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政府致力推动缴款书条码化,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盐埕稽徵所特提供自行印制缴款书步骤供民众参考。

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表示:为加速并简化税款销帐工作,节省稽徵机关人工销号登打成本与时间,并缩短税款入库时程,各类缴款书自9971起实施条码化,该局盐埕稽徵所特于网站(http//www.ntak.gov.tw/e03 便民服务项下提供自行印制缴款书之操作步骤,纳税人可参考该操作步骤至财政部税务入口网列印条码化缴款书或下载「国税条码化缴款书列印软体」(单机版仅提供营业税401403404及扣缴税额缴款书列印)自行列印缴款书,因该列印之缴款书已条码化,纳税人持该缴款书缴税时,只要经扫描读取缴款书上条码资料即完成缴税程序,而无须再浪费等待时间。
鉴于以往人工填写缴款书缴交税款时,国税局必须经过繁琐的作业流程方告完成销号手续,不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更徒增稽徵成本;惟缴款书条码化后,各代收税款之金融机构只要配合相关电脑作业,即可完成税款销号作业。且应纳税额新臺币20,000元以下案件可直接到超商缴纳并採免手续费方式办理。缘国内超商密度高且提供24小时不打烊服务,亦提供纳税人更便捷的缴税方式。

9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应注意事项

依财政部99723台财税字第09904092170号令规定,配合99615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5条及第126条之规定,营利事业按其98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计算99年度暂缴税额时,应以其9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之课税所得额,按99年度施行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及起徵额所计算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

 

依新修定的税率17%及起徵额12万元计算暂缴税额者。
(一)98年度课税所得额在120,000元以下,无暂缴税款,免办理暂缴申报及免缴纳暂缴税款。
(二)98年度如课税所得额介于120,001元至181,818元之间,则暂缴税额为(98年课税所得额-120,000×1/2×1/2
(三)又如课税所得额在181,819元以上,则暂缴税额为(98年课税所得额)×17%×1/2

一、申报期间:会计年度採历年制之营利事业,暂缴申报期间自9991起至同年930止,但採特殊会计年度之营利事业,申报期间比照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会计年度之营利事业,应于每年31331止办理暂缴申报。

二、申报单位:营利事业若符合下列规定者,可免办理暂缴申报:

(一)营利事业未以投资抵减税额、行政救济留抵税额及扣缴税额抵减暂缴税额者,于自行向国库缴纳暂缴税款后,得免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办理申报。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三)独资、合伙组织及经核定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四)依所得税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五)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无应纳税额者。

(六)本年度上半年新开业或无营业额者。

(七)营利事业于暂缴申报期间届满前遇有解散、废止、合併或转让情事,其依所得税法第75条规定,应办理当期决算申报者。

(八)营利事业以98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按9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所计算之税额之二分之一为99年度应纳暂缴税额,该税额在新臺币2,000元以下者。

(九)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不适用所得税法第67条及第68条规定之营利事业。

三、申报方式:

(一)人工申报:营利事业于申报期限内备齐所有文件资料,可至该局任一辖区分局、稽徵所办理暂缴申报。

(二)网路申报:营利事业可至财政部电子申报缴税服务网站(网址:http //tax.nat.gov.tw)下载申报软体,将申报资料建档,并于申报期限内上传申报。除暂缴税额申报书及缴款书外之相关附件资料,请于107日前送交所辖分局、稽徵所。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获配股票股利之证券交易损益计算相关规定

财政部2010.08.06台财税字第09900179790

一、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获配之股票股利,嗣后出售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计算证券交易损益时,得以其面额依同法第44条及第48条规定计算成本;营利事业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及第2项规定计算证券交易所得或损失时,亦同。

二、本部98527台财税字第09800041000号令,自即日起废止。

营业人使用收银机 新规定100年上路

    自10011日起,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之营业人,其使用之收银机,应具备合计、日计及月计等统计及列表性能,并应保存每部收银机销售金额日报表及月报表至少5年。
    南区国税局表示,修正前「营业人使用收银机办法」仅规定收银机需具有合计、日计及月计等统计性能,作为公司行号编制记帐凭证与会计帐簿及填列统一发票明细表(按日汇填)之依据。为贴近现行实务作业,财政部日前特修正「营业人使用收银机办法」第4条及第8条,除增列收银机列表性能外,并规定每部收银机日报表及月报表应于各该期营业税报缴后,至少保存5年。
    该局特别吁请业者,请先自行检视目前使用之收银机功能是否完备以免届时有无法正确操作收银机或机器故障致未能列印上开报表等情事,并要记得每部收银机日报表及月报表应在各该期营业税报缴后,至少保存5年。

综合所得税列报大额捐赠扣除,应提示相关资金流程供核

 南区国税局表示,辖内纳税义务人甲君9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捐赠某寺庙之捐赠扣除额40万元,经国税局以该寺庙提供之97年度帐簿记载该笔金额之捐款人系由A公司改为甲君,且甲君无法提供相关资金流程供核,难认其有捐赠之事实,乃否准认列。
    甲君不服,主张该笔捐款原由A公司捐赠,因该公司营运亏损,不宜作大额捐赠,其身为该公司之总经理,乃认捐该笔款项,并请庙方将感谢状改开给甲君。案经復查、诉愿均遭驳回。
    该局说明:为善不欲人知者,所在多有,但假捐款之名,行逃税之实者,也不在少数。国税局为遏止虚列捐赠扣除额案件,以维护租税公平,对于大额或异常捐赠案件,均加强查核,若受赠单位无法提示确有收取捐款之帐证资料,或捐款人未能举证捐款资金流程等相关资料,以证明确实有捐款事实,国税局将予以剔除。

营业人于国内提供国内学生留学、游学服务,取得国外学校给付之佣金收入,非属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收入,无零税率规定之适用

公司于国内提供国内学生至澳洲游学服务,取得澳洲学校给付之佣金收入,是否能够适用零税率?

按「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物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营业税。」「左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7条第1项第2款所明定。次按「营业人于国内提供国内学生留学、游学服务,取得国外学校给付之佣金收入,非属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收入,无零税率规定之适用。」为财政部99419台财税字第09900098590号函所明释。

自99年度起营利事业所得税适用新税率17%

99518新修正所得税法第5条第5项规定,营所税起徵额调高为12万元、税率降低为17%,自99年度施行(1005月申报99年度营所税)。调降营所税税率为单一税率17%,以提升我国租税环境国际竞争力,并且考量课税所得额超过起徵额时,将产生税负遽增之情形,调高起徵额12万元并维持现行但书规定。是以课税所得额在12万元以下者免税,超过12万元者全额按17%税率课税,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课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部分之半数。

【速算公式:课税所得额在181,818元以上者,应纳税额=课税所得额×17%;课税所得额在181,818元以下者,应纳税额=(课税所得额-12万元)÷2】。

举例说明,某公司採暦年制,9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于1005月结算申报,全年课税所得额若为20万元,应纳税额为34,000元【200,000元×17%=34,000元,(200,000元-120,000元)÷240,000 ,取金额小者34,000元】。

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所支付之奖励金应按销货折让处理

有关公司支付大卖场的奖励金可否列为佣金支出。依据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20条规定,营利事业依经销契约所取得或支付之奖励金应按进货或销货折让处理。

营利事业支付超商、大卖场广告贊助费、上架费、运费补助费等,其属销货折让性质而营业成本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之案件,应将列于广告费或其他费用项内之广告贊助费、上架费,依销货折让性质转列营业收入项下减除后,再行核计成本。
大卖场与营利事业间收付奖励金部分,系属销货折让性质,营利事业常误将支付该笔奖励金的进项凭证列为佣金支出或其他费用项下,实际应转正为销货折让性质。以免不符规定遭补税,影响自身权益。

营业人无偿取得固定资产,依法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亦不得申请退税

营业人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9条规定,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退还。但如以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依同法第3条及33条规定,应视为销售货物;除应自行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外,且不得由自己或他人持该发票申报扣抵销项税额,或申请退还已纳之营业税。否则,经国税局查获,除追缴税款外,将按所漏税额处1倍至10倍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系企业,甲公司因债信不良,恐债权人催讨债务,乃与乙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将名下建筑物过户登记予乙公司,并开立发票交给乙公司,向国税局申请退还前开发票外加之5﹪营业税。国税局以乙公司并未支付价金,是无偿取得该建筑物,乃否准退税;另以乙公司虚报进项税额逃漏营业税,除追缴税款,并按所漏税额处2倍罚锾。乙公司不服,主张该公司是以增资款给付该系争不动产价金,且甲公司已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由,提起行政救济,终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决败诉。

行政法院判决理由指出,乙公司主张以增资款给付价金,但经查该笔款项回流至提供资金的诉外人丙君个人帐户,且乙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股东往来明细、发生原因及相关证明文件,以证实其有支付系争款项之事实。因此国税局以甲、乙两家公司间系争不动产之移转并非有偿买卖,而甲公司未依规定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给自己,却开立统一发票予乙公司充作进项凭证及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则乙公司并无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有溢付营业税之情事,乃否准退税,并对乙公司虚报进项税额之行为补税及处罚,均于法有据,因此判决乙公司败诉。

合法登记之民宿享有租税优惠

民宿课税之相关规定,特说明如下:

 

一、依财政部901227台财税字第0900071529号函,民宿税捐之核课,前经行政院观光发展推动小组第34次会议决议:「乡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数5间以下,客房总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公尺,及未僱用员工,自行经营情形下,将民宿视为家庭副业,得免办营业登记,免徵营业税,依住宅用房屋税率课徵房屋税,按一般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及所得课徵综合所得税。至如经营规模未符合前开条件者,其税捐之稽徵依现行税法办理。」 

二、復依财政部961018台财税字第09600434600号函,乡村住宅未依民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而作民宿使用,尚无财政部901227台财税字第0900071529号函将民宿视为家庭副业,得依住家用房屋税率课徵房屋税之适用。因此合法民宿须先依民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作民宿使用,并符合上述说明客房数5间以下等3个条件经营始能享有租税优惠。

户籍迁出对税捐优惠的影响

户籍迁移会影响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捐优惠。
在地价税减免优惠方面,若您已享有按自用住宅优惠税率课徵地价税的土地,当您或您的配偶、直系亲属户籍迁移,致无人在该地设立户籍登记时,除丧失该项适用地价税优惠税率权益,且在户籍迁出后30日内未向地方税务局(税捐处)申报恢復按一般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者,除追补应纳税额外,最高处以短匿税额3倍罚锾。在土地增值税方面,若您曾申办重购自用住宅用地退还土地增值税,在5年内将户籍迁出致不符自用住宅要件时,会被追缴原退还的土地增值税额。

不肖记帐业者透过伪造申报书表或税单之方式,从中侵占税款。

财政部高雄市国税局表示:迩来查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陆续发现数家营利事业连年申报亏损,与当年度该行业普遍赚钱情况不符,经请业者说明连年申报亏损的原因,业者表示9697年申报赚钱且已将应缴之税款5万余元交予委任之记帐业者,并非连续多年不缴税,另提示已向公库缴纳税款的缴款书影本证明,本局认为有异常,有进一步查证必要。
本局爰查证该等税款是否已入国库,查证结果国库并未收到该公司缴纳之税款。再转向业者提示缴款书影本所载之银行查证是否收到该笔税款,渠等银行皆回復未收到,本局始发觉事态严重。
另亦有业者从89年至96年实际支付税款给记帐业者11,974,590元,请其代为缴纳,惟真正解缴到国库仅5,688,675元,共短少6,285,915元。后因业者发现向臺湾高雄地方法院告发,该记帐业者警觉事态严重,乃于981221日起陆续向国税局更正申报并缴纳原私吞的税款。因本案尚涉有侵占营业税问题,全案已移送调查局调查中。
经深入瞭解,发现发生这些状况的业者都有一个共同特性,就是委请之记帐业者已合作多年,不疑有他,从不曾向其索取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表及缴款书回执,或仅取得影本,以致给不肖记帐人员有机会透过伪造申报书表或税单之方式,从中侵占税款。
国税局唿吁各营利事业负责人,即使生意再忙,也要记得向代为申报各项税目税款之员工或记帐业者要回盖有税捐稽徵机关收件章之申报书正本及代收税款之金融机构收款印戳之缴款书回执联正本,并且核对与您交付之金额是否相符。
国税局同时吁请记帐业者不要心存侥倖,以为忙碌的大老闆永远不会察觉伪造舞弊等不法情事,伪造文书乃公诉罪,不可不慎!【#221
新闻稿提供单位:审查一科 职称:审核员 姓名:王介萍
联络电话:(077256600分机7196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将发票对调使用仍应受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28条规定:「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于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登记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定之。」及第38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设于中华民国境内各地区者,应分别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税额。」故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分别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营业登记及报缴营业税,故其分支机构可视为独立之营业主体。是以,总机构及其他分支机构如涉及违章情事,应以实际发生违章行为之总机构或分支机构为违章主体。依此意旨,营业税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二、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所称「他人」之范围应包括总公司、直属门市部及设置于其他县市等分公司。
如属总分支机构之营业人,不论系自行印制收银机统一发票或向代售发票处所购买统一发票,都应将「营业人总、分支机构配用自行印制之收银机统一发票起迄号码明细表」或「统一发票购买明细表」与统一发票之起讫号码,再三核对清楚后再使用,以避免发生误用他人之发票,而遭受处罚。

夫妻合併申报综合所得税有无例外之规定?

一、夫妻无论是否分居、分户设籍、採联合财产或分别财产制,依所得税法第15条规定,原则上应该合併申报。

二、夫妻分居而无法取得配偶所得资料者,仍应于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载明配偶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并于“□夫妻分居者”栏打ˇ,以免造成漏报违章送罚。此类案件之夫妻各自办理结算申报纳税后,可向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申请分别核发税单,稽徵机关即按归户合併后所得计算全部应纳税额,再按个人应纳税额占夫及妻应纳税额合计数比率计算各自应分摊之应纳税额后,减除其已扣缴税款、可扣抵税额后,分别发单补徵。

三、夫妻得分开申报之例外情况如下:

〈一〉所得年度中结婚或离婚者,可选择分开或合併申报。以98年度所得税为例,在98年度中结婚或离婚者,可以选择採合併申报或分开申报。

〈二〉夫或妻年满60岁或未满60岁但无谋生能力,可由子女申报扶养,此时夫妻可以一方单独申报,另一方列报为他户受扶养亲属,或夫妻双方列为不同申报户的受扶养亲属。

〈三〉父母申报扶养仍在校就学但已婚之子女,则该受扶养子女之配偶有所得时,可以单独申报。

独资、合伙的营利事业申报9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纳之结算税额

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在今年(99年)5月份办理9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无须计算及缴纳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但其营利事业所得额,应由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类规定列为营利所得,依税法规定课徵综合所得税。故属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于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不须缴纳其应纳之结算税额,如当期有各类所得之扣缴税款,可以由独资资本主或合伙组织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在办理同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从应纳税额中减除。

要先查调98年度个人所得收入资料,需检附那些证件。

若要查调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7911以后出生)98年度所得收入资料,只要须带自己新式身分证正本(验证后发还)及印章。若受託查调其他成年人,如父母、年满20岁以上子女及兄弟姐妹之98年度所得资料,须填写授权书,并须带自己及授权人(或是委託人)新式身分证正本(验证后发还)及印章,若不方便须带授权人新式身分证正本,则可以用新式身分证影本代替(影本併授权书存档)。

若持健保卡、驾照或户口名簿(户籍誊本)要查调所得资料,皆因与规定不符,无法查调。

继承自宅用地于期限过后始补办申请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如符要件准予受理

继承原按自用住宅用地课徵地价税之土地,于申请期限过后始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当事人可以未接获稽徵机关辅导函为由,补办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缴纳地价税之手续,如经查明符合税法规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计徵。

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之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处罚上限

98527修正公布前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或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应分别视其有无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按其所漏税额或就其短漏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处2倍或3倍以下之罚锾。考量前述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之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并未短漏当年度所得税额,其对国库税收之影响,系视该等营利事业以后年度是否依第39条规定申报扣除该年度亏损而定,如依前述规定处罚,又无合理最高金额之限制,恐有处罚过重之虞,爰于98527修正增订属于前开短漏报之情形,其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最低不得少于45百元之规定,尚非所有短漏报所得案件均有其适用。

  次按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3规定,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故营利事业于98528以前有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情形且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者,均得适用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之规定。
  依据前述规定,工商时报99223A16版报载:「93年以后营所税补税,最高罚9万」仅适用于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且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至于不符上揭情形之营利事业,如发生短报或漏报所得额之情形,仍应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处罚,并无最高金额之限制。

企业广告费并非全属当期费用

在一个资讯爆炸的时代里,企业为了传递讯息与消费者,刺激消费慾望,往往会投入鉅额的广告费用,然广告费支出究应属当期费用,或应按经济效益分年转销,往往困扰着企业。
  基于会计收入与费用配合原则,若广告费用之经济效益仅及于当年度,则该支出应列为当期费用,反之,广告费用经济效益长达数年者,则须先以递延费用列帐,并于经济效益期间内,配合收入之实现分年转为费用。

  国税局于查核某企业96年度营利事业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辖内某化妆品制造公司,为推广新开发之美白化妆品,除邀请影视红星代言外,亦推出一系列电视、平面广告,使得当年度广告费遽增;因该广告之经济效益及于多年度,且96年度该项新产品亦尚未产生相对收入,致使96年度营业利润遽降,依收入与费用配合原则,该公司同意将本期列报有关新产品推广之广告费,按广告经济效益期间,分3年摊销。

  提醒企业注意,若将具未来经济效益之支出全数列为当期费用,虽可降低当期课税所得额,减少税赋,但却扭曲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并造成未来税捐负担之增加,且违反量能课税之租税基本精神。

98年度综合所得税免税额、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及课税级距之金额。

依据:所得税法第5条第4项及第5条之11项。
公告事项:

一、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免税额,每人全年82,000元;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年满70岁者,暨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亲属年满70岁受纳税义务人扶养者,每人每年123,000元。

二、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标准扣除额,纳税义务人个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104,000元为限。


四、98年度综合所得税之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98年度综合所得税课税级距及累进税率如下:
(
)全年综合所得净额在410,000元以下者,课徵6%

(
)超过410,000元至1,090,000元者,课徵24,600元,加超过410,000元以上部分之13%

(
)超过1,090,000元至2,180,000元者,课徵113,000元,加超过1,090,000元以上部分之21%

(
)超过2,180,000元至4,090,000元者,课徵341,900元,加超过2,180,000元以上部分之30%

(
)超过4,090,000元者,课徵914,900元,加超过4,090,000元以上部分之40%

99年度计算退职所得定额免税之金额

依据所得税法第14条对于「退职所得」之定义为,「个人领取之退休金、资遣费、退职金、离职金、 终身俸及非属保险给付之养老金等所得。但个人领取歷年自薪资所得中自行缴付储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同时同法条第4项规定退职所得「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百分之三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财政部依法于981125以台财税字第09804567530号令公告99年度计算退职所得定额免税之金额。其规定如下:

一、一次领取退职所得者,其99年度所得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次领取总额在169,000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以下者,所得额为0

()超过169,000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未达339,000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部分,以其半数为所得额。

()超过339,000元乘以退职服务年资之金额部分,全数为所得额。

二、分期领取退职所得者,99年度以全年领取总额,减除733,000元后之余额为所得额。

 

 

99年1月1日起,除信用卡缴税外,缴纳国税免手续费

为加强便民服务,财政部继推广民众赴超商缴税之多元化缴税管道后,再祭出大利多,自9911起,纳税人缴纳国税,除採信用卡缴税外,其余缴税方式,均由政府编列经费负担手续费,民众免付手续费。

国税局表示,民众缴纳国税管道主要有6种:亲赴银行临柜以现金或支票缴税、自动柜员机缴税、以缴税取款委託书及约定转帐缴税、晶片金融卡缴税、至便利超商缴税及以信用卡缴税等方式。纳税人缴纳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及营业税,採晶片金融卡或至便利超商缴税,981231日前须自行负担手续费10元或6元,9911起则免付手续费。

但民众逾缴纳期限缴纳税款,仅能採亲赴银行临柜缴税,不适用自动柜员机、晶片金融卡及便利商店等缴税方式。纳税义务人如有任何疑义,可拨免付费电话0800-000321或洽辖属分局、稽徵所为你服务。

个人海外所得基本税额,即将于99年1月1日起实施

纳税义务人与其依所得税法规定应合併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及受扶养亲属,自9911起取自香港、澳门或欧美等全球海外地区之所得,全户全年合计数达新臺币100万元,须併入基本所得额,故民国100年申报99年度个人基本所得额,系依所得税法规定之综合所得净额,加计下列4项特定免税所得额及扣除额之合计数:

1. 海外所得:个人于海外从事证券投资、土地交易、租赁所得、执行业务所得等,举凡未曾向中华民国缴纳税款之海外所得,全年合计数未达100万元者,免予计入;达100万元(含100万元)者,应全数计入。

2. 保险给付:9511以后订立之受益人与要保人不同一人之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给付,死亡给付每一申报户全年合计数在新台币3,000万元以下部分免予计入;超过3,000万元者,扣除3,000万元以后之余额全数计入。

3. 未上市、未上柜及非属兴柜公司股票及私募证券投资信託基金之受益凭证之交易所得。

4. 个人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减除之「非现金之捐赠」。

依照上述所计算出来的基本所得额在600万元以下者,因可扣除600万元之扣除额,故没有缴纳基本税额之问题;基本所得额超过600万元者,应先扣除600万元后,再就其余额按20%税率计算基本税额,算出基本税额后,需再与一般所得税额作比较,当一般所得税额高于基本税额时,即依一般所得税额缴纳所得税,无须缴纳基本税额;当基本税额超过一般所得税额时,除按一般所得税额缴纳外,并另就基本税额与一般所得税额之差额再减除海外已纳税额扣抵限额缴纳,亦即另须缴纳之基本税额=基本税额-一般所得税额-海外已纳税额扣抵限额;至一般所得税额系指综合所得税应纳税额减除投资抵减税额之余额。又海外已纳税额扣抵限额=(基本税额-综合所得税应纳税额)×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额-综合所得净额)。

列报盘损率1%以下之商品盘损须符合特定要件

    营利事业列报商品盘损,依商品性质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变质或灭失情事,无法提出证明文件者,如营利事业会计制度健全,经实地盘点结果,其商品盘损率在1%以下者,得予认定。
    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1条规定,商品盘损只有存货採永续盘存制或经核准採零售价法者才能适用,营利事业如属会计制度健全,且其商品性质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变质或灭失情事,在无法提出证明文件之下,经实地盘点结果,其商品盘损率在1%以下者,则可列报。
    某家公司9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列报鉅额商品盘损,经该公司说明系商品出售时计数错误,致期末盘点与帐载数量不符,造成灭失事实。经国税局调查该公司列报商品盘损率虽未达1%,惟盘损之商品为衣服、配件等,依商品之性质不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变质、或灭失情事,与前揭规定商品盘损之列报要件不符,致被剔除补税。

缴纳国民年金之支出及因国民年金取得之收入应如何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

一、国民年金法自97101施行,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受扶养之直系亲属依依国民年金法规定缴纳之保险费,得列为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之2保险费列举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国民年金保险、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总额,以不超过24千元为限。

二、个人依国民年金法规定领取之老年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及遗属年金给付,系属保险给付,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7款规定,免纳所得税;至领取之老年基本保证年金、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及原住民给付,系属政府之赠与,依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7款规定,免纳所得税。

营利事业于98年8月1日引进外籍劳工,应如何办理扣免缴凭单申报?

依据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系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111231)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未满183天者而言。是以,该公司81引进之外籍劳工属「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者」,应依给付时之所得税法第92条第2项及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3条规定办理扣缴,亦即扣缴义务人支付外籍劳工之全月薪资给付总额在新臺币25,920元以下者,按给付额扣缴6%税款;如超过新臺币25,920元者,按给付额扣缴20%税款,且应于给付之日起10日内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向该管辖国税局申报核验。若未依照上述规定期限内填报者,稽徵机关除限期责令公司补报外,还会依所得税法第114条规定处罚。

上开所得,公司每次给付时均应依规定扣缴税款,并无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11条之每次应扣缴税额不超过新臺币2仟元者,免予扣缴之适用。

举例说明:甲公司于9881引进2名外籍员工,97给付A君及B8月份之应税薪资所得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则甲公司于给付时,应代扣扣缴税款别为1,200元、8,000元,同时应于916日前缴清代扣税款,并向扣缴单位所在地稽徵机关申报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

机关团体销售货物、劳务,列入选查

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8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除税法另有免税规定外,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另同法第2条及第6条第2款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为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
一般来说,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应课徵营业税之货物或劳务却未申报缴纳的状况,多是误认其本身并非营利事业,无须缴纳营业税,国税局就曾查获某财团法人提供劳务取得委办及服务收入,却未依规定开立发票及漏报缴营业税的案件,除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2 百余万元外,并处36百余万元罚锾。
因目前国税局已针对机关、团体销售货物、劳务有无依规定报缴营业税的案件进行挑档作业,并将列为下年度营业税选查对象,在此特别唿吁各机关、团体、组织应自行检视收入资料,如发现有违反上述税法规定情事,尽速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向所辖国税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务处办理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即可免予处罚;否则若经查获,将依营业税法第51条等相关规定补税处罚。

核定之92年度以后亏损尚未扣除完毕得适用修正后10年扣除之规定

依新修正所得税法第39条规定,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十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依98年2月11日台财税第09804513590号函释,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之公司,经稽徵机关核定之92年度以后(含92年度)亏损,尚未依法扣除完毕者,得适用原为5年修正后为10年之规定。
      纳税义务人若违章情节重大者,不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有关前10年亏损扣除之规定,营利事业列报成本费用等课税资料,应依规定取得合法凭证,切勿以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以免因小失大。

取得迁让补偿费,应如何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

    个人迁让「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补偿费收入,应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其余额按其他所得类别,于所得发生年度依法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

    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10类,其他所得:不属于上列各类之所得,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另按财政部7456日台财税第15543号函释:「个人迁让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补偿费收入,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9类(目前为第10类)规定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若无法提出成本费用凭证以供查核者,应以补偿费收入之50﹪为所得额申报缴纳综合所得税。

现役军人得否列报为扶养亲属

现役军人得否列报为扶养亲属,可依下列3种情况说明:

(一)现役军人若未满20岁或满60岁,符合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扶养亲属免税额规定者,可由纳税义务人列报为扶养亲属。
(二)现役军人虽满20岁,如仍就读军事学校,符合前项扶养亲属规定者,亦可由纳税义务人列报为扶养亲属。
(三)现役军人如已结婚,可与其配偶合併申报,列报本人及配偶免税额。
所以,依前开规定,林先生家中已满20岁之现役军人,如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者,于申报综合所得税时得列报为扶养亲属。

身心障碍手册记载之地址如与户籍地址不符者,使用之车辆仍可申请免徵使用牌照税。

依财政部981013台财税字第09804747720号函释,专供身心障碍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申请免徵使用牌照税案件,不论每人一辆或每户一辆,其身心障碍手册记载之地址,如与户籍地址不符者,仍得准依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第1项第8款规定免徵使用牌照税。

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可申请一人一辆或一户一辆车辆免税,其申请管理规定如下:

一、身心障碍者有汽车驾驶执照,其本人所有之车辆可办理一人一辆免税,应备证件为:身心障碍手册、身分证、印章、行车执照及驾驶执照。

二、身心障碍者无汽车驾驶执照,可申请每户一辆免税,应备证件为:身心障碍手册、行车执照、车主印章、驾驶执照及户口名簿。

   使用牌照税系以日计算,民众只要证件备齐,自申请当日即可开始免税。申请人应检查身心障碍后续鑑定日、行车执照及驾驶执照是否在有效期间内,车籍与户籍地址须一致,而身心障碍手册记载之地址可不一致。但申请每户一辆者,车主与身心障碍者必须为设籍同一地址之亲属,任何一方迁离户口,将自迁出日起恢復课税。

纳税义务人于政府机关主动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免除逃漏税之处罚

财政部臺湾省南区国税局表示,辖内林姓纳税义务人,93年度以20,000元购买某公益基金会面额200,000元之捐赠收据,并以该收据列报93年度综合所得税捐赠扣除额,经该局查获,除补徵税额60,000元,并按所漏税额处1倍罚锾60,000元。

林君就罚锾部分不服,主张其已自行申请剔除该笔捐赠,并于96214日自动补报并缴清应补税款,应予免罚为由,资为争议。案经復查、诉愿均遭驳回,并确定在案。

财政部诉愿决定略以,按「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左列之处罚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得免除其刑:???2.各税法所定关于逃漏税之处罚。」为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1项第2款所明定。虽林君称其于96214日自动补报并缴清税款,应予免罚,惟查本件调查基准日为9597日,林君迟至96214日始缴清税款,尚无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自动补报补缴免罚规定之适用,该局依规定按所漏税额处1倍罚锾60,000元,并无不合,乃予驳回。

该局进一步唿吁,民众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应诚实申报纳税,如有不实申报捐赠扣除额者,请尽速主动向稽徵机关申请剔除,以免受罚。

 

 

自有房屋无偿借与他人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仍应核课租赁所得。

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5类规定,将财产借与他人使用,除经查明确系无偿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者使用外,应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缴纳所得税。所以,个人把房屋借给「他人」作营业使用,或借给医师、会计师等执行业务者使用,虽然是无偿借用,仍然要按照「当地一般租金」情况,计算租赁收入,申报所得税。上面所提到的「他人」,是指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以外之个人或法人而言;「当地一般租金」,则由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订定,送财政部备查。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也相当普遍,那就是公司股东把自己所有之房屋供公司使用,虽然没有收取租金或押金,但是仍然要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租赁收入;如经约定由公司负担该房屋之税捐者,视同租金,惟此类约定由借用人代付之费用,既未给付与出借人,可免予扣缴税款,但应申报扣免缴凭单,由出借人併计租赁收入申报所得税。又公司借用上述房屋期间,因借用人使用而代付之水电费、电费、电话费及因借用人使用而发生之修缮费,如非变相对出借人为补偿者,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并免视为出借人之租金收入。

收到赔偿款、违约金要不要开发票?

收到赔偿款、违约金要不要开发票?

详细内容 财政部臺北市国税局表示,营业人间因交易往来而取得赔偿款、违约金等收入,应否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常造成营业人之困扰,为此该局提供判断原则供营业人参考。

该局指出,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规定课徵营业税;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款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如果营业人取得之赔偿款、违约金等收入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就不是营业税课税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出租房屋予B公司,因B公司迟延支付租金,A 公司向B公司加收之违约金,系A公司销售劳务(出租房屋)在价格外加收之费用,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课徵营业税,惟如A公司提前解约,并支付B公司违约金,则该违约金非属B公司销售劳务收取之代价,非属营业税课徵范围,免徵营业税。B公司可书立普通收据并贴用印花税票(银钱收据)交付A公司。

该局强调,营业人之收入应否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以该收入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获得为依据,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入,均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民宿按一般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

98年地价税111开徵。有关民宿业者询问,提供经营民宿使用之土地,可否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
  土地税法所称「自用住宅用地」,系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因此,住宅提供经营民宿部分,已非属自用住宅用地范围,应按一般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未提供经营民宿部分,如能明确区分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规定者,仍可申请按实际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积比例,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徵。

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原则

中华民国9893台财税字第09804900430

订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认定原则」,并自即日生效。

一、 为使徵纳双方对于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规定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有认定依据可资遵循,特订定本原则。

二、 本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依中华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登记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国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之盈余匯回。

   依外国法律规定设立登记之外国公司,其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来臺募集与发行股票或臺湾存託凭证,并在中华民国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买卖者,该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三、 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中华民国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余」,指依合作社法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登记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余,或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登记之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或应分配之盈余。

四、 本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于个人指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之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所得;于营利事业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

() 提供劳务之行为,全部在中华民国境内进行且完成者。

() 提供劳务之行为,需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进行始可完成者。

() 提供劳务之行为,在中华民国境外进行,惟须经由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营利事业之参与及协助始可完成者。

   前项所称须经由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营利事业之参与协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设备、人力、专门知识或技术等资源。但不包含劳务买受人应配合提供劳务所需之基本背景相关资讯及应行通知或确认之联繫事项。

   提供劳务之行为,全部在中华民国境外进行及完成,且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营利事业所取得之报酬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代理人,但未代理该项业务。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但未参与及协助该项业务。

   依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提供劳务取得之报酬,其所得之计算,准用第十点第二项规定。

   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行为,如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者,应依本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认定之。

五、 本法第八条第四款「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称利息指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及其他贷出款项之利息所得。

   依外国法律规定设立登记之外国公司,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来臺募集与发行,或依外国法律发行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在臺柜檯买卖之外国公司债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六、 本法第八条第五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所取得之租金:

() 不动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不动产,如房屋、土地。

() 动产:

1、 在中华民国境内註册、登记之动产,如船舶、航空器、车辆等;或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在臺募集与发行或上市交易之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臺湾存託凭证及其他有价证券。

2、 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个人、营利事业或机关团体等使用之财产,如直接或间接提供生产之机(器)具、运输设备(船舶、航空器、车辆)、办公设备、衞星转频器、网际网路等。

七、 本法第八条第六款所称「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中华民国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指将下列无形资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授权个人、营利事业、机关团体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 着作权或已登记或註册之专利权、商标权、营业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等无形资产。

() 未经登记或註册之秘密方法或专门技术等无形资产:包括秘密处方或制程、设计或模型、计画、营业秘密,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或专门知识、各种特许权利、行销网路、客户资料、频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所称秘密方法,包括各项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及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且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并具有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者。

   中华民国境内营利事业取得前项无形资产之授权,因委託中华民国境外加工、制造或研究而于境外使用所给付之权利金,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但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接受外国营利事业委託加工或制造,使用由该外国营利事业取得授权之无形资产且无须另行支付权利金者,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八、 本法第八条第七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华民国境内财产之交易所得:

() 不动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不动产,如房屋、土地。

() 动产:

1、 在中华民国境内註册、登记之动产,如船舶、航空器、车辆等;或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在臺募集与发行或上市交易之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臺湾存託凭证及其他有价证券(如香港指数股票型基金(ETF)来臺上市交易)等。但经中华民国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且实际于境外交易之有价证券(如臺湾指数股票型基金(ETF)于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 前目以外之动产:

() 处分动产之交付需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处分动产之交付无需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透过拍卖会处分者,其拍卖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无形资产:

1、 依中华民国法律登记或註册之专利权、商标权、营业权、事业名称、品牌名称等无形资产。

2、 前目以外之无形资产,其所有权人为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但依外国法律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外登记或註册者,不在此限。

九、 本法第八条第八款所称「中华民国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以各该人员在驻在国提供劳务之报酬,享受驻在国免徵所得税待遇者为适用范围。

十、 本法第八条第九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余」,指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属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包含销售货物及提供劳务)所获取之营业利润。

   前项营业行为同时在中华民国境内及境外进行者,营利事业如能提供明确划分境内及境外提供服务之相对贡献程度之证明文件,如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移转订价证明文件、工作计画纪录或报告等,得由稽徵机关核实计算及认定应归属于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利润。该营业行为如全部在中华民国境外进行及完成,且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营利事业所收取之报酬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代理人,但未代理该项业务。

() 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但未参与及协助该项业务。

   外国营利事业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营利事业或机关团体销售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国际贸易认定:

() 外国营利事业之国外总机构直接对中华民国境内客户销售货物。

() 外国营利事业直接或透过国内营利事业(非属代销行为)将未经客制化修改之标准化软体,包括经网路下载安装于电脑硬体中或压制于光碟之拆封授权软体(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装软体(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标准化软体,销售予国内购买者使用,各该购买者或上开营利事业不得为其他重制、修改或公开展示等行为。

()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于中华民国境外利用网路直接销售货物予中华民国境内买受人,并直接由买受人报关提货。

十一、 本法第八条第十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参加各种竞技、竞赛、机会中奖等之奖金或给与」,指参加举办地点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各项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活动所取得之奖金或给与。

十二、 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款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指无法明确归属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十款规定所得类别之所得。

十三、 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综合性业务服务,指提供服务之性质同时含括多种所得类型之交易(如结合专利权使用、劳务提供及设备出租等服务),稽徵机关应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态样,依其性质分别归属适当之所得,不宜迳予归类为其他收益。

   前项提供综合性业务服务,如属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者,应依本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认定之;如非属从事本业营业项目之营业行为,其取得之报酬兼具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质者,应划分其所得类别并依各款规定分别认定之。

十四、 营利事业与外国事业技术合作共同开发技术,并由所有参与人共同拥有所取得之智慧财产权,其依签订共同技术合约给付之研究发展费用,如经查明确属共同研究发展之成本费用分摊,各参与者可获得合理之预期利益,且无涉权利金之给付及不当规避税负情事者,该给付之费用,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十五、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取得本法第八条规定之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应依本法规定申报纳税或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外国营利事业,其有本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之劳务报酬、第五款规定之租赁所得、第九款规定之营业利润、第十款规定之竞技、竞赛、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与或第十一款规定之其他收益者,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惟该外国营利事业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内,委託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代理人,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之稽徵机关申请减除上开收入之相关成本、费用,重行计算所得额。稽徵机关可依据该外国营利事业提示之相关帐簿、文据或其委託会计师之查核签证报告,核实计算其所得额,并退还溢缴之扣缴税款。

   前项核定计算所得额之申请,得按次申请或依所得类别按年申请汇总计算。

十六、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依臺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臺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认定原则准用本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