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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之营利事业,改采使用电子发票其书面审核纯益率得予降低之相关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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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因应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体、影音平台及线上媒体,下称平台)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该个人下称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财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订定「个人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课徵营业税作业规范」(下称网红课税规范),俾是类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有一致之法规遵循依据。 该局说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6条第1款规定之网红,将其创作或资讯(例如影音、图文等,下称表演劳务)上传平台,授权平台利用其上传内容播放广告或提供相关付费电子劳务(例如付费订阅),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例如平台广告分润、付费订阅分润、直播收益分成及观众打赏等劳务收入),不适用执行业务者提供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之规定,应依网红课税规范办理税籍登记及报缴营业税。 该局指出,境内网红在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含自平台取得之分润收入),倘於境内设有实体固定营业场所、具备营业牌号或雇用人员协助处理销售事宜,或透过网路销售,其当月销售额达营业税起徵点〔自114年1月1日起销售货物为新台币(下同)10万元,销售劳务为5万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货物为8万元,销售劳务为4万元〕之情形者,应办理税籍登记。 该局进一步说明,网红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之营业模式,从经济层面观察,平台扮演中介角色提供无实体展演处所播放网红表演劳务,须透过观众【包含付费或免付费者】收看(消费)行为,始能完成网红表演劳务之交易,故观众为网红表演劳务之使用者及实际消费者,因此是类劳务交易课徵营业税方式除依劳务订约方(即网红与平台)判断外,尚应以劳务收看及实际消费者(即观众)所在地判断。 该局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甲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30万元,因甲销售劳务已达营业税起徵点,故甲应至所在地国税局办理甲营业人之税籍登记。另营业税申报缴纳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润收入30万元,其中源自境内观众收看部分占80%,为24万元(即30万×8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内,此24万元属我国营业税课税范围,甲营业人应按税率5%开立统一发票,并以每2个月为1期报缴营业税;至源自境外观众收看部分占20%,为6万元(即30万×20%),因甲表演劳务提供地在境内、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万元部分,甲营业人得适用零税率报缴营业税并得免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另举例说明,假设境内网红乙於YouTube平台提供表演劳务,114年10月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7万元,因其销售劳务收入已达营业税起徵点仍应办理乙营业人之税籍登记,但因未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20万元,乙营业人於办理税籍登记时得申请免用发票,属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国税局按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免开立统一发票;又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无零税率之适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润性质劳务收入无论源自境内或境外观众,均应就全部劳务收入,依税率1%按季查定课徵营业税。     该局特别提醒,考量网红对网红新兴交易课税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订定辅导期间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报缴纳系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该期间内网红有未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开立并交付统一发票或申报缴纳营业税之情形者,免依营业税法第45条、第51条、第52条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处罚,该局吁请网红及平台应配合办理,倘因一时疏忽,违反税法规定者,应主动补报补缴,以维护自身权益。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5800.html 114.11.13 网红经常性於网路发表创作或分享资讯,自平台取得分润性质劳务收入,应依规定报缴营业税。 2025-11-14 202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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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03312台财税字第10200728570

补充核释本部101927日台财税字第10104609090号令(以下简称101年令)如下:

一、1021231日以前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之营利事业改为使用电子发票适用101年令之期限规定:

()营利事业於1021231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机关或本部财政资讯中心申请改为使用电子发票,嗣经核准者,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符合101年令第2点各款规定要件之各该年度,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得适用该令规定。

()营利事业於10311日以后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并经核准改为使用电子发票,自开立电子发票之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符合101年令第2点各款规定要件之各该年度,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得适用该令规定。至年度中经核准改为使用电子发票,使用未满1年者,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得全年适用该令规定。

二、101年令所称「经营零售业务」之范围如下:

()所称「经营零售业务」系指经主管稽徵机关核定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之营利事业,以对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主要营业项目,例如从事零售、餐饮、旅宿及服务等业务

()1021231日以前经主管稽徵机关核定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之经营零售业务者,倘兼营「零售业务」以外之营业项目,於该营利事业全部营业项目改为开立电子发票后,符合101年令第2点各款规定要件之各该年度,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全部营业项目均得适用该令规定。

三、101年令所称「全部」以电子方式开立或接收统一发票,应符合下列规定:

()营利事业自核准开立电子发票文书送达之次日起,「开立」发票部分,全部依电子发票实施作业要点使用电子发票。至於「接收」发票部分,其取自交易对象所开立之发票,不在此限。

()营利事业及其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货物或劳务均依电子发票实施作业要点规定开立电子发票。

四、符合101年令规定之营利事业,经查获有未依规定设置帐簿及记载,或有短漏开发票情事者,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不得适用该令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