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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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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常不清楚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明細,且蒐集資料耗時費力,為避免不慎發生短漏報遺產情事,多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省時又便利。但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還是要仔細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誠實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轄區有位繼承人甲君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後,因急於分配遺產,在未取得清單資料前,就先以自行查得資料申報遺產稅。事後雖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但未與遺產稅申報資料相互核對,並於法定期限內補報短漏報之遺產而遭補稅裁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遺產稅申報資料有短漏,或已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金融遺產未列於參考清單內,皆應自行依法如實(補)申報;如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13129.html 114.04.13 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在前,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取得在後,於法定期限內核對並補報,可免受罰! 2025-04-14 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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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819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

 

一、 納稅義務人1051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4條之4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11日之次日至10412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12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1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 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4條之5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

 

三、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108條之2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1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10月購入A屋,後於10410月過世,由其子乙君繼承A屋,並於1053月出售。乙君10410月取得A屋至1053月出售,持有期間約5個月,經併計被繼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間1年後,亦僅約15個月,未逾2年,但乙君繼承取得A屋係於1041231日以前,符合上開財政部104819日令釋規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適用舊制課稅(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