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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17 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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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民众办理遗产税申报时,如被继承人生前借钱给其投资经营公司,於死亡日尚有未受偿的借款余额,因属被继承人遗留对公司的债权,应列入遗产申报。 该局说明,国内的中小企业大多属家族企业,股东个人与公司间常有资金借贷往来,若股东借款给公司,公司列於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下,意即公司对股东负有清偿借款之义务。因此,股东死亡时,公司尚未偿还股东之债务,属股东对公司的应收债权,继承人应列报遗产。 该局进一步说明,查核被继承人A君遗产税申报案时,发现A君为甲公司负责人,依其死亡日时甲公司之资产负债表所示,流动负债项下有「股东往来」700余万元,经查系A君对甲公司之债权,惟继承人未於申报期限内申报该笔债权,除补徵税额外,并遭处罚锾。    该局提醒,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应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申报,若被继承人有投资未上市(柜)公司者,除应注意申报所遗投资价额外,如尚有对公司的应收债权,亦应并计遗产总额申报,以免因短漏报遗产而遭受处罚。 function getSelectionText(){var a="";window.getSelection?a=window.getSelection().toString():document.selection&&"Control"!=document.selection.type&&(a=document.selection.createRange().text);return a}document.addEventListener("copy",function(a){dataLayer.push({event:"textCopied",clipboardText:getSelectionText(),clipboardLength:getSelectionText().length})});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8025.html 115.08.07 股东借款给公司,死亡日未受偿余额应列入遗产申报。 2026-08-07 202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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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061117  台财税字第10604686990

修正「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第一款第五目规定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并自即日生效。

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第一款第五目规定个人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公告如下:

一、个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点购买房屋、土地办竣户籍登记并居住,且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嗣因调职或有符合就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非自愿离职情事,或符合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须离开原工作地而出售该房屋、土地者。

二、个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筑房屋部分之土地与房屋所有权人者。

三、个人因无力清偿债务(包括欠税),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强制执行而移转所有权者。

四、个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无谋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出售房屋、土地负担医药费者。

五、个人依据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取得通常保护令,为躲避相对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个人与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未经其同意而交易该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须交易其应有部分者。但经税捐稽徵机关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