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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1.28 个人出租财产将租金债权让与第三人,出租人仍为该租赁所得之所得人,应依法申报综合所得。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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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著电子商务及社群平台蓬勃发展,透过网路、直播平台或社群媒体从事海外商品代购、代订及团购等交易模式相当普遍。倘进口货物经由「集运」模式运送至国内固定营业场所管理并收取款项,已非单纯代办物流性质,而属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货物行为,应依法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     中区国税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为营业人;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为境内销售货物。消费者於网站或社群平台购买境外商品,该进口货物经集运入境至我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如仓库、工作室、代收点),再经拆包、分装配送与消费者,并处理售后服务、退换货及收款等相关作业,属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应由该固定营业场所负责人依法办理税籍登记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某甲为境外L公司,透过FB直播销售加拿大商品,并将货物集运至中华民国境内S区及W区仓库等固定营业场所,经检视重新包装后,再移运配送与消费者,属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因该境外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未办理税籍登记,由甲君以自己名义与国内直播订单整合平台业者及统一超商店到店、物流宅配业者签订契约,并负责租借货仓、理货(包含收货及出货)、收取货款及支付运费、FB广告费、进货款项等维运业务,属该境外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实际行为人,经稽徵机关查获其未依规定申请税籍登记,透过网路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销售额计新台币(下同)3,948万余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97万余元,并依规定移送裁罚。     该局呼吁,凡协助国外购物网站於境内从事货物分装转送且收款者,请自行检视依规定是否应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纳营业税。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补办税籍登记,并补报补缴所漏税款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35453.html 115.06.17代购境外货物於境内「分装再转寄」,境内负责人应依规定办理税籍登记并报缴营业税。 2026-06-18 2027-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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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出租财产将租金债权让与第三人,而由承租人将租金给付该第三人,出租人仍为该项租赁所得之所得人,应依法申报综合所得税。

  该局说明,所得税法有关纳税义务人之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因当事人之约定而变更税法规定之课徵对象。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第1款规定,出租财产之租金应属出租人之租赁所得,虽约定让与第三人受领租金,仍应以出租人为所得人,依法申报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与乙出租共有房屋(两人各持分二分之一)A公司,虽约定A公司将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数给付与乙,惟原应由甲受领之租金部分仍属其租赁所得,甲、乙当年度因出租共有房屋而有租赁收入各120,000(20,000元×12/2)A公司应以甲、乙为所得人,分别依法开立给付总额各120,000元之租金免扣缴凭单,供渠等申报综合所得税。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纵约定租金让与第三人受领,仍应就让与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动申报综合所得税,倘对申报所得存有疑义,可向稽徵机关查询后正确申报,以免事后遭补徵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