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6年1月12日 台财税字第10500706630号
一、营业人缴纳承租房屋之公用事业费用,自缴费通知单或已缴费凭证抬头为107年7月以后,应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之(载明其名称及统一编号)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不再适用本部78年9月9日台财税第780276657号函释规定。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29条但书规定,得适用前开本部78年函释之水电费凭证,其申报扣抵期间以10年为限。
中华民国106年1月12日 台财税字第10500706630号
一、营业人缴纳承租房屋之公用事业费用,自缴费通知单或已缴费凭证抬头为107年7月以后,应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3条规定之(载明其名称及统一编号)据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不再适用本部78年9月9日台财税第780276657号函释规定。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29条但书规定,得适用前开本部78年函释之水电费凭证,其申报扣抵期间以10年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