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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失能无力自理生活须长期照护者之医药费,限以付与所得税法所定医疗院所始得列举扣除,违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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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总统115/09/11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17条、第126条条文,修正重点包括未成年子女免税额增加50%及社会保险费比照健保费可全额列举扣除,116年5月申报115年度综合所得税时即可适用。 财政部说明,因应少子女化问题,该部配合行政院推动「台湾人口对策新战略-家庭支持篇」,提出「婚育家庭再减税」措施,本次修正明定自115年1月1日起,受纳税义务人扶养之未成年子女免税额增加50%,即每位免税额由新台币(下同)10.1万元增加为15.15万元,预计受益人数237万人,减税利益约80亿元。 该部进一步说明,个人参与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国民年金保险及军、公、教保险等社会保险,为社会安全制度之一环,且多具依法强制加保性质,与全民健康保险费性质类同,本次修正明定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国民年金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不受保险费列举扣除额额度2.4万元之限制。 财政部表示,本次修正免税额及保险费列举扣除额规定,民众於116年5月申报115年度综合所得税时适用,该部将加强宣导,俾利各界充分了解。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9411.html 115.09.11 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17条、第126条条文,减轻育儿家庭租税负担。 2026-09-14 202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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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701   解释日期:民国 101 07 06

解 释 文: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规定:「……(二)列举扣除额:……. 医药…… 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上开规定之「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修正公布为「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疗院、所」,规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无力自理 生活而须长期照护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极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风或 其他重症长期卧病在床等)之医药费,亦以付与上开规定之医疗院所为限始得列举扣除,而对於付与其他合法医疗院所之医药费不得列举扣除,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意旨不符,在此范围内,系争规定应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