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又倘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
该局说明,甲公司110年1月1日贷与乙公司款项500万元,迄至年底乙公司仍未偿还且甲公司未向其收取利息,若甲公司帐上并无借入款项,其於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即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按110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2.366%设算调增利息收入11.83万元(500万元X2.366%);惟若甲公司帐上有800万元之银行借款,且该笔借款之借款利率为2%,则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就相当於该贷出款项500万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调减利息支出10万元(500万元X2%)。
该局呼吁,公司有将资金贷与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所收取利息偏低者,应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自行依法调整,以免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