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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3/02 有关个人出售因配偶赠与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财产交易损益计算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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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营利事业赠与财产(车辆、不动产、股票或其他资产)给个人时,无须申报赠与税,但受赠人应以受赠财产时价,并入受赠年度之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换言之,公司赠送财产给员工、股东或其他个人,虽不必缴纳赠与税,但收取财产之个人仍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条规定,赠与税课徵对象以「自然人」为限,营利事业赠与财产之行为,非赠与税课徵范围;惟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7款但书及第14条第2项规定,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无适用免纳所得税规定,并应以受赠时该财产之时价为所得额,申报受赠年度之其他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4年9月赠与个人甲高级房车1辆,时价新台币(下同)350万元。依上开规定,A公司对甲之赠与,A公司无须申报赠与税,惟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规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机关列单申报,并应於同年2月10日前填发350万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缴凭单给甲,由甲将该笔所得并入114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并缴纳综合所得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赠与行为不课徵赠与税,但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并无免税的规定,应并入受赠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吁请民众记得申报,以免漏税遭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车不是免税!受赠人须并入所得课税。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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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0632 台财税字第10504632520

 一、 个人取得配偶赠与之房屋、土地,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第1项第6款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规定者,出售时应以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配偶原始取得该房屋、土地之日为取得日,据以计算持有期间及认定应适用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之财产交易损益(以下简称旧制房屋交易损益)或依同法第14条之4规定计算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损失(以下简称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损益),并按该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别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课徵所得税。

 

二、 旧制房屋交易损益之计算,应以交易时房屋成交价额,分别按下列规定减除成本或房屋评定现值,及前点持有期间个人与配偶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房屋而支付之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配偶原自第三人出价取得者: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第1款规定,得减除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配偶原自第三人继承或受赠取得者: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第2款规定,得减除继承时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赠时之房屋评定现值。

 

三、 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损益之计算,应以交易时房屋及土地成交总额,分别依下列规定减除成本或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与个人及配偶持有期间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该房屋所支付之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配偶原自第三人出价取得者: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1项前段规定,得减除配偶间第1次相互赠与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配偶原自第三人继承或受赠者: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1项后段规定,得减除继承时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赠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及公告土地现值按政府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后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