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 701 号 解释日期:民国 101 年 07 月 06 日
解 释 文: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规定:「……(二)列举扣除额:……3. 医药…… 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上开规定之「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修正公布为「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规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无力自理 生活而须长期照护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极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风或 其他重症长期卧病在床等)之医药费,亦以付与上开规定之医疗院所为限始得列举扣除,而对於付与其他合法医疗院所之医药费不得列举扣除,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意旨不符,在此范围内,系争规定应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