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固定资产於使用期满折足额后,仅剩残值,如欲报废,固无须向稽徵机关办理报备手续,但仍应举证证明有报废作为存在,始得认列损失。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99年度列报已达耐用年限之固定资产报废损失5,000,000元,惟未提示报废事实之证明文件,遭全数否准认列。公司复查主张,依财政部69年12月8日台财税第40295号函规定,固定资产於使用期限届满折旧足额后,仅剩残值者,如欲报废,无须向稽徵机关办理报备手续,不准认列该项损失,於法无据。该局以固定资产虽已达耐用年限并提列足额折旧,关於该项资产残值转列损失,仍须有报废事实存在,始得认列为由,复查决定仍维持原核定,甲公司仍表不服,递经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确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资产报废涉及实际作为,必须确实将该项资产舍弃或变卖,始得认列损益,而舍弃时之雇工清除费用,除可列报费用外,变卖之价金则应列为营业外之收入,舍弃事实才有外在表徵为查知。
该局强调,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资产残值报废损失,应有实际报废事实存在且於报废年度,始得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