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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纳税义务人交易因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适用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规定之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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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113年4月3日发生强烈地震,造成部分地区出现灾情,营利事业之商品、原物料或固定资产等若因此受到损害,应於灾害损失发生后次日起30日内,检具清单及证明文件向所辖稽徵机关报备后,得於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灾害损失。 中区国税局特别说明相关规定如下: 一、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者,得予书面审核外,应依规定实地勘查,核实认定: (一)受损标的物投有保险部分或可提供会计师签证报告者,不论金额多寡,均予书面审核。 (二)受损标的物未投有保险部分,报备损失金额在新台币(下同)500万元以下者。 二、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消防机关出具之火灾证明(非属火灾损失者免附)。 (二)灾害现场及毁弃物之照片(须加注日期)。 (三)保险或公证公司出具之损失清单(未投保者免附)。 (四)营利事业固定资产或商品、原物料灾害报告表。其属固定资产,并须检附截至灾害发生前一日之财产目录及为回复原状所支出之凭证影本。 营利事业如有遭受地震等灾害损失,应立即拍照存证,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报请所辖稽徵机关办理。该局并提醒除了可以临柜办理与书面邮寄申请外,请多利用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线上申请,快速又省时。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该局将竭诚服务。 https://www.zwcpa.com.tw/hot_488901.html 113.04.10 营利事业遭受地震影响,如何申请灾害损失报备。 2024-04-19 202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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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04819  台财税字第10404620870

 

一、 纳税义务人10511日以后交易因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属所得税法4条之41项各款适用范围,应依同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於同法第71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申报:

 

(交易之房屋、土地系纳税义务人於10311日之次日至1041231日间继承取得,且纳税义务人及被继承人持有期间合计在2年以内。

 

(交易之房屋、土地系被继承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纳税义务人於10511日以后继承取得。

 

二、 前点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税法4条之51项第1款规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纳税义务人得选择依同法第14条之4规定计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并依同法第14条之5规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

 

三、 纳税义务人未依前点规定期间内申报,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前依所得税法14条之4规定计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并自动补报及补缴税款,稽徵机关应予受理,惟应认属逾期申报案件,依同法第108条之21项有关未依限申报规定处罚;该补缴之税款,得适用税捐稽徵法48条之1规定,免依所得税法108条之22项规定处罚及加徵滞纳金。惟应依各年度11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四、 纳税义务人已依第二点规定选择按所得税法14条之4及第14条之5规定计算及申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前,得向稽徵机关申请注销申报,并依同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於同法第71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310月购入A屋,后於10410月过世,由其子乙君继承A屋,并於1053月出售。乙君10410月取得A屋至1053月出售,持有期间约5个月,经并计被继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间1年后,亦仅约15个月,未逾2年,但乙君继承取得A屋系於1041231日以前,符合上开财政部104819日令释规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适用旧制课税(仅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申报纳税,土地部分免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