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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核释诊所联合执业医师所得课税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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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113年4月3日发生强烈地震,造成部分地区出现灾情,营利事业之商品、原物料或固定资产等若因此受到损害,应於灾害损失发生后次日起30日内,检具清单及证明文件向所辖稽徵机关报备后,得於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灾害损失。 中区国税局特别说明相关规定如下: 一、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者,得予书面审核外,应依规定实地勘查,核实认定: (一)受损标的物投有保险部分或可提供会计师签证报告者,不论金额多寡,均予书面审核。 (二)受损标的物未投有保险部分,报备损失金额在新台币(下同)500万元以下者。 二、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及资料: (一)消防机关出具之火灾证明(非属火灾损失者免附)。 (二)灾害现场及毁弃物之照片(须加注日期)。 (三)保险或公证公司出具之损失清单(未投保者免附)。 (四)营利事业固定资产或商品、原物料灾害报告表。其属固定资产,并须检附截至灾害发生前一日之财产目录及为回复原状所支出之凭证影本。 营利事业如有遭受地震等灾害损失,应立即拍照存证,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於灾害发生后30日内报请所辖稽徵机关办理。该局并提醒除了可以临柜办理与书面邮寄申请外,请多利用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线上申请,快速又省时。如有任何疑问,可拨打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该局将竭诚服务。 https://www.zwcpa.com.tw/hot_488901.html 113.04.10 营利事业遭受地震影响,如何申请灾害损失报备。 2024-04-19 202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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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依行政院卫生署意见,补充核释诊所联合执业医师所得课税规定。该部表示,2人以上医师共同出资,以联合执业模式经营诊所,共同负担盈亏风险与执行业务之成本及必要费用,且诊所申请设立登记之负责医师与其他执业医师间不具雇佣关系者,其执业医师依联合执业合约分配之盈余,得适用该部101120日台财税字第10000461580号令第1点之除外规定,即该等医师得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课税。
  财政部表示,鉴於医疗机构与医师间法律关系,前经行政院卫生署据医疗法、全民健康保险法、民法及医院评鉴制度相关规定,以10021日卫署医字第1000200812号函及同年1117卫署医字第1000210622号函明确核复,医疗机构与医师间不具驻诊拆帐或合伙法律关系,应认属雇佣关系,财政部101120日台财税字第10000461580号令乃规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之负责医师及联合诊所之个别开业医师,其执行业务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应按执行业务所得课税外,公私立医疗机构、医疗法人及法人附设医疗机构所聘雇并办理执业登记之医师从事医疗及相关行政业务之劳务报酬应按薪资所得课税,同时废止该部901227台财税字第0900457146号令有关西医师驻诊拆帐之课税规定。
  上述财政部101120日令发布后,行政院卫生署复以101323日卫署医字第1010204898号函厘清诊所与医师间法律关系略以,医疗法相关规定并未设具体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该医师不得合伙经营诊所之规定,因此,诊所内之负责医师与其他办理执业登记於该诊所之医师间法律关系,依相关法律及实务上,应不以雇佣关系为限。基於行政机关对於同一法律关系应采一致性认定,财政部乃配合该署意见,补充核释以联合执业模式经营诊所,其执业医师依联合执业合约分配之盈余得按执行业务所得课税规定。

中华民国101120  台财税字第10000461580

一、依行政院卫生署10021日卫署医字第1000200812号函及同年1117日卫署医字第1000210622号函规定,医疗机构与医师间不具驻诊拆帐或合伙法律关系,应认属雇佣关系。自101年度起,除私立医疗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之负责医师及联合诊所之个别开业医师,其执行业务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应依所得税法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课税外,公私立医疗机构、医疗法人及法人附设医疗机构所聘雇并办理执业登记之医师从事医疗及相关行政业务之劳务报酬,应依所得税法14条第1项第3类薪资所得课税。

二、本部901227日台财税字第0900457146号令自即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