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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纳税义务人交易因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适用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规定之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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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营利事业赠与财产(车辆、不动产、股票或其他资产)给个人时,无须申报赠与税,但受赠人应以受赠财产时价,并入受赠年度之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换言之,公司赠送财产给员工、股东或其他个人,虽不必缴纳赠与税,但收取财产之个人仍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条规定,赠与税课徵对象以「自然人」为限,营利事业赠与财产之行为,非赠与税课徵范围;惟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7款但书及第14条第2项规定,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无适用免纳所得税规定,并应以受赠时该财产之时价为所得额,申报受赠年度之其他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4年9月赠与个人甲高级房车1辆,时价新台币(下同)350万元。依上开规定,A公司对甲之赠与,A公司无须申报赠与税,惟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规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机关列单申报,并应於同年2月10日前填发350万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缴凭单给甲,由甲将该笔所得并入114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并缴纳综合所得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赠与行为不课徵赠与税,但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并无免税的规定,应并入受赠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吁请民众记得申报,以免漏税遭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车不是免税!受赠人须并入所得课税。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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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04819  台财税字第10404620870

 

一、 纳税义务人10511日以后交易因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属所得税法4条之41项各款适用范围,应依同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於同法第71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申报:

 

(交易之房屋、土地系纳税义务人於10311日之次日至1041231日间继承取得,且纳税义务人及被继承人持有期间合计在2年以内。

 

(交易之房屋、土地系被继承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纳税义务人於10511日以后继承取得。

 

二、 前点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税法4条之51项第1款规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纳税义务人得选择依同法第14条之4规定计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并依同法第14条之5规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

 

三、 纳税义务人未依前点规定期间内申报,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前依所得税法14条之4规定计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并自动补报及补缴税款,稽徵机关应予受理,惟应认属逾期申报案件,依同法第108条之21项有关未依限申报规定处罚;该补缴之税款,得适用税捐稽徵法48条之1规定,免依所得税法108条之22项规定处罚及加徵滞纳金。惟应依各年度11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四、 纳税义务人已依第二点规定选择按所得税法14条之4及第14条之5规定计算及申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前,得向稽徵机关申请注销申报,并依同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於同法第71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310月购入A屋,后於10410月过世,由其子乙君继承A屋,并於1053月出售。乙君10410月取得A屋至1053月出售,持有期间约5个月,经并计被继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间1年后,亦仅约15个月,未逾2年,但乙君继承取得A屋系於1041231日以前,符合上开财政部104819日令释规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适用旧制课税(仅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申报纳税,土地部分免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