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4年8月19日 台财税字第10404620870号
一、 纳税义务人105年1月1日以后交易因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属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1项各款适用范围,应依同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於同法第71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申报: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系纳税义务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间继承取得,且纳税义务人及被继承人持有期间合计在2年以内。
(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系被继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纳税义务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继承取得。
二、 前点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5第1项第1款规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纳税义务人得选择依同法第14条之4规定计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并依同法第14条之5规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缴纳所得税。
三、 纳税义务人未依前点规定期间内申报,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前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4规定计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并自动补报及补缴税款,稽徵机关应予受理,惟应认属逾期申报案件,依同法第108条之2第1项有关未依限申报规定处罚;该补缴之税款,得适用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依所得税法第108条之2第2项规定处罚及加徵滞纳金。惟应依各年度1月1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
四、 纳税义务人已依第二点规定选择按所得税法第14条之4及第14条之5规定计算及申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前,得向稽徵机关申请注销申报,并依同法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计算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於同法第71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於103年10月购入A屋,后於104年10月过世,由其子乙君继承A屋,并於105年3月出售。乙君104年10月取得A屋至105年3月出售,持有期间约5个月,经并计被继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间1年后,亦仅约1年5个月,未逾2年,但乙君继承取得A屋系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上开财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释规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适用旧制课税(仅房屋部分之财产交易所得并入综合所得总额申报纳税,土地部分免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