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517250號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扣繳,不適用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規定:
(一)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 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 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 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前點各款規定之所得,依前點規定辦理,不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