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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之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处罚上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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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伟会计师事务所 高雄市苓雅区建国一路109号6楼之1
营利事业赠与财产(车辆、不动产、股票或其他资产)给个人时,无须申报赠与税,但受赠人应以受赠财产时价,并入受赠年度之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换言之,公司赠送财产给员工、股东或其他个人,虽不必缴纳赠与税,但收取财产之个人仍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条规定,赠与税课徵对象以「自然人」为限,营利事业赠与财产之行为,非赠与税课徵范围;惟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7款但书及第14条第2项规定,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无适用免纳所得税规定,并应以受赠时该财产之时价为所得额,申报受赠年度之其他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4年9月赠与个人甲高级房车1辆,时价新台币(下同)350万元。依上开规定,A公司对甲之赠与,A公司无须申报赠与税,惟应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规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机关列单申报,并应於同年2月10日前填发350万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缴凭单给甲,由甲将该笔所得并入114年度综合所得总额申报,并缴纳综合所得税。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赠与行为不课徵赠与税,但个人取自营利事业赠与之财产,并无免税的规定,应并入受赠年度综合所得税申报,吁请民众记得申报,以免漏税遭罚。 https://www.zwcpa.com.tw/hot_523497.html 114.10.01 公司送车不是免税!受赠人须并入所得课税。 2025-10-01 202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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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27修正公布前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或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应分别视其有无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按其所漏税额或就其短漏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处2倍或3倍以下之罚锾。考量前述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之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并未短漏当年度所得税额,其对国库税收之影响,系视该等营利事业以后年度是否依第39条规定申报扣除该年度亏损而定,如依前述规定处罚,又无合理最高金额之限制,恐有处罚过重之虞,爰於98527修正增订属於前开短漏报之情形,其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最低不得少於45百元之规定,尚非所有短漏报所得案件均有其适用。

  次按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3规定,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於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於纳税义务人之法律。故营利事业於98528以前有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情形且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者,均得适用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之规定。
  依据前述规定,工商时报99223A16版报载:「93年以后营所税补税,最高罚9万」仅适用於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且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至於不符上揭情形之营利事业,如发生短报或漏报所得额之情形,仍应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处罚,并无最高金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