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1年12月5日 台财税字第10104639160号
一、依行政院卫生署101年10月3日卫署医字第1010211594号函补充规定,医疗法相关规定并未有禁止医师不得合伙经营私立医院之规定;依医师法第8条之2规定报准前往他医疗机构从事医疗业务之医师与该他医疗机构间,亦不以雇佣关系为限。依此,2人以上医师共同出资,以联合执业模式经营私立医院,共同负担盈亏风险与执行业务之成本及必要费用,且私立医院申请设立登记之负责医师与其他执业医师间不具雇佣关系者,其执业医师依联合执业合约分配之盈余,得适用本部101年1月20日台财税字第10000461580号令第1点之除外规定,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课税。
二、医疗机构医师依医师法第8条之2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前往他医疗机构从事医疗业务,其与该他医疗机构间不具雇佣关系,确实负担部分执行业务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费用者,其所获取之所得,得由稽徵机关查明事实,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