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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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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營利事業贈與財產(車輛、不動產、股票或其他資產)給個人時,無須申報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以受贈財產時價,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公司贈送財產給員工、股東或其他個人,雖不必繳納贈與稅,但收取財產之個人仍必須依法繳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課徵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之行為,非贈與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無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並應以受贈時該財產之時價為所得額,申報受贈年度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4年9月贈與個人甲高級房車1輛,時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上開規定,A公司對甲之贈與,A公司無須申報贈與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填發350萬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給甲,由甲將該筆所得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贈與行為不課徵贈與稅,但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並無免稅的規定,應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籲請民眾記得申報,以免漏稅遭罰。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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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固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作為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5,000,000元,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公司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12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不准認列該項損失,於法無據。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為由,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甲公司仍表不服,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始得認列損益,而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除可列報費用外,變賣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捨棄事實才有外在表徵為查知。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且於報廢年度,始得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