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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102年4月1日 台财税字第10200551680号
修正依税捐稽徵法或税法规定应补、应退或应移送强制执行之税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强制执行之限额如下,并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证券交易税、期货交易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房屋税、使用牌照税、契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之本税及各该税目之滞纳金、利息、滞报金、怠报金及罚锾,每次应补徵金额於新台币(下同)三百元以下者,免徵。
二、娱乐税之本税、滞纳金、利息及罚锾,每次应补徵金额於二百元以下者,免徵。
三、印花税之滞纳金及利息,每次应补徵金额於二百元以下者,免徵。
四、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遗产税、赠与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证券交易税、期货交易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房屋税、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娱乐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之本税及各该税目之滞纳金、利息、滞报金、怠报金及罚锾,每案免移送强制执行限额为三百元以下。
五、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税捐稽徵法或税法规定应补、应退或应移送强制执行之税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强制执行之限额,应适用修正前规定(即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财税字第○九九○○三八七五六○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