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705 号 民国101 年 11 月 21 日
财政部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发布之台财税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号、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号、第○九四○四五○○○七○号、第○九五○四五○七六八○号、第○九六○四五○四八五○号、第○九七○四五一○五三○号令,所释示之捐赠列举扣除额金额之计算依财政部核定之标准认定,以及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专案报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现值之百分之十六计算部分,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
财政部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发布之台财税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号、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号、第○九四○四五○○○七○号、第○九五○四五○七六八○号、第○九六○四五○四八五○号、第○九七○四五一○五三○号令,所释示之捐赠列举扣除额金额之计算依财政部核定之标准认定,以及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专案报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现值之百分之十六计算部分,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