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利事业因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响,於废止前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施行期间(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税法第69条第6款规定免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但营利事业112年度会计年度始日非在前开施行期间内(即在112年7月1日以后)者,不适用之: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该条例第9条第3项授权订定之办法,提供纾困、补贴、补偿、振兴相关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响,致短期间内营业收入骤减(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连续2个月之月平均营业额或任1个月之营业额较108年12月以前6个月或107年以后之任1年同期平均营业额减少达15%,或其他营业收入骤减情形)者。
二、符合前点规定之营利事业,应於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期间内,检具申请书(如附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向该管稽徵机关提出申请。但其於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期间开始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适用前点规定,免再提出申请:
(一)已依本部109年7月31日台财税字第10904595840号令、110年8月6日台财税字第11004598580号令或111年8月10日台财税字第11104615470号令免办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者。
(二)已依本部109年3月19日台财税字第10904533690号令及110年6月3日台财税字第11004575510号令经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营业税、货物税、菸酒税、特种货物及劳务税税额者。
(三)已依本部109年5月13日台财税字第10904556490号令或110年6月25日台财税字第11004573290号令经核准退还营业税溢付税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