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1年9月27日台财税字第10104609090号
一、 鼓励营利事业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之措施自75年实施以来,阶段性目标已达成,爰本部75年7月18日台财税第7526453号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财税字第0920455413号函予以废止,并自10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生效。
二、 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2条第4项及营业人使用收银机办法规定经主管稽徵机关核定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之营利事业,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该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其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属适用扩大书面审核案件,适用之纯益率标准得降低1个百分点;非属适用扩大书面审核案件,适用之所得额标准得降低2个百分点:
(一)经营零售业务。
(二) 全部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7条第3项规定,以网际网路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传输或接收统一发票。但遇有机器故障,致不能依上开规定办理者,不在此限。
(三) 依规定设置帐簿及记载,且当年度未经查获有短漏开发票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