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1年9月27日台财税字第10104610410号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税法第7条第2项第1款所称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其认定原则如下:
一、个人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满31天。
(二) 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在1天以上未满31天,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前点第2款所称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应衡酌个人之家庭与社会关系、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参与情形、职业、营业所在地、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参考下列原则综合认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险、劳工保险、国民年金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等社会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
(三) 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事业、执行业务、管理财产、受雇提供劳务或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况及经济利益足资认定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