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109年3月26日 台财税字第10904516510号
一、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规定所称「无谋生能力」,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因身体障碍、精神障碍、智能障碍、重大疾病就医疗养或须长期治疗等,经取具医院证明,且不能自谋生活或无能力从事工作者。
(二) 符合卫生福利部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3目之7规定公告须长期照顾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谋生活或无能力从事工作者。
(三) 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之未满60岁直系尊亲属有下列条件之一,亦属前点所称「无谋生能力」之范围:
(一) 当年度所得额未超过本部依纳税者权利保护法第4条规定公告该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费用金额者。
(二) 领有身心障碍证明、身心障碍手册者,或为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4款规定之病人。
三、废止本部89年9月7日台财税第0890455918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