,应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报缴综合所得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药局购买医师处方药品,应系为执行药品调剂、供应等专业性业务而为之进货,依规定不得迳自零售,药商销售该类药品予药局,应可认属系销售货物与非营业人身分之执行业务者,得开立二联式统一发票。至成药、指示用药或其他货物部分,药局销售类此药品或其他货物之收入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其购入类此药品或其他货物应系属其销售货物之进项,就药商而言,则属销售货物与营业人,应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
   
该局提醒,药商如已依药事法相关规定区分药品类别,并据以开立统一发票,事后稽徵机关查获药局有违规转售行为时,依行政罚法第7条第1项规定不予处罚药商,惟药局如涉及逃漏营业税,仍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规定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