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109.07.09台财税字第10904597360号令
一、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下称机关团体)购买符合货物税条例第11条之1、第12条之5或第12条之6规定之货物,依上开规定取得退还减徵之货物税税额,属购买该货物成本或费用之减少,非属所得性质。
二、营利事业或机关团体买受人申请退还前点规定减徵之货物税税额,应列为该固定资产成本或当年度费用之减项。其於购买次年度始申请退还减徵之货物税税额者,该退税款应於申请时列为该资产未折减余额之减项,依所得税法第52条规定计算折旧;该货物以费用列帐者,列为申请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给付单位依货物税条例第11条之1、第12条之5或第12条之6规定退还减徵之货物税税额,无须依所得税法第89条第3项规定列单申报主管稽徵机关及填发免扣缴凭单。
四、购买符合货物税条例第12条之5或第12条之6规定车辆新车,并以靠行方式登记为车行所有者,该靠行车依规定申请退还减徵之货物税税额,应由车行依第2点规定认列。
五、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财税字第10500573890号函,删除说明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