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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處罰上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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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偉會計師事務所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09號6樓之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造成部分地區出現災情,營利事業之商品、原物料或固定資產等若因此受到損害,應於災害損失發生後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後,得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 中區國稅局特別說明相關規定如下: 一、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 (一)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 (二)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者。 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資料: (一)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 (二)災害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須加註日期)。 (三)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 (四)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其屬固定資產,並須檢附截至災害發生前一日之財產目錄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憑證影本。 營利事業如有遭受地震等災害損失,應立即拍照存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該局並提醒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請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快速又省時。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https://www.zwcpa.com.tw/hot_488901.html 113.04.10 營利事業遭受地震影響,如何申請災害損失報備。 2024-04-19 2025-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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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27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或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分別視其有無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按其所漏稅額或就其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或3倍以下之罰鍰。考量前述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並未短漏當年度所得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述規定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恐有處罰過重之虞,爰於98527修正增訂屬於前開短漏報之情形,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百元之規定,尚非所有短漏報所得案件均有其適用。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營利事業於98528以前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情形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者,均得適用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之規定。
  依據前述規定,工商時報99223A16版報載:「93年以後營所稅補稅,最高罰9萬」僅適用於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至於不符上揭情形之營利事業,如發生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形,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最高金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