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税务讯息 > 税务讯息 > 核释「所得税法」第37条、第89条规定,自102年1月1日起有关营利事业招待经销商及客户国内外旅游费用之税捐核课相关规定 中华民国101年10月31日 台财税字第10100105170号 自102年1月1日起,营利事业与经销商或客户约定,以达到一定购销数量或金额为招待旅游之条件者,该营利事业招待经销商或客户国内外旅游之费用,非属本部69年4月19日台财税第33171号函所定「交际费」范畴,应按「其他费用」列支,并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列单申报主管稽徵机关及填发免扣缴凭单予纳税义务人。 上一个 回列表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