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营利事业为出售土地而进行地上物拆除整地所产生之损费,应视为土地出售实际成本之一部分,同时基於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未来出售土地时,应自该项出售土地增益项下减除,合并计算损益。
该局举例说明,辖内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其他损失计1千4百余万元,经该局查核,发现该笔列报损失系甲公司为出售土地而进行地上物拆除及整地相关支出,基於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其相关费用应属为使土地达可出售状态之支出,应列为出售土地成本,经该局转正列为土地成本,予以补税29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