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税务讯息 > 税务讯息 > 逾消灭时效之应付未付各项债务,应转列其他收入课税
自100年1月28日起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逾请求权时效仍未给付者,应於时效消灭年度转列收入。
营利事业应收帐款逾两年未收,得转列呆帐费用,基於衡平课税原则,以往稽徵机关针对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尚未给付部分,依照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3项及营利事业查核准则第108条之1规定予以转列其他收入。嗣经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7号解释以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98年4月3日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一年内失其效力,致相关作业於此空窗期无所适从。
逾消灭时效之应付未付各项债务,应转列其他收入之课税规定,现业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总统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纳入所得税法第24条第2项规定,正式取得调整法源,并於本年1月28日生效。现行规定除将原租税客体「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予以更细分为「应付未付之帐款、费用、损失及其他各项债务」外,原时效规定「逾两年」部分,因造成部分债务之请求权时效与民法规定不符,爰修正为「时效消灭年度转列收入」,将转列年限回归民法消灭时效之规定,以符法令规定。如将来确实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