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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17 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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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营利事业赠与财产(车辆、不动产、股票或其他资产)给个人时,无须申报赠与税,但受赠人应以受赠财产时价,并入受赠年度之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换言之,公司赠送财产给员工、股东或其他个人,虽不必缴纳赠与税,但收取财产之个人仍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条规定,赠与税课徵对象以「自然人」为限,营利事业赠与财产之行为,非赠与税课徵范围;惟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7款但书及第14条第2项规定,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无适用免纳所得税规定,并应以受赠时该财产之时价为所得额,申报受赠年度之其他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4年9月赠与个人甲高级房车1辆,时价新台币(下同)350万元。依上开规定,A公司对甲之赠与,A公司无须申报赠与税,惟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规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机关列单申报,并应於同年2月10日前填发350万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缴凭单给甲,由甲将该笔所得并入114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并缴纳综合所得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赠与行为不课徵赠与税,但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并无免税的规定,应并入受赠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吁请民众记得申报,以免漏税遭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车不是免税!受赠人须并入所得课税。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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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061117  台财税字第10604686990

修正「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第一款第五目规定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并自即日生效。

所得税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三项第一款第五目规定个人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其他非自愿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间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公告如下:

一、个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点购买房屋、土地办竣户籍登记并居住,且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嗣因调职或有符合就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非自愿离职情事,或符合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须离开原工作地而出售该房屋、土地者。

二、个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筑房屋部分之土地与房屋所有权人者。

三、个人因无力清偿债务(包括欠税),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强制执行而移转所有权者。

四、个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无谋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出售房屋、土地负担医药费者。

五、个人依据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取得通常保护令,为躲避相对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个人与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未经其同意而交易该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须交易其应有部分者。但经税捐稽徵机关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