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税务讯息 > 税务讯息 > 自101年7月6日起身心失能无力自理生活而须长期照护之医药费适用综合所得税医药及生育费列举扣除规定 中华民国101年11月7日 台财税字第10100176690号 自中华民国101年7月6日起,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因身心失能无力自理生活而须长期照护(如失智症、植物人、极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风或其他重症长期卧病在床等),所付与公立医院、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其他合法医疗院、所之医药费,得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3规定列举扣除。 上一个 回列表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