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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6.24 营业人随货附赠现金抵用券,於实际抵用时得按折让后金额开立统一发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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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著电子商务及社群平台蓬勃发展,透过网路、直播平台或社群媒体从事海外商品代购、代订及团购等交易模式相当普遍。倘进口货物经由「集运」模式运送至国内固定营业场所管理并收取款项,已非单纯代办物流性质,而属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货物行为,应依法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     中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为营业人;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为境内销售货物。消费者於网站或社群平台购买境外商品,该进口货物经集运入境至我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如仓库、工作室、代收点),再经拆包、分装配送与消费者,并处理售后服务、退换货及收款等相关作业,属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应由该固定营业场所负责人依法办理税籍登记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某甲为境外L公司,透过FB直播销售加拿大商品,并将货物集运至中华民国境内S区及W区仓库等固定营业场所,经检视重新包装后,再移运配送与消费者,属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因该境外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未办理税籍登记,由甲君以自己名义与国内直播订单整合平台业者及统一超商店到店、物流宅配业者签订契约,并负责租借货仓、理货(包含收货及出货)、收取货款及支付运费、FB广告费、进货款项等维运业务,属该境外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实际行为人,经稽徵机关查获其未依规定申请税籍登记,透过网路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销售额计新台币(下同)3,948万余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97万余元,并依规定移送裁罚。     该局呼吁,凡协助国外购物网站於境内从事货物分装转送且收款者,请自行检视依规定是否应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纳营业税。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补办税籍登记,并补报补缴所漏税款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5453.html 115.06.17代购境外货物於境内「分装再转寄」,境内负责人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 2026-06-18 202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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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为透过促销提升买气,随货附赠现金抵用券,消费者於下一次消费持券抵用时,营业人得按折让后金额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营业人於促销期间随货附赠现金抵用券,因当次消费时尚未发生折抵价款之情事,应按当次消费金额开立统一发票。嗣后经消费者持该抵用券折抵消费时,营业人已确定给予消费者折抵价款,则应按「销货折让」处理,即按原售价开立统一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折让金额,销售额合计栏按实收金额(折让后金额)填列。

    该局举例说明,甲商店推出促销活动,凡消费者之消费金额达新台币(下同)500元以上者,即可获赠金额50元之现金抵用券(当次消费不得折抵)。消费者乙君於甲商店当次购物金额达500元,甲商店即开立金额500元之统一发票并赠送50元之现金抵用券予乙君;嗣后乙君再次至甲商店购物750元,并以前次消费取得之50元现金抵用券及现金700元付款,则该现金抵用券应按销货折让处理,即甲商店於开立统一发票之金额栏填列750元,另於发票「备注栏」注明现金抵用券折让金额50元,总计栏项则按实收金额(即折让后金额)填列含税总价金额700元。

    该局呼吁,营业人倘以赠送现金抵用券作为促销方案,供消费者下次消费时折抵,当次消费仍应按实际售价开立统一发票。嗣后消费者持该现金抵用券折抵价款时,营业人已实际发生销货折让之事实,始得按销货折让后实收金额开立统一发票。营业人应多加留意统一发票开立之填写,避免因统一发票金额开立错误,而遭国税局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