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5年3月3日台财税字第10504517250号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如有下列所得,应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2条规定扣缴,不适用第13条之1第1项扣缴义务人每次应扣缴税额不超过新台币2,000元者免予扣缴规定:
(一) 短期票券到期兑偿金额超过首次发售价格部分之利息。
(二) 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之利息。
(三) 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利息。
(四) 以前3款之有价证券或短期票券从事附条件交易,到期卖回金额超过原买入金额部分之利息。
(五) 与证券商、银行或杠杆交易商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5条第3项规定在台湾地区有固定营业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之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如有前点各款规定之所得,依前点规定办理,不适用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13条之1第2项规定。
三、本令自发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