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10.15台财税字第10904583370号令
一、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税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得各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或双方离婚当年度及以后年度各自办理结算申报,重复列报同一子女之免税额时,由稽徵机关依下列顺序认定得列报该子女免税额之人:
(一)依双方协议由其中一方列报。
(二)由「监护登记」之监护人或「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之人列报。
(三)由课税年度与该子女实际同居天数较长之人列报。
(四)衡酌纳税义务人与配偶所提出课税年度之各项实际扶养事实证明,核实认定由实际或主要扶养人列报。至「实际扶养事实」得参考下列情节综合认定:
1.负责日常生活起居饮食、卫生之照顾及人身安全保护。
2.负责管理或陪同完成国民义务教育及其他才艺学习,并支付相关教育学费。
3.实际支付大部分扶养费用。
4.取得被扶养成年子女所出具课税年度受扶养证明。
5.其他扶养事实。
二、修正本部66年9月3日台财税第35934号函,删除说明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