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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0.15 核释综合所得税重复申报扶养子女免税额案件之认定原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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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接获民众来电询问,在台无户籍的外籍人士,出售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供自住的房地,是否可以适用所得税法规定自住房地的租税优惠及适用条件为何?     该局表示,所得税法第4条之5第1项第1款明定,个人交易自住房地如同时符合以下3个要件,课税所得新台币(下同)400万元以内者免纳所得税,超过400万元者,就超过部分按最低税率10%课徵所得税:      (一)个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竣户籍登记、持有并居住於该房屋连续满6年。      (二)交易前6年内,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      (三)个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内未曾适用自住房地租税优惠规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外籍人士在台购买自住房地,如未能申请归化中华民国国籍,无法办理户籍登记,只要该外籍人士的外侨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记载的居留地址,与供自住房地的地址相同,并有居住的事实,出售该房地即可适用前揭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税优惠所称「办竣户籍登记并居住」的条件。     该局举例说明,外籍人士甲君与配偶於105年3月购屋自住,并以该屋为外侨永久居留证的居留地址,持有期间满6年均居住於该屋,且无出租、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的情形,甲君嗣於111年5月出售该屋,因符合前开自住房地租税优惠条件,且计算课税所得为380万元,在400万元以内,於申报个人房地合一所得税时,得以免纳所得税。 https://www.zwcpa.com.tw/hot_478435.html 112.12.04 在台无户籍的外籍人士,如何适用房地合一所得税自住优惠。 2023-12-06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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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0.15台财税字第10904583370号令

一、纳税义务人与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税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得各自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或双方离婚当年度及以后年度各自办理结算申报,重复列报同一子女之免税额时,由稽徵机关依下列顺序认定得列报该子女免税额之人:

()依双方协议由其中一方列报。

()由「监护登记」之监护人或「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之人列报。

()由课税年度与该子女实际同居天数较长之人列报。

()衡酌纳税义务人与配偶所提出课税年度之各项实际扶养事实证明,核实认定由实际或主要扶养人列报。至「实际扶养事实」得参考下列情节综合认定:

1.负责日常生活起居饮食、卫生之照顾及人身安全保护。

2.负责管理或陪同完成国民义务教育及其他才艺学习,并支付相关教育学费。

3.实际支付大部分扶养费用。

4.取得被扶养成年子女所出具课税年度受扶养证明。

5.其他扶养事实。

 

二、修正本部6693日台财税第35934号函,删除说明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