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4年10月15日 台财税字第10404638970号
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3目之4规定申报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应检附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如未依规定检附前开证明文件,仅提示医师(院)诊断或鉴定证明书者,尚不得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惟如其嗣后基於与前检附之诊断或鉴定证明书所载相同事由,经鉴定后取得身心障碍手册或身心障碍证明,除有其他事证得认定身心障碍之事实系於课税年度后始发生者外,准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申请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