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4年11月5日台财税字第10400659120号
一、股东以劳务或信用抵充出资取得之股权,核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规定之其他所得;该股权依公司章程规定於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者,应以该一定期间届满翌日之可处分日每股时价计算股东之所得,依法课徵所得税。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间不得转让者,应以取得股权日为可处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载抵充之金额,计算股东之所得,依法课徵所得税。
二、所称「时价」,为可处分日之前一年内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该日之前一年内无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者,为依该日公司资产净值核算之每股净值。
三、公司於股东以劳务或信用抵充出资取得股权时免予扣缴,但应於可处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列单申报主管稽徵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