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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19 經營代拍業務之營業人應按拍賣價金全額開立統一發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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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俾是類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有一致之法規遵循依據。 該局說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網紅,將其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例如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不適用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境內網紅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倘於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情形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包含付費或免付費者】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之使用者及實際消費者,因此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觀眾)所在地判斷。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30萬元,因甲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甲應至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甲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另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潤收入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為24萬元(即30萬×8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此24萬元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甲營業人應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並以每2個月為1期報繳營業稅;至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為6萬元(即30萬×2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萬元部分,甲營業人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另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乙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7萬元,因其銷售勞務收入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辦理乙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但因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乙營業人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得申請免用發票,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國稅局按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又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無零稅率之適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無論源自境內或境外觀眾,均應就全部勞務收入,依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訂定輔導期間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該期間內網紅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護自身權益。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5800.html 114.11.13 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2025-11-14 202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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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現今科技發達的社會,不用出門也能購物,就營業態樣上常見的交易方式有多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發現有營業人將「居間」交易與「拍賣」交易混淆,致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短漏開統一發票遭到補稅處罰,國稅局提醒,為免交易糾紛,營業人應依實質交易型態確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就「居間」與「拍賣」交易型態統一發票開立方式說明如下:

   「居間」係指媒介買賣雙方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報酬的契約,這種情況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居間仲介行為,應按收取轉付差額、佣金收入或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舉例說明:營業人A公司,介紹B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國內供應商C進貨,並約定由B公司給付A公司佣金1,000元,A公司於取得佣金收入1,000元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B公司。

   「拍賣」係指由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的方法為賣定表示成立之契約,諸如以公開競價,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依財政部79102日台財稅第790197860號函規定,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接受其他營業人委託代為銷售拍賣物品並交貨與買受人,應按成交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至向賣主及所有買主收取之佣金,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收入,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於拍賣網路平台經營代拍業務,接受賣主乙公司委託拍賣商品,拍賣成交價2,000,000元,甲公司交付商品與買受人,並收取拍賣價金2,000,000元後即同額轉交付給委拍人乙公司,另向乙公司收取佣金收入50,000元,甲公司認為其僅賺取佣金收入,屬「居間」交易,僅開立佣金收入發票給委拍人乙公司,拍賣成交價格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遭到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