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0年6月9日 台财税字第10000061340号
一、营利事业如有所得税法第114条之2第1项各款规定超额分配股东或社员可扣抵税额之情形,且已补缴该超额分配之可扣抵税额者,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利事业违反所得税法第66条之2第2项、第66条之3或第66条之4规定,多计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期初余额或应计入金额,或短计应减除金额,致虚增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金额,应分别於第66条之2第2项、第66条之3第2项或第66条之4第2项规定日期填载正确之期初余额、应计入金额或应减除金额。
(二)营利事业於股利或盈余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额分配股东或社员之可扣抵税额者,应於超额分配年度自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中减除该超额分配之金额:
1、前项(一)规定虚增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金额之情形。
2、违反所得税法第66条之5第1项规定,分配予股东或社员之可扣抵税额超过股利或盈余之分配日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
3、未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6规定计算正确之税额扣抵比率。
(三)营利事业於本令发布日起补缴该超额分配之可扣抵税额,得依所得税法第66条之3第1项第6款及第2项第6款规定,於补缴日计入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其於本令发布日前(不含发布日本日)补缴且尚未核课确定者,有其适用。
二、本部90年4月2日台财税字第0900451147号函说明三(二)2之规定,自本令发布日起停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