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
2、營利事業購買前款之原創產品或服務經由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營利事業捐贈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法人、合夥、獨資之國內文化創意事業自行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
2、前款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應以公開方式為之。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
2、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
3、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
4、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資料之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
一、購買之產品或服務係屬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及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及其進駐或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前項證明文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