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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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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個人出售房屋、土地,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下稱房地合一稅)或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下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雖可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但不包含隨屋附贈移轉給買方的家電用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同法第14條之4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有關不動產交易可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係指個人於取得不動產後,在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且有相關證明文件者,才得以於計算所得時計入成本項下。惟不論是房地合一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常見民眾列報冰箱、洗衣機、電視、冷氣、美術燈及抽油煙機等家電、廚房用品,因該等用品係獨立於房屋主體之外,非屬不能拆卸、搬遷之固定物,且亦與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有別,自不得列報為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6月交易移轉105年9月取得之房地(適用稅率20%),申報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應納稅額92.4萬元。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申報之可減除成本中,包含了隨屋附贈給買方之家電用品金額20萬元,因該等家電屬可移動之動產,非屬房地交易相關必要成本,經依法剔除後之課稅所得482萬元、應納稅額96.4萬元、應補稅額4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審理後,仍維持原補稅金額。國稅局特別強調,倘若本案甲君交易之房地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於計算該筆房屋交易所得時,上述附贈之家電用品,同樣會因為不符合「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https://www.zwcpa.com.tw/hot_541167.html 115.10.22 個人出售不動產隨屋附贈之家電用品,不得列為交易所得之減除項目! 2026-10-22 202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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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5 號  民國101 年 11 月 21 日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