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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Mar 27 16:41 CST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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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名稱 -->
    <title>正偉會計師事務所</title>
    <!-- 公司黃頁網站 -->
    <link>https://www.zwcpa.com.tw/</link>
    <!-- 公司簡介 -->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本事務所服務的客戶範圍包含各類型製造業、買賣業、營造業、&amp;nbsp; &amp;nbsp; 工程業、餐飲業、診所、補習班、幼兒園與其他機構。&amp;nbsp; &amp;nbsp; 我們以專業的知識，誠懇的態度為客戶提供下列專業服務：財務簽證稅務簽證融資簽證記帳報稅工商登記、僑外投資及陸資登記、工廠登記、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許可登記、水電(自來水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許可登記、冷凍空調業許可登記、室內裝修業許可登記、電信工程業許可登記、下水道承裝商、醫療器材販賣業&amp;hellip;&amp;hellip;等許可登記。老人安養信託行政救濟稅務規劃管理諮詢&amp;nbsp; &amp;nbsp; 對於客戶在公司經營及管理方面上所遭遇的問題，本事務所會計師亦熱心竭誠為客戶提供專業意見及建議，以協助客戶穩定成長，永續經營。&amp;nbsp; &amp;nbsp; 本事務所開業至今秉持「以客為尊」及「專業服務」的經營理念，針對客戶個別服務需求，訂定合理服務費用。若有任何專業服務需求，歡迎於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 08:00~12:00，13:30~17:30)來電洽詢，有專人為您特別解說。</description>
    <!-- 文件語言 -->
    <language>zh</language>
    <!-- 版權說明 -->
    <copyright>智邦生活館 版權所有</copyright>
    <!-- 管理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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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者 -->
    <webMaster>智邦生活館 網站代管</webMaster>
    <!-- 出版日期 -->
    <pubDate>Thu, 18 Jun 2026 11:44:47 CST</pubDate>
    <!-- 最後製造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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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一個項目的內容 -->
        <item>
	  <!-- 商品流水號 -->
	  <id>535453</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5.06.17代購境外貨物於境內「分裝再轉寄」，境內負責人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Jun 2026 11:44: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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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隨著電子商務及社群平台蓬勃發展，透過網路、直播平臺或社群媒體從事海外商品代購、代訂及團購等交易模式相當普遍。倘進口貨物經由「集運」模式運送至國內固定營業場所管理並收取款項，已非單純代辦物流性質，而屬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為營業人；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境內銷售貨物。消費者於網站或社群平台購買境外商品，該進口貨物經集運入境至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如倉庫、工作室、代收點)，再經拆包、分裝配送與消費者，並處理售後服務、退換貨及收款等相關作業，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行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負責人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境外L公司，透過FB直播銷售加拿大商品，並將貨物集運至中華民國境內S區及W區倉庫等固定營業場所，經檢視重新包裝後，再移運配送與消費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因該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辦理稅籍登記，由甲君以自己名義與國內直播訂單整合平臺業者及統一超商店到店、物流宅配業者簽訂契約，並負責租借貨倉、理貨(包含收貨及出貨)、收取貨款及支付運費、FB廣告費、進貨款項等維運業務，屬該境外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實際行為人，經稽徵機關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透過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948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萬餘元，並依規定移送裁罰。&amp;nbsp; &amp;nbsp; 該局呼籲，凡協助國外購物網站於境內從事貨物分裝轉送且收款者，請自行檢視依規定是否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description>
	  <!-- 項目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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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5.06.17 依受僱公司指示於影音平臺分享自家公司產品訊息取得之分潤收入，要報繳營業稅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Jun 2026 11:43: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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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受自家公司指派(俗稱小編)製作影片分享公司產品訊息，係受僱提供勞務，依規定無須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明確規範網紅透過平臺取得分潤收入如何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稅籍登記，免罰輔導期限到115年6月30日。個人網紅如在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114年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依上開作業規範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該局舉例，甲公司為推廣行銷自家產品，指派乙員工於影音平臺創設頻道帳號，製作上傳產品介紹影片並提供選購連結供觀眾瀏覽訂購；嗣後乙員工取得平臺廣告分潤收入200,000元，雖然該頻道帳號由乙員工創立，惟其受僱甲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執行職務，並將分潤收入繳回公司，則該廣告分潤收入屬甲公司銷售勞務取得代價，乙員工無須辦理稅籍登記，應由甲公司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隨著網路經濟蓬勃發展，個人藉由影音平臺分享創作而增加收入的模式日益增加，相關稅務責任亦隨之產生。國稅局提醒，個人網紅或企業經營者，請儘速自行審視相關網路交易情形，若符合應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情事者，請把握前揭免罰輔導期限，主動辦理稅籍登記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避免後續衍生補稅及處罰的風險。</description>
	  <!-- 項目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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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5.03.18 針對某報載，小吃店自118年起，全面取消免用統一發票，財政部說明如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9 Mar 2026 10:05: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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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者，免用統一發票，按稅率1%查定課徵營業稅；已達20萬元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我國自75年4月1日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初期考量大眾化消費飲食店（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於工作場域需長時間沾濕手部或觸碰油水，開立紙本統一發票確有不便，財政部乃以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2799號函（下稱89年函）規定，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無論查定銷售額高低，原則上按查定銷售額適用稅率1%課徵，免開立統一發票。然而隨著資訊科技進步及自動化作業普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日趨多元，除紙本及收銀機發票外，現已可結合結帳系統或電子支付系統開立電子（雲端）發票；再者，該等業別尚有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具有相當營業規模者，該部乃於101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使用發票要點）規定，屬第4點所列情形（例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因此，目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免開立統一發票；20萬元以上者，部分免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以致部分消費者消費無法取得統一發票。&amp;nbsp; &amp;nbsp; 考量我國已導入收銀機發票、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後，大眾化消費飲食店開立統一發票日趨簡便，且近年消費者意識抬頭，民眾相當重視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據以對獎，甚有部分消費者至網紅名店用餐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而向稽徵機關檢舉，滋生爭議。復為賡續落實加速推動行動支付政策目標，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備餐不收錢政策，特別提供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使用行動支付或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結帳收款，可依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申請核准者，於115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每月查定銷售額在20萬元以上者，即使符合前開使用發票要點第4點所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情形，仍可繼續適用查定課徵之3年緩衝期間，希望透過租稅優惠，鼓勵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導入行動支付或使用KIOSK結帳收款。舉例說明：甲店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0萬元，原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其經核准適用上開租稅優惠者，每月應納營業稅減少2萬元〔50萬x（5%-1%）〕，1年減少24萬元，1年節省之稅負可以用來購買行動支付或KIOSK機器設備，減輕業者配合政府政策滋生之負擔。&amp;nbsp; &amp;nbsp; 為期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之營業稅稅負趨於一致，讓消費者到此用餐或消費均可取得統一發票對獎，增加中獎機會，特修正89年函，於3年緩衝期屆滿後，即自118年1月1日起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不再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表示，各地區國稅局已針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加強宣導，並輔導使用行動支付或KIOSK，同時提醒其自118年1月1日以後應使用統一發票並建議使用電子發票接軌行動支付及KIOSK，期提高我國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使用率，落實減碳目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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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11.13  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4 Nov 2025 11:29: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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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俾是類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有一致之法規遵循依據。該局說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網紅，將其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例如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不適用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該局指出，境內網紅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倘於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情形者，應辦理稅籍登記。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包含付費或免付費者】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之使用者及實際消費者，因此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觀眾）所在地判斷。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30萬元，因甲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甲應至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甲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另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潤收入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為24萬元（即30萬&amp;times;8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此24萬元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甲營業人應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並以每2個月為1期報繳營業稅；至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為6萬元（即30萬&amp;times;2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萬元部分，甲營業人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另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乙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7萬元，因其銷售勞務收入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辦理乙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但因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乙營業人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得申請免用發票，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國稅局按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又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無零稅率之適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無論源自境內或境外觀眾，均應就全部勞務收入，依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該局特別提醒，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訂定輔導期間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該期間內網紅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 項目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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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號 -->
	  <id>525799</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4.11.13 營業人收取違約金或法定延遲利息，課稅大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4 Nov 2025 11:27:56 +0800</pubDate>
      <!-- 項目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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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違約金，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果是因買受人遲延支付貨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營業稅的課稅範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係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由於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無法預知買受人是否會遲延支付貨款，因此該利息並非事前可計入貨款對價的範圍，故不屬於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所稱的「銷售額」，但如果有涉及租稅規避情事者，仍應依個案情形依法辦理。該局舉例，甲公司銷售一台機器9,000萬元與乙公司，乙公司因故延遲給付貨款，依雙方合約，乙公司須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延遲利息1萬元，則甲公司應開立銷售機器9,0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之統一發票，至於延遲利息1萬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amp;nbsp; &amp;nbsp; 該局呼籲，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收入，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儘速向所屬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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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10.01 公司送車不是免稅！受贈人須併入所得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1 Oct 2025 11:36: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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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營利事業贈與財產（車輛、不動產、股票或其他資產）給個人時，無須申報贈與稅，但受贈人應以受贈財產時價，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換言之，公司贈送財產給員工、股東或其他個人，雖不必繳納贈與稅，但收取財產之個人仍必須依法繳納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贈與稅課徵對象以「自然人」為限，營利事業贈與財產之行為，非贈與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無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並應以受贈時該財產之時價為所得額，申報受贈年度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4年9月贈與個人甲高級房車1輛，時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上開規定，A公司對甲之贈與，A公司無須申報贈與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填發350萬元「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給甲，由甲將該筆所得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贈與行為不課徵贈與稅，但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並無免稅的規定，應併入受贈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籲請民眾記得申報，以免漏稅遭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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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23496</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4.10.01 國稅局強化查核高自費醫療業別，籲業者依法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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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1 Oct 2025 11:35: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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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隨著醫療科技不斷進步，人工智慧技術廣泛應用於臨床診斷及治療，帶動國內醫療產業快速發展。近年來，國人對醫療品質要求日益提升，醫療院所除提供健保給付服務外，亦積極引進高規格醫療設備，並推出多元化的高階自費醫療服務，例如植牙、醫學美容、齒列矯正及各類專科醫療技術。自費醫療市場蓬勃成長，相關營業收入隨之增加，業者是否誠實申報，已成為社會關注的重點。&amp;nbsp; &amp;nbsp;&amp;nbsp;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醫療院所依法應設置帳簿、完整保存交易憑證，並依實際經營情況如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惟近期發現部分業者自費收入申報明顯偏低，或收入與成本、費用呈現不相當情形。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健全稅制，該局將針對轄內高自費醫療業別加強選案查核，透過大數據交叉分析及跨機關資料比對，鎖定異常申報情況進行精準查核，以防杜逃漏稅行為。該局強調，隨著科技進步，稽徵機關掌握課稅資訊的來源日益多元，查核技術也不斷精進，任何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的行為，將更容易被查覺，呼籲業者勿心存僥倖。&amp;nbsp; &amp;nbsp;&amp;nbsp;該局提醒，醫療院所在尚未被檢舉、尚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啟動調查前，主動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後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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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09.30 股東生前借款給公司之債權，需列入遺產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0 Sep 2025 16:1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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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若有投資公司取得股權，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將投資的股權及借款給公司至死亡日未獲清償的債權，一併納入遺產申報。該局舉例，A君於114年7月過世，繼承人B君已依限申報遺產稅，惟A君於死亡前有借款給其所投資之甲公司數百萬元，B君於申報時僅列報對該公司之投資，並未一併申報該債權遺產，嗣B君發現漏報後及時補申報該債權遺產。&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如有借款給所投資公司，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受清償返還者，均應確實依法申報其債權額為遺產，如有約定利息，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一併申報，以免漏報遭受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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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08.07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請留意營業稅申報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7 Aug 2025 17:27: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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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適逢股東會召開的旺季，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攸關營業稅申報應注意事項，國稅局報乎你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獲配股利金額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若營業人當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應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該局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為能更精確計算營業稅反映其稅賦，如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amp;nbsp; &amp;nbsp; 該局特別提醒，現正值114年公司召開股東會旺季及宣告發放股利的期間，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要留意將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的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期）的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若疏忽未依兼營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可能導致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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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07.14 營業人採購促銷活動贈品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5 Jul 2025 14:46: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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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增加商品買氣，營業人常透過隨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活動，提升消費者參與熱度並推動銷售，營業人購進該促銷贈品，係供業務上使用，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促銷為目的，隨銷售之貨物或勞務附贈物品，其購入該贈品之進項稅額，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範圍，故可扣抵銷項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美容公司為促銷護膚品，購入面膜1,000片作為銷售護膚品的贈品，並取得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進項稅額500元之統一發票，因購入面膜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其取得的進項稅額500元，可扣抵銷項稅額。&amp;nbsp; &amp;nbsp;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上開促銷贈品之進項統一發票扣抵聯，應注意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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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07.10 被繼承人遺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1 Jul 2025 16:19: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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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臺灣中小型企業多數為家族成員投資經營，負責人或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常有資金借貸往來情形，當負責人或股東死亡時，如遺有生前借款與其投資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債權，應注意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amp;nbsp; &amp;nbsp;&amp;nbsp;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稅查核時有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雖已將被繼承人投資未上市（櫃）公司之股數（權）列報遺產，惟未注意被繼承人與投資公司間之資金借貸情形，漏未申報被繼承人對公司之應收股東往來債權而遭致處罰。該局進一步說明，民眾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可善加利用遺產稅申報書所附之「應檢附資料檢核表」，透過檢視附件資料詳加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權），應檢附文件包含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每股面額資料及死亡日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如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載有股東往來金額，應另行檢附股東往來科目明細表。此時民眾即可依該股東往來明細，將屬於公司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未償還餘額，填報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債權項目。該局特別提醒，被繼承人如遺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權）投資，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務必記得檢核被繼承人與投資公司間是否有股東往來債權，以免漏報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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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04.13 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在前，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取得在後，於法定期限內核對並補報，可免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Apr 2025 14:29: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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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常不清楚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明細，且蒐集資料耗時費力，為避免不慎發生短漏報遺產情事，多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省時又便利。但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還是要仔細核對資料是否正確，並誠實申報遺產稅。&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轄區有位繼承人甲君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後，因急於分配遺產，在未取得清單資料前，就先以自行查得資料申報遺產稅。事後雖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但未與遺產稅申報資料相互核對，並於法定期限內補報短漏報之遺產而遭補稅裁罰。&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發現遺產稅申報資料有短漏，或已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金融遺產未列於參考清單內，皆應自行依法如實（補）申報；如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可適用相關免罰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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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03.19 農地贈與特定對象享免稅，5年內出售將追繳贈與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Mar 2025 17:26: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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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贈與農地要符合免稅規定，除了受贈對象必須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申報時要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還必須注意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需將該土地繼續供農業使用，若有移轉情形，稽徵機關將對贈與人追繳贈與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此一規定獎勵受贈人能將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但為防止受贈人於核准免稅後未作農業使用、廢耕、移轉，而失去租稅獎勵目的，所以對免稅的農地有管制5年的規定，除了受贈人死亡、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等情形外，一旦在管制期間內發現免稅農地未由受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就會依法對贈與人追繳應納贈與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2月將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2,244萬元的農地贈與其女兒乙君，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該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乙君113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出售移轉該筆農地所有權，由於乙君已無法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依法應對贈與人甲君追繳贈與稅200萬元【（2,244萬元-免稅額244萬元）&amp;times;稅率10%】。&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國稅局會定期清查列管農地使用、移轉情形，一旦查得於列管期間移轉或移作其他用途，會通知當事人限期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無法回復所有權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依法對贈與人追繳贈與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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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4.02.04 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注意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Feb 2025 08:35: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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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amp;nbsp; &amp;nbsp; 該局近日查核轄內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惟查虧損發生年度（108年）核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4百萬元應先予抵減，案經該局重新核定甲公司准予扣除虧損餘額為6百萬元，予以調整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112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amp;nbsp;&amp;nbsp; &amp;nbsp;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各期虧損扣除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計算前10年虧損扣除金額，以免發生溢抵致生補稅及加計利息情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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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4.01.23 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Feb 2025 08:51: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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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amp;nbsp; &amp;nbsp;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amp;nbsp; &amp;nbsp;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辦公設備抵付其廣告費，係屬交換行為。本案廣告合約價格雖為5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辦公設備市價為60萬元，則甲公司換出辦公設備時價與乙公司換出廣告勞務時價兩者應從高認定銷售額，分別開立6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amp;nbsp; &amp;nbsp;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未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致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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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3.12.23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事後財產狀態發生變更，繼承人應如何申報該類型財產的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Feb 2025 08:48: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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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該繼承的財產出售，參照財政部102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247080號函規定，繼承人仍得在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於申報時將該已變更財產狀態的遺產，列為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的財產。&amp;nbsp; &amp;nbsp;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0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甲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乙君繼承其中1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日出售，得款2,000萬元，乙君全數轉為定期存款，113年5月12日乙君死亡，乙君的繼承人丙君電洽該局詢問，要如何申報乙君死亡時所遺留該筆2,000萬元定期存款的遺產稅？該局向丙君說明，乙君該筆2,000萬元存款遺產中，屬於乙君原繼承土地遺產價值範圍內的1,500萬元，丙君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列為不計入乙君遺產總額的財產，剩餘500萬元，則應計入乙君的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輔導，丙君順利完成乙君的遺產稅申報。&amp;nbsp; &amp;nbsp;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的財產，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狀態發生變更，其中屬於被繼承人原繼承財產核課遺產稅的財產價值範圍內的遺產，仍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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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3.11.22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5 Nov 2024 09:04: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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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據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不課徵營業稅。該所提醒，營業人可自行檢視若有上述情形而誤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可填寫申請書敘明事由，並檢附該期營業稅申報書及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營業稅申報資料。&amp;nbsp; &amp;nbsp; 該所進一步說明，有民眾來電詢問，公司銷售1臺機器設備，由於買方付款遲延，經過協商後，雙方約定買方另應支付1筆遲延付款利息給公司，該筆遲延利息是否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綜上所述，不需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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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3.11.20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Nov 2024 17:19: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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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取得日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舊制）或同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舊制）免納所得稅部分，方可將填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屬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如為應課徵所得稅者（新制），第40欄屬土地交易之所得，應填入申報書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損失）」，並依持有期間按規定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後，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出售4筆土地產生利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全數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5,000萬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係在108年，相關交易所得1,000萬元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當年度有出售土地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致短漏報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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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3.10.29 個人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除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外，也要申報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30 Oct 2024 08:58: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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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的房屋，除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外，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即屬以銷售不動產為業，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請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地政士於受委託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時亦提醒民眾注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陸續出售8件109年以後自行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依規定報繳房地合一稅，惟房屋取得皆未逾6年，土地持有期間亦未滿10年，屬於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承認有建屋出售之營業事實，乃補辦營業稅籍登記並繳清所漏稅款，但其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經營自有不動產買賣，仍應受罰。&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個人銷售105年以後取得房屋，無論是因買賣購入（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有符合上開要件，即應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銷售房屋之營業稅（土地免徵）。另因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一般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具獨立法人格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是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個人房地合一稅（同法第24條之5第6項規定不列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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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502047</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3.10.28 因調職而轉售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尚無20%優惠稅率規定之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9 Oct 2024 09:31: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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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個人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於興建完成前，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轉售該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應納之房地合一所得稅，尚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稅率為20%規定之適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得適用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尚未興建完成，無法取得所有權及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是縱有前揭非自願性離職因素而須轉售，其應納房地合一所得稅仍無20%稅率之適用。該局舉例，A君原於高雄工作，111年2月10日與建設公司簽定建案在高雄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購權利買賣契約，嗣A君在該建案興建完成前，因調職決定定居臺中，遂於113年4月10日將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預購權利轉讓予B君，因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的要件，無法只以「調職」因素就適用稅率20%，而應依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相關規定，按持有期間2年2個月，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如民眾工作容易有調動情形，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時，需一併考量其轉售可能衍生之房地合一所得稅負擔。</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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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6006</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3.07.26凱米颱風造成之災害損失，可依災損減免三步驟申請稅捐減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9 Jul 2024 14:20: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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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表示，近日受凱米颱風影響，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情，若民眾發生財產損失，請留意災害損失減免三步驟，以維護自身權益。&amp;nbsp; &amp;nbsp; &amp;nbsp;民眾因颱風造成財產損失時，請把握災損減免三步驟，「拍照存證」、「檢附文件」及「申請減免」，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減免相關事宜。&amp;nbsp; &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已責成稅捐稽徵機關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該局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請民眾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amp;nbsp;納稅義務人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稅捐減免，快速又省時。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就近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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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3.07.19 經營代拍業務之營業人應按拍賣價金全額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2 Jul 2024 09:42: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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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在現今科技發達的社會，不用出門也能購物，就營業態樣上常見的交易方式有多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發現有營業人將「居間」交易與「拍賣」交易混淆，致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短漏開統一發票遭到補稅處罰，國稅局提醒，為免交易糾紛，營業人應依實質交易型態確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amp;nbsp; &amp;nbsp; 該局就「居間」與「拍賣」交易型態統一發票開立方式說明如下：&amp;nbsp;&amp;nbsp; 「居間」係指媒介買賣雙方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報酬的契約，這種情況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居間仲介行為，應按收取轉付差額、佣金收入或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舉例說明：營業人A公司，介紹B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國內供應商C進貨，並約定由B公司給付A公司佣金1,000元，A公司於取得佣金收入1,000元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B公司。&amp;nbsp;&amp;nbsp; 「拍賣」係指由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的方法為賣定表示成立之契約，諸如以公開競價，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依財政部79年10月2日台財稅第790197860號函規定，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接受其他營業人委託代為銷售拍賣物品並交貨與買受人，應按成交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至向賣主及所有買主收取之佣金，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收入，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於拍賣網路平台經營代拍業務，接受賣主乙公司委託拍賣商品，拍賣成交價2,000,000元，甲公司交付商品與買受人，並收取拍賣價金2,000,000元後即同額轉交付給委拍人乙公司，另向乙公司收取佣金收入50,000元，甲公司認為其僅賺取佣金收入，屬「居間」交易，僅開立佣金收入發票給委拍人乙公司，拍賣成交價格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遭到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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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93817</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3.06.24 營業人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於實際抵用時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4 Jun 2024 09:21: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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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透過促銷提升買氣，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消費者於下一次消費持券抵用時，營業人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amp;nbsp; &amp;nbsp;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因當次消費時尚未發生折抵價款之情事，應按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amp;nbsp; &amp;nbsp;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者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上者，即可獲贈金額50元之現金抵用券（當次消費不得折抵）。消費者乙君於甲商店當次購物金額達500元，甲商店即開立金額500元之統一發票並贈送50元之現金抵用券予乙君；嗣後乙君再次至甲商店購物750元，並以前次消費取得之50元現金抵用券及現金700元付款，則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甲商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75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5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金額700元。&amp;nbsp; &amp;nbsp;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消費時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現金抵用券折抵價款時，營業人已實際發生銷貨折讓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統一發票開立之填寫，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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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3.04.26 個人「投資ETF」的課稅方式。</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4 Jun 2024 09:21: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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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近來高股息ETF(Exchange Traded Fund)吸引投資人的目光，例如0050、0056及年初新募集的00939及00940，而ETF按其投資標的分為國內成分股ETF、國外成分股ETF、債券及固定收益ETF等，其分配收益所得歸類各有不同，民眾除了關注投資ETF的收益績效外，也應注意相關課稅問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將常見ETF收益分配的類型整理如下表，提供民眾參考。ETF收益分配的所得類別所得代碼是否申報繳稅是否屬於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股利或盈餘所得/營利所得54C是是境內金融業利息所得5A是是境內其他利息所得5B是是附買回債券利息所得61D是是非固定資產租賃所得51I是是國內財產交易所得76否否收益平準金無否否資本公積無否否大陸地區營利所得71是否大陸地區利息所得73是否大陸地區財產交易所得76是否海外股利所得/營利所得71海外所得合計達100萬元者，應申報基本所得額否海外利息所得73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6否&amp;nbsp;&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民眾在申報前自行檢視「收益分配通知書」，收益如屬臺灣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如屬海外地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並計算基本稅額。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所得都不在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投資ETF收益如屬於上開地區的來源所得，請記得按收益分配通知書(或對帳單、明細表、ETF電子帳單等)所載金額自行計算並據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基本稅額。如通知書有遺失者，可向各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申請補發，以利完成所得稅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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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3.04.10 營利事業遭受地震影響，如何申請災害損失報備。</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9 Apr 2024 10:42: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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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造成部分地區出現災情，營利事業之商品、原物料或固定資產等若因此受到損害，應於災害損失發生後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後，得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中區國稅局特別說明相關規定如下：一、除符合下列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書面審核外，應依規定實地勘查，核實認定：（一）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予書面審核。（二）受損標的物未投有保險部分，報備損失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者。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資料：（一）消防機關出具之火災證明（非屬火災損失者免附）。（二）災害現場及毀棄物之照片（須加註日期）。（三）保險或公證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未投保者免附）。（四）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商品、原物料災害報告表。其屬固定資產，並須檢附截至災害發生前一日之財產目錄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憑證影本。營利事業如有遭受地震等災害損失，應立即拍照存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報請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該局並提醒除了可以臨櫃辦理與書面郵寄申請外，請多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快速又省時。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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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12.04 在臺無戶籍的外籍人士，如何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優惠。</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6 Dec 2023 09:14: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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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接獲民眾來電詢問，在臺無戶籍的外籍人士，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供自住的房地，是否可以適用所得稅法規定自住房地的租稅優惠及適用條件為何？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明定，個人交易自住房地如同時符合以下3個要件，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人士在臺購買自住房地，如未能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只要該外籍人士的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記載的居留地址，與供自住房地的地址相同，並有居住的事實，出售該房地即可適用前揭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的條件。    該局舉例說明，外籍人士甲君與配偶於105年3月購屋自住，並以該屋為外僑永久居留證的居留地址，持有期間滿6年均居住於該屋，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情形，甲君嗣於111年5月出售該屋，因符合前開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條件，且計算課稅所得為380萬元，在400萬元以內，於申報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時，得以免納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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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11.21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Nov 2023 08:46: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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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尚有爭議，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依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而國稅局應自納稅義務人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補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如未依上開規定期間內補申報者，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惟因甲君生前將所有A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經繼承人於104年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君返還A房地，經法院於111年5月4日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繼承人丙君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111年11月2日補申報A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局乃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補徵遺產稅150萬元。然另一繼承人丁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甲君所有時，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不應核課遺產稅。經該局復查決定以該筆遺產依上開規定應自丙君補申報日111年11月2日起算，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而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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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09.15 團爸團媽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0 Sep 2023 11:34: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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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疫情爆發，網路交易蓬勃發展，網路團購逐漸升溫，只要找幾位好朋友或同事透過LINE或臉書等方式，就能揪團成立團購群組，由團購主透過與廠商「以量制價」的方式，以較低的價格取得商品，團購主再將商品公開揭示給網友們跟團，網友透過留言「+1」的方式就可以購買。    該局進一步說明，團購主可能針對不同的商品類別創設不同的團購群組，並於不同的電商平台銷售，以規避國稅局的查核，該局積極研析交易型態並整合網路交易資訊流、物流與金流等相關資料，與營業人申報資料互相勾稽比對，並運用選案系統選查可能逃漏稅的營業人。    該局舉例，轄內甲商號除於知名乙社群平台開設A團購粉絲專頁銷售衣服，另於丙社群平台開設B團購社團銷售電器用品，經該局查獲，甲商號同時經營A團購粉絲專頁及B團購社團，並掌握前揭團購社團銷售商品之金流及物流資料，111年度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75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75萬餘元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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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09.11 營利事業購置房地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地上舊屋，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列為損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2 Sep 2023 08:59: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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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擴大營業，於適當地點購買土地及地上舊屋，拆除舊屋後，再依需求重建新屋或規劃土地用途，則該購買舊屋所支付的價款及拆除費用，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資產的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同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數而提早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損失。所以，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及地上舊屋後，如未經使用即予拆除舊屋，因自始未供營業使用，該舊屋的購買價款及拆除費用尚不能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倘營利事業拆除重建新屋，應將相關成本費用計入新建房屋之成本，若未興建新屋，則應一併計入土地成本。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處分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77萬元，經查甲公司110年1月購置房地後，即將不符合其需求之舊屋於同年3月拆除，因土地上尚未重建新屋，該公司乃將舊屋的購買價款及拆除費用列報處分資產損失。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購置舊屋後旋即拆除，該建物既未供營業使用，且未興建新屋，國稅局乃將購買舊屋之成本及拆除費用轉列土地成本，並剔除該項損失，補徵稅款155萬餘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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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08.11 依「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訂定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之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4 Aug 2023 09:16:3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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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但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非在前開施行期間內（即在112年7月1日以後）者，不適用之：（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但其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適用前點規定，免再提出申請：（一）已依本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或111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547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二）已依本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10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510號令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三）已依本部109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6490號令或110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3290號令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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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2.04.14 贈與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期限可扣除契稅（土地增值稅）核定期間。</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8 Apr 2023 09:06: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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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贈與人以自有房屋或土地贈與他人，依法應申報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已逾贈與稅申報期限，則可扣除契稅或土地增值稅核定期間，作為贈與稅申報期限；如同一次贈與行為之標的同時包含土地及房屋，稽徵機關會以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契稅或土地移轉現值之日起，至核發契稅或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擇一較長者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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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2.02.23 土耳其震災，企業捐贈物資應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4 Feb 2023 10:08: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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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土耳其今(112)年2月6日發生強震造成重大災情，駐臺北土耳其貿易辦事處發起募集物資活動，企業紛紛熱心響應捐贈物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於購入時未決定供作捐贈使用，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購買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該貨物轉作捐贈物資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以自己為買受人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該張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作為捐贈物資，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且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A公司為銷售登山及露營用品之業者，為響應駐臺北土耳其貿易辦事處募集物資活動，決定捐贈1,000個防寒睡袋給土耳其，由於A公司購入該批睡袋時以進貨列帳且支付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A公司應於捐贈時按門市售價1,050元(含稅)及數量1,000個，開立以自己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所載稅額50,0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發揮愛心捐贈物資之同時，應自行檢視是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發現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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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02.23 營業人進口貨物，嗣後發生進貨退出，如何申報營業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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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4 Feb 2023 10:06: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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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退運進口貨物而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於發生退稅之當期（月），申報營業稅時於進項稅額扣減之。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瑕疵等原因退回進口貨物，該筆貨物退運出口後不再復運進口，向海關申報出口報單類別及統計方式為「G3外貨復出口」及「82已完稅進口之外貨因故復出口不再進口」，是類案件係屬進貨退出，非屬外銷貨物出口，營業人於貨物進口時已繳納營業稅額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退回進口貨物，並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係屬進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並區分「進項及費用」與「固定資產」分別填入申報書「進項」之 「減：退出、折讓及海關退還溢繳稅款」項目（申報書第40、41或42、43欄），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倘未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得於申報時將該筆進貨退出列為進項總金額欄位（申報書第48或49欄）之減項。       該局舉例，甲公司111年12月進口貨物1批，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繳納海關代徵之進口營業稅額50,000元，並於112年1月15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因部分貨物發生瑕疵，將價值400,000元貨物退回與國外供應商，甲公司於112年2月10日間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20,000元，則甲公司應於112年3月15日申報時，在申報書填入「進貨退出、折讓及海關退還溢繳稅款」欄位，列為進項稅額之減項。      該局籲請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已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嗣後發生進貨退出，並向海關取得核退營業稅，倘漏未於發生退稅之當期（月）申報進貨退出之退稅金額，形同虛報進項稅額，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繳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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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02.08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8 Feb 2023 08:58: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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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倘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甲公司110年1月1日貸與乙公司款項500萬元，迄至年底乙公司仍未償還且甲公司未向其收取利息，若甲公司帳上並無借入款項，其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110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2.366%設算調增利息收入11.83萬元（500萬元X2.366%）；惟若甲公司帳上有800萬元之銀行借款，且該筆借款之借款利率為2%，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5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10萬元(500萬元X2%)。　　該局呼籲，公司有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所收取利息偏低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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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2.01.03 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之適用範圍及仍應填發憑單情形。</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4 Jan 2023 11:06: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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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並節能減紙，持續推動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採行「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之作業。    該分局說明，111年度所得適用免填發憑單之範圍，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12年2月6日以前已向稽徵機關申報111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二、憑單所載的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三、扣繳、免扣繳或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或分離課稅憑單。    該分局指出，雖實施各式憑單免填發方案，惟下列情形仍應主動填發憑單：一、憑單所載的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事務所、信託行為受託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二、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憑單者。三、憑單填發單位逾期(112年2月7日以後)申報或更正的憑單。四、憑單填發單位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或變更的情形所申報的憑單。五、未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之扣繳、免扣繳或股利憑單。但分離課稅憑單仍可適用免填發作業。</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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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1.12.30 營利事業為使土地達可供出售狀態之支出，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4 Jan 2023 11:03: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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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為出售土地而進行地上物拆除整地所產生之損費，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同時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未來出售土地時，應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計1千4百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該筆列報損失係甲公司為出售土地而進行地上物拆除及整地相關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費用應屬為使土地達可出售狀態之支出，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經該局轉正列為土地成本，予以補稅290餘萬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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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6325</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1.11.28 個人出租財產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2 Dec 2022 11:27: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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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租財產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而由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規定之課徵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出租人之租賃所得，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租金，仍應以出租人為所得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與乙出租共有房屋(兩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予A公司，雖約定A公司將每月租金20,000元全數給付與乙，惟原應由甲受領之租金部分仍屬其租賃所得，甲、乙當年度因出租共有房屋而有租賃收入各120,000元(20,000元×12月/2人)，A公司應以甲、乙為所得人，分別依法開立給付總額各120,000元之租金免扣繳憑單，供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縱約定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仍應就讓與部分之租金收入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倘對申報所得存有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事後遭補徵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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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1.11.10 營業人係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所取得之外匯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5 Nov 2022 09:13: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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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取得外匯收入，如該勞務之性質為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者，營業人取得之外匯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取得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方得適用零稅率。惟如該勞務之性質為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即便取得前述外匯證明文件，仍不得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雖取得外國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非屬與外銷有關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故甲公司取得A公司之外匯佣金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取得國外公司給予之外匯收入，仍應檢視營業人提供之勞務是否符合營業稅法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如有誤申報為零稅率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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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1492</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1.09.27 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實際抵用時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8 Sep 2022 13:03: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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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消費者購貨抵用時，得按銷貨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讓，得以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即可獲贈1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當消費者於甲公司第一次消費金額2,000元，甲公司即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予消費者；嗣後消費者持該200元抵用券及800元現金至甲公司購買1,000元商品時，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因甲公司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已確定折抵，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已實際發生折抵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情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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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1.09.14 民國112年基本工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5 Sep 2022 10:49: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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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76元，自112年1月1日生效。（111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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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1.08.24 個人參與合建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屬其他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9 Aug 2022 14:47: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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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依合建契約取得房屋租金補貼，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建商為確保合作興建案順利進行，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給付地主房屋租金補貼，藉以獎勵並促使地主及早騰空並點交房地。民眾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應檢附相關收入及費用單據憑證，據實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地主)與A公司(建商)於108年間訂立合作興建住商大樓契約，約定甲君將土地及原有房屋騰空移交A公司接管後，A公司應於交付新建房屋前，按月給付房屋租金補貼20,000元與甲君。甲君認為109年度所取得之房屋租金補貼款240,000元是建商補貼其原有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遂按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於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租賃所得136,800元。經該局以租賃所得係以財產出租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而甲君原有之房屋業經拆除，並無出租房屋供A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甲君取得之房屋補貼款並非租賃收入，應屬其他所得性質，甲君應檢附相關成本費用單據據實列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因合建收取之房屋租金補貼，核屬其他所得性質，請民眾依規定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若有申報問題亦可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以免漏報該項所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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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1.08.10 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之規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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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1 Aug 2022 16:35: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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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111.08.10台財稅字第11104615470號令一、營利事業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所得稅法第69條第6款規定免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二、符合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但其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適用前點規定，免再提出申請：(一)已依本部109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5840號令或110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8580號令免辦理109年度或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者。(二)已依本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10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510號令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三)已依本部109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904556490號令或110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3290號令經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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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1.08.08 修正「稅籍登記規則」等法規，規範網路銷售營業人應公示稅籍暨保存交易紀錄及登記新制輔導事宜</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9 Aug 2022 11:49: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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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於今(8)日修正發布「稅籍登記規則」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營業人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平臺營業人)，應負保管及提示會員交易紀錄之協力義務。     財政部表示，因應營業人以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漸普遍，網路賣家之「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如同實體營業人之營業地址，屬重要資訊。為利消費者辨識賣方營業人相關資訊，有必要將該等資訊納入營業人稅籍登記之應登記事項，並應於銷售網頁或軟體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保障消費者權益，兼顧稅籍資料正確性及完整性，另鑑於平臺營業人以電子形式保存所有必要交易紀錄等資訊，均係會計事項經過之證明，屬交易相關原始憑證範圍，應依規定保存及提示，爰修正前開相關法規。     財政部說明，為簡政便民，現行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者(下稱商工登記)，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鑑於本次修正新增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非屬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限合夥法所定應登記事項範圍，國稅局無法自商工登記主管機關取得該等資料，為減輕營業人依從負擔，此類案件仍由國稅局依商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營業人登記基本資料核准稅籍登記，並於核准函提示營業人有從事網路銷售者，應自核准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補辦稅籍登記事項；至非屬應辦理商工登記之營業人，其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時，如從事網路銷售即應主動填載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該部也提醒，自112年1月1日起新申請設立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倘經查獲其於稅籍設立登記時即從事網路銷售而未向國稅局申請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者，應按同法第46條第2款有關申請營業登記事項不實之規定論處。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稅籍登記。因此，營業人自112年1月1日起辦妥稅籍設立登記後始從事網路銷售，或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年1月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或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而於112年1月1日以後始從事網路銷售，均應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前揭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為利本項措施之推動，除將上開修正規定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外，該部亦責請各地區國稅局持續加強宣導。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有從事網路銷售之營業人，依修正後規定應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為使其等有充分時間辦理，該部並已訂定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計4個月)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者免處行為罰；輔導期屆滿後(即自112年5月1日起)，該等營業人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將依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有關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處罰。     財政部呼籲，消費者網路購物日益普及，為提供消費者充分之營業人資訊，兼顧稅籍資料完整，請營業人預為準備並依照規定辦理，共同為維護網路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盡一份心力。</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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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1.06.29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後，如何辦理補報或更改原申報內容。</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2 Jul 2022 09:49: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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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111年6月30日截止後，如發現原申報內容之資料填載錯誤或欲增(減)列扶養親屬或補報短漏所得等，請儘速辦理更正。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間截止後發現申報資料需要更正，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採用人工申報方式辦理更正申報，不適用網路及二維條碼申報；如有須補繳稅款者，亦僅限填寫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不能再使用信用卡、銀行帳戶委託取款、自動櫃員機(ATM)或晶片金融卡線上繳稅等繳稅方式。    該局指出，如原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或於結算申報書中未填寫列舉扣除額明細，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被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只要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就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已完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如要改採列舉扣除額，請儘速在稽徵機關核定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併同更正後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更正。</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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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1.05.10 營利事業因符合政府獎勵項目取得補助款，莫漏報相關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1 May 2022 09:33: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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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政府為推動國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積極對各項文創活動提供經費補助，營利事業若符合獎勵項目而取得政府補助款，應於取得年度列報該筆收入，如漏報該補助款收入，將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舉例，轄內A公司係拍攝文創影片為業，於108年度因符合獎勵項目而取得文化部補助款160萬元，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筆補助款，惟其相關支出已列報，致短漏報所得額160萬元，A公司書面承認因疏忽而漏未申報該補助款收入，該局除補徵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萬元外，並裁處罰鍰19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符合政府獎勵項目而取得之補助款，並非免稅，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收到此類補助款時，應如實登帳並於取得年度列報相關收入，以免遭補稅及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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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1.04.27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8 Apr 2022 13:10: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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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財政部今(27)日決定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     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因應疫情自111年4月中旬起，每日確診人數不斷快速攀升，考量短時間內到國稅局申報人潮恐衍生疫情擴散，該部公告全面延長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111年6月30日。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下列作業期間：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111年4月28日至6月30日。二、綜合所得稅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11年7月11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三、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11年8月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資料得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及特殊會計年度(週結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及第10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繳納期間截止日在1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者，其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30日。     財政部補充說明，所得稅各項申報書、繳款書或通知書等已完成印製或寄發，原書表上所載申報繳納期限為5月31日，將自動展延至6月30日，民眾如有繳款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至綜合所得稅之各批退稅期程維持不變，民眾如於延長申報期間6月1日至6月30日採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或電話語音回復者，仍可適用第1批(111年7月29日)退稅。     財政部呼籲，雖然該部延長所得稅申報繳納期限，為降低臨櫃報稅群聚的風險，仍請民眾儘可能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進行網路報稅並利用多元方式繳稅，如有申報問題，可利用線上智能客服，或以電話、電子郵件、粉絲專頁詢問。倘民眾確有臨櫃查調所得、扣除額資料或協助網路報稅需求而需親至國稅局洽辦者，請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或撥打0800-000-321電話預約次日起3天內上班時段辦理臨櫃報稅服務或線上當日取號措施，並可查詢受理進度，於接近所取號碼時再前往國稅局，以減少等待時間並可有效分流人潮；到達報稅現場時，請配合現場動線指引及全程佩戴口罩等防疫規範，如有發燒或身體不適者，請在家報稅，保護自己也保護他人；各地區國稅局亦將強化防疫措施，確保民眾及國稅局同仁安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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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1.04.19 房地取得日，原則上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Apr 2022 17:54: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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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甲君電話詢問：「100年間購入房地1戶，因前手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5年移轉限制，直到105年間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想要出售，能否以交屋日作為取得日，免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屬於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上以所取得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除非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例如：繼承取得、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取得等)，始不以移轉登記日認定。甲君取得國宅之原因為買賣，應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作為取得日，甲君既於105年間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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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1.01.07 支付員工年終獎金時需辦理扣繳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at, 08 Jan 2022 17:47: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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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歲末此時正是老闆慰問員工辛勞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年終獎金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11年度起扣點為86,001元)免予扣繳；如達起扣標準者，按給付總額扣取5%扣繳稅額，所扣取之扣繳稅額應於次月10日前向公庫繳納。    該所進一步說明，如營利事業的員工當年度為居留未滿183天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其給付之年終獎金須與當月給付之薪資合併計算辦理扣繳，全月給付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11年度為25,250元×1.5=37,875元)，需按給付總額扣取6%扣繳稅額，超過1.5倍者，則按給付總額扣取18%扣繳稅額，並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向公庫繳納並申報扣繳憑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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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1.01.03 營利事業承租之營業場所因結束營業或遷址，其未攤銷裝潢費餘額列報損失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Jan 2022 09:25: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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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營業場所發生之裝潢費用，若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且該裝潢之效用具有遞延性質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第3目規定，應按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逐年分攤提列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若因結束營業或遷址等原因提前解約，得檢具提前解除租約或遷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未攤銷餘額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該局舉例，轄內A公司107年1月承租營業場所，租期5年，支付裝潢費用120萬元，因具遞延效用性質，帳列為未攤銷費用，並在租賃期間內每年攤銷費用24萬元。於110年10月因遷址提前解除租約，其裝潢費用截至110年9月止已攤銷3年9個月，合計90萬元，尚有未攤銷餘額30萬元，A公司得檢附提前解約或遷址等相關證明，將其未攤銷餘額30萬元列報為110年度之損失，免事前向稽徵機關報備。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未攤銷裝潢費時，除應注意檢附證明文件外，如該裝潢設備有出售收入，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列報收益，以避免遭調整補稅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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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1.01.03 用振興五倍券買節能電器，照樣能申請退還減徵貨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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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4 Jan 2022 09:23: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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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時序逐漸入冬，天氣轉為濕冷，民眾購買暖氣機或除濕機的需求也大增，適逢行政院推出「振興五倍券」(下稱五倍券)，有民眾致電詢問，如用五倍券買該等電器是否能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    該局舉例說明，五倍券的效力等同現金，A小姐於110年11月6日用全家4人的五倍券20,000元購買能源效率第1級的新冷暖氣機，只要在購買日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任一國稅局提出申請，同樣可享有每臺電器最高退還減徵2,000元貨物稅的優惠，A小姐取得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日期為110年11月6日，其應於111年5月6日前申請退還該電器減徵之貨物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專區」已新增「簡化身分認證(限直撥退稅)」申請方式，免用憑證及讀卡機，使用電腦或手機就能輕鬆申請退稅，只要登錄買受人、帳戶、發票(或收據)及電器產品等資訊，並上傳退稅帳戶存摺封面(含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帳號及戶名)及相關附件影像檔，即可完成線上申辦程序，省時又便利，歡迎民眾多加利用。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以五倍券購買節能電器須符合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第1級或第2級的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才符合退稅要件，並於雲端發票、紙本發票或收據記載之交易日期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逾期不得申請，請民眾留意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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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0.12.27 自111年發生之贈與案件，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調高為244萬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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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7 Dec 2021 13:46: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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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調高為244萬元，亦即自111年起贈與人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論贈與多少人，只要當年度所贈與之金額累計不超過244萬元，即可免納贈與稅。該局舉例，甲君育有3名子女，於110年贈與長女現金220萬元，同年度又贈與長子及次子現金各1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甲君110年度贈與總額42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20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0萬元（贈與淨額200萬元*10%）。若甲君贈與年度為111年，則核課甲君111年度贈與總額420萬元，扣除免稅額244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176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7.6萬元（贈與淨額176萬元*10%）。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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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1345</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0.12.14 保障建教生權益，自110年6月16日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生領取之生活津貼免納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5 Dec 2021 09:47: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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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於110年6月16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建教合作機構依照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的「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建教合作」乃透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使建教生在學期間進入職場學習專業技能，以培養其就業能力，並藉此發掘人才；為強化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及減輕家庭稅賦負擔，明訂生活津貼非屬薪資或勞務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現行高中職建教合作政策亦包含僑生專班，所以，不論是本國或外國籍建教生，皆可適用免稅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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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12.10 「代購」、「買賣」及「代收轉付」統一發票開立方式各有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3 Dec 2021 09:42: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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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業者來電詢問，其經營網路代購，僅賺取代購費，所代購商品之價額是否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經營「代購」，其統一發票開立方式有特別規定，且與「買賣」或「代收轉付」容易混淆，為協助民眾瞭解，說明如下：一、代購：指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或勞務交付予委託人，依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將代購貨物或勞務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備供查核。二、買賣：指營業人採進、銷貨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規定，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三、代收轉付：指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某甲於臉書社群媒體成立社團，開放團員向其訂購旅遊票券，如屬代收轉付，收取轉付款項之間無差額，其向旅遊公司訂購票券時，應取得買受人載明為各團員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各團員；倘收取轉付款項之間有差額，或向旅遊公司訂購票券係取得買受人載明為某甲之統一發票，則應依買賣或代購規定方式辦理。「代購」、「買賣」及「代收轉付」統一發票開立方式比較表：樣態取得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備註代購營業人以自己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1.  以代購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價格為銷售額，註明「代購」字樣，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2.  以收取佣金金額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備供查核。買賣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以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代收轉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取得載有委託人名義之發票無收取轉付款項之間無差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應視其交易樣態，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並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疏忽造成短漏報銷售額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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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8633</id>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2.05 核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代售徵用之口罩徵免營業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3 Apr 2020 14:10: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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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核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下稱健保特約藥局)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受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口罩取得之款項，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免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說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持續升溫，配合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09年2月6日起口罩販售採實名制，由郵局配送政府徵用之口罩至健保特約藥局委託代售，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予以釋明，以利徵納雙方遵循。</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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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12.08 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支出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9 Dec 2021 09:08: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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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是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的旺季，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進項憑證的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入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取得相關餐費及提供員工摸彩獎品等進項憑證，屬酬勞員工性質，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2月間為酬勞員工辛勞，辦理尾牙餐會，並購進供員工摸彩之獎品，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誤將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應注意是否有列報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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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9.09 核釋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適用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0 Sep 2021 08:42: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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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於今(9)日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並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支付之進項稅額，依上開條文及該部75年8月4日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下稱75年8月4日函)規定，認具酬勞員工性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表示，衡酌營業人承租宿舍供員工住宿，實務上多係因業務考量（例如供原居住外縣市、國外或調職之員工住宿或為集中管理外籍員工），與75年8月4日函釋當時情況已有不同，且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有助於提升企業形象或透過集中管理以提高營運效率，間接提升生產量或銷售額，爰檢討75年8月4日函並發布新令核釋，該承租供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符合「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例如未以員工擔任之職位或頭銜限制其使用宿舍權利且不具酬勞性質)及「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例如由營業人統籌管理宿舍使用規範)等2項要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營業人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至員工入住宿舍後續發生水電及瓦斯費等支付之進項稅額，考量該等費用係依入住員工使用情形產生多寡差異，具有個別報償性，且與營業人本業或附屬業務無直接關聯，依75年8月4日函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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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3.31 有關政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發給個人防疫補償之綜合所得稅徵免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1 Apr 2020 10:13: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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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台財稅字第10904533040號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發給個人之防疫補償，核屬政府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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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8.09 繼承人可依多數決申請以存款遺產繳納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0 Aug 2021 14:58: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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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之存款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針對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以繼承存款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惟繼承人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財政部爰發布令釋於繼承人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65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D(應繼分計4/5)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4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加徵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將全體納稅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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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97171</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7.12 個人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地，如取得銷貨折讓，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取得成本。</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3 Jul 2021 08:27: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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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土地，如簽訂買賣契約後取得減價折扣，致實際支付金額低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價金，未來出售該不動產時請記得應以實際付款金額作為買入成本。    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民眾陳先生於107年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100萬元，取得銷貨折讓證明單，惟未重新簽訂契約。110年出售該房地時，僅提示買賣契約書，並以1,000萬元列為取得成本，經國稅局查得銷貨折讓資料，認定虛報取得成本100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取得銷貨折讓，應保存單據並以實際付款金額作為取得成本，勿以折讓前之總價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裁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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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96424</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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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10.07.01 房地合一稅2.0上路後，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重大變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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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2 Jul 2021 17:05: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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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為防杜短期炒作不動產，維護居住正義並遏止租稅規避，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房地合一稅2.0)，將自今(110)年7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且不論持有期間長短，稅率均為20%。    該分局說明，房地合一稅2.0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將比照個人按持有期間採差別稅率課稅。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交易持有2年以內房地，稅率45%；持有房地超過2年，但未逾5年，稅率35%；持有房地超過5年，稅率20%(詳附表)。至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修法後交易持有2年以內房地，稅率45%、交易持有逾2年之房地所得，稅率35%(詳附表)。申報方式均於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此外，修正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規定，為防杜利用土地增值稅稅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稅率間差異，以自行申報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土地移轉現值方式規避所得稅負，明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得減除，其屬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以費用列支。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修法後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之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7規定申報及課徵個人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以反映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具獨立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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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6.2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公告醫事人員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今(110)年8月2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9 Jun 2021 09:13: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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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至今(110)年6月30日，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醫事人員近期均致力於防疫工作，財政部於今(28)日公告放寬醫事人員之申報及繳納期間得展延至今年8月2日。    財政部表示，考量許多防疫之醫事人員目前仍全力投入防疫、抗疫、病患照護、疫苗施打或相關之醫療週邊工作，可能未及於今年6月30日前完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使上開人員能夠安心投入防疫工作，該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公告展延其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期限。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為具有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者，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得展延至今年7月31日(7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8月2日)。    財政部說明，前開醫事人員無須事前提出申請，僅須於今年7月1日至8月2日間檢附執業執照，就近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一、申報方式：可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網路申報、人工申報或稅額試算服務回復確認。二、繳稅方式：可持繳款書以現金(或票據)方式至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3萬元以下可至便利商店繳納，或以委託取款轉帳方式繳款。三、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如未能現場提供，應於110年8月12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    財政部提醒，醫事人員如於6月30日前辦理申報者，可使用手機、平板或電腦進行網路申報，並利用多元方式(例如信用卡、行動支付工具等)繳稅，且可使用今年新增之手機報稅及行動電話認證2項服務，十分簡便；另適用稅額試算服務者亦可線上或電話確認及多元方式繳稅，輕鬆完成申報；且如為退稅案件，於6月30日前採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或電話語音回復者，可適用第1批(今年7月30日)退稅。醫事人員如因防疫工作致未能於6月30日前申報，因報稅系統將於6月30日午夜12時關閉，無法在家自行辦理網路申報，屆時請於7月1日至8月2日期間前往就近之國稅局辦理申報，如有相關申報疑義，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服務電話(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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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91359</id>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5.12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3 May 2021 08:54: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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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為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即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進入第二級警戒，財政部今日決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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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2.05 核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接受政府機關委託代售徵用之口罩徵免營業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Feb 2020 09:26: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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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核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下稱健保特約藥局)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受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口罩取得之款項，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免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說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持續升溫，配合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09年2月6日起口罩販售採實名制，由郵局配送政府徵用之口罩至健保特約藥局委託代售，爰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予以釋明，以利徵納雙方遵循。</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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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4.22 營業人出售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屬債權買賣行為，其收入應課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3 Apr 2021 10:00: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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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該營業人尚非該農地之所有權人，嗣該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以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屬債權買賣行為，非為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並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採登記要件及絶對效力主義。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所稱銷售勞務係指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所取得之代價。營業人購買農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雖非該農地所有權人，但對出名者享有土地移轉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屬債權性質，嗣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認屬銷售請求權之債權買賣行為，依法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農地取得之收入，除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尚須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籲請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漏報被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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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3.11 申報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視為遺產之贈與，其價值應以死亡或贈與時之時價計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6 Mar 2021 09:08: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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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接獲陳先生來電詢問：父親過世前二年內贈與子女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併計課稅，但應以何時的價值計算？該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但民眾對於視為遺產之財產價值應以何時為基準，常常感到疑惑。該局進一步說明，死亡前二年內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價值原則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例如該財產為上市公司股票，即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收盤價計算；如為房屋時，即按死亡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唯一例外是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為土地，且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移轉土地所有權，為避免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重複課稅，則以被繼承人「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民眾應留意視為遺產之贈與標的，以正確計算遺產課稅價值。</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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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2.08 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因分割舊制房屋、土地共有物，取得「房地所有權持分及權利價值」增加的部分，適用房地合一新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9 Feb 2021 09:55: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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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房市交易熱絡，但房地合一稅實施5年多來，仍有部分民眾未注意所得稅法有關出售房地申報規定，白白損失荷包。    該局指出，近來轄區有一納稅人甲君於97年5月與兄弟共同繼承取得土地，並以「共有」方式登記，109年3月間各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分割後，甲君持有土地「所有權持分及權利價值增加」，按稅法規定，其「增加」部分視為109年3月取得之土地，須適用房地合一新制，嗣後甲君於同年4月間將全部土地售與建商，惟漏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以其土地所有權持分「增加」部分，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計算後雖無漏稅額，惟仍須處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罰。    該局特別提醒，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不論出售盈虧均應依限完成申報。民眾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而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者，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凡屬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者，仍得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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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10.02.01 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成本及費用減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2 Feb 2021 09:27: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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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及改善空污的政策目標，近年來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所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該局進一步表示，財政部於109年7月9日發布令釋明定，依上開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個人買受人無所得課稅問題，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又該貨物如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8月10日同時報廢舊小客車並完成新車領牌登記，其新車取得成本為150萬元，帳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25萬元，甲公司如於109年8月10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5萬元，該退稅額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於辦理10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新車的成本150萬元減除減徵貨物稅5萬元，再減除預估殘值25萬元後之金額，按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但如甲公司於110年1月4日才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則自該申請日(110年1月4日)起應依新車未折減餘額139.6萬元(成本150萬元-109年度已提列折舊10.4萬元)減除減徵貨物稅5萬元，再減除預估殘值25萬元後之金額，按剩餘耐用年數4年7個月計提折舊。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依貨物稅條例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注意將退稅額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所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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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12.24 租用臨時場地辦理拍賣會活動應先申請核備並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5 Dec 2020 14:29: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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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辦妥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惟為簡政便民，已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得向稅籍登記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免辦理稅籍登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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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9.12.15 營業人實際支付金額與發票所載金額不同，如何申報進項稅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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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6 Dec 2020 09:36: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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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業人電話詢問，員工出差取得住宿費發票金額10,000元，但公司僅補助員工出差住宿費金額6,000元，公司取得此張發票時應按取得發票所載稅額，或按實際支付金額認定進項稅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故營業人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例營業人應按實際支付6,000元之進項稅額300元申報扣抵，如誤以取得發票所載稅額申報扣抵，導致扣抵進項稅額高於實際支付之稅額，除補徵稅款外，涉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情事尚須依法處罰。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另如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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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9.11.12 房地合一未辦理申報常見類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3 Nov 2020 10:14: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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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除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有免納所得稅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應向戶籍地國稅局辦理申報。該分局進一步表示，為使民眾正確辦理房地合一申報，以下歸納未辦理申報常見類型：1.因不熟悉房地合一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2.因房屋、土地交易虧損，誤認無所得無須申報。3.誤認交換房屋、土地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4.誤認僅出售土地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5.誤認非自行交易(如法院拍賣)房屋、土地，無須申報。6.房地合一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7.自行認定交易之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農地農用證明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誤認不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8.二等親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誤認已申報贈與稅無須申報房地合一。該分局提醒，應辦理房地合一申報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若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縱無應納稅額無漏稅罰，仍會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行為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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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10.19 防疫相關租稅紓困措施之減免所得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2 Oct 2020 09:58: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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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員工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之防疫隔離假，或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按同條例第4條規定，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此外，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前述2項租稅紓困措施係為鼓勵企業提供有薪之防疫隔離假，以維持員工生計及協助受疫情影響之產業，為落實政策目的，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符合前揭規定加倍減除金額及自政府領取補貼適用免稅規定金額，不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加計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該局呼籲，為便利民眾瞭解財政部因應疫情之相關稅務規定及申請流程，財政部網站已建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s://www.mof.gov.tw/covid19)提供即時資訊，請多加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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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10.15 核釋綜合所得稅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案件之認定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6 Oct 2020 09:37: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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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109.10.15台財稅字第10904583370號令一、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雙方離婚當年度及以後年度各自辦理結算申報，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至「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之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5.其他扶養事實。 二、修正本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刪除說明二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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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8.27 繼承人繼承獨資組織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不課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8 Aug 2020 08:54: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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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非上述情形，係單純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營業稅款並依法報繳。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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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7.20 醫師從事角膜塑型術業務，屬醫療行為，應開立醫療收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1 Jul 2020 14:11: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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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眼科醫療診所來電洽詢，醫師從事角膜塑型術業務，是否屬「醫療行為」應開立醫療收據之範疇。    該局說明，按醫師法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實務上，有部分人士藉由配戴角膜塑型片以達到降低近視度數之目的，因須由專科醫師經過詳細的檢查，配合配戴者眼球屈光度、角膜弧度及大小等因素評估，與一般配戴眼鏡鏡片有別，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890035299號函釋，公告「角膜塑型術」為醫療行為，應由眼科醫師驗光、處方，始得為之，故眼科醫師從事角膜塑型術業務，屬醫療行為，應開立醫療收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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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08.19 營利事業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申請退還的貨物稅款要注意列入取得年度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Aug 2019 09:13: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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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政府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車，防制空氣汙染，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6，符合一定條件的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可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最高每輛上限40萬元。     該局說明，貨物稅條例修正第12條之6於108年6月15日生效，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報廢第1期至第3期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包括曳引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可申請適用新大型車減徵貨物稅。由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於大型車報廢、換新日期在後者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向所在地國稅局或進口地海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退稅款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方式直接撥付新車實際購買人（即出資購買新大型車之車輛實際所有人）。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撥付給新車實際購買人之退稅款屬於政府補助性質，營利事業領取該補助款，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併入取得年度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必要成本及費用得核實認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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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7.15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4條之4規定，有關個人出售繼承取得房地之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6 Jul 2020 10:48: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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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者，應整體衡量其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之經濟實質，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核屬其因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所生之額外負擔。嗣個人交易該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或依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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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7.09 核釋個人或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之所得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0 Jul 2020 10:36: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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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109.07.09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 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五、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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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7.01 自109年7月1日起，各地區國稅局同步提供跨局受理查詢金融遺產服務。</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4 Jun 2020 09:24: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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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提升服務品質及強化各國稅局與金融機構間之合作機制，自109年7月1日起全國同步實施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措施，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不受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限制，國稅局受理後，將申請資料通報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直接將查詢結果回復納稅義務人，以利其辦理遺產稅申報。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辦理遺產稅申報，須先至各地區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各類所得等資料，但國稅局所提供的資料為被繼承人上一年度的財產或所得資料，與被繼承人死亡日有時間落差致其死亡日財產可能有增加或減少情形，且資料內容未能涵蓋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上市(櫃)股票、保險、金融機構貸款及基金等金融遺產，民眾必須自行逐一向金融機構付費查詢，耗時費力，稍一不慎就發生漏報遺產情事。財金兩部會看到此問題，囑由社團法人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及臺北國稅局自108年12月1日起先行試辦「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措施」，民眾可免逐一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而奔波於各金融機構間，深獲民眾及專業代理人好評，並建議擴大全國實施，遂預訂自109年7月1日起，開放全國各地區國稅局均可受理單一窗口查詢。　　此一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便民服務措施，係由各地區國稅局總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之全功能櫃檯提供服務，服務內容如下：一、查詢金融遺產種類：存款、基金、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人身保險、期貨、保管箱及金融機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等。二、查詢方式：就近洽任一國稅局臨櫃申請。三、申請人資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包括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四、應檢附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文件、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另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　　本項便民措施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金融機構鼎力支持，第一次申請查詢金融遺產可免收手續費，民眾如有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需要，可以多加利用；如不克親自臨櫃申請，亦可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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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6.18 營利事業租用場地裝置彩牌或電動廣告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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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9 Jun 2020 10:20: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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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自家商品或服務進行廣告，應依規定取得收據、廣告樣張、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如廣告期間支出效益及於以後年度者，應分年攤提廣告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以租用之場地，設置相關形象及商品廣告看板，或播放電動廣告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6款規定，其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相關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非於支出當年度一次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為提升公司形象，於著名商圈租用場地搭建大型公司形象廣告，約定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3年，計支付設置形象廣告相關費用600萬元，全額列報為107年度之廣告費，惟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廣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3年攤提，107年度僅得列報廣告費100萬元(600萬元×6個月/36個月)，其餘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應遞延於108、109及110年度列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費支出，除應依規定取得相關憑證外，如有租用場地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廣告期間跨越不同年度，應按約定期間分年攤提，避免申報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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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4.14 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系統新增臺灣行動身分識別(TAIWAN FidO)登入服務。</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3 Apr 2020 14:10: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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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今(109)年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系統新增臺灣行動身分識別登入服務(TAIWAN FidO)，以自然人憑證綁定行動裝置(手機或平板)，利用指紋或臉部生物特徵識別完成註冊，即可透過該行動裝置「TW FidO」APP，輕鬆登入下載所得、扣除額資料及辦理網路報繳稅作業。該所說明，「行動身分識別」只支援有生物辨識功能的手機，且手機須先設定好個人指紋或臉部生物特徵。首次使用者，需先以手機下載安裝「TW FidO」APP，再至臺灣行動身分識別網站(https://fido.moi.gov.tw)，以讀卡機+自然人憑證登入並註冊，掃描QR code即可將自然人憑證與手機綁定，之後免再用實體憑證，登入電子申報繳稅軟體只要搭配手機TW FidO APP即可完成身分認證。</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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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4.13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公告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4 Apr 2020 09:18: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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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財政部於今(13)日公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由原本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公告延長其繳納期間。鑑於本次疫情至今仍然嚴峻，目前國內仍有新增確診病例，為免民眾於短時間內前往國稅局申報，因群聚可能發生疫情擴散，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公告全面延長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本年6月30日。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長下列作業期間：一、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作業期間為109年4月28日至6月30日。二、綜合所得稅透過網路申報應行檢送之其他證明文件及單據資料，應於109年7月10日前送(寄)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就近至任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代收。三、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資料得於109年7月30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財政部補充說明，為協助納稅義務人於疫情期間靈活運用資金，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第1批退稅案件，提前1個月於109年6月30日退稅，第1批退稅案件之適用範圍為109年6月1日前網路申報及稅額試算線上或語音回復、5月11日前向戶籍地國稅局以紙本申報(包括人工、二維條碼及稅額試算書面回復)的案件，即使申報期限延長至6月30日，提前退稅期程及條件仍維持不變。財政部表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透過延長申報繳納期限、提前退稅等稅務協助，與國人一起度過疫情危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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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3.26 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有關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7 Mar 2020 09:08: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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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二)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一)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三、廢止本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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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3.1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鹽埕區劉小姐來電詢問，其利用春節年假進行皮秒雷射除斑，該支出可否在報稅時作為醫療費列舉扣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8 Mar 2020 08:55: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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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該局表示，稅法規定可列報之醫療費係針對個人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且須為給付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醫院之醫療支出，才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若單純為美容目的，例如雷射光療、電波拉皮、微整形注射，或抽脂、隆乳、隆鼻、割雙眼皮等醫美手術，並不符合稅法規定醫療費用途，支出費用不能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        該局進一步指出，個人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費用扣除額，必須具有醫療性質，如因車禍受傷之整形手術、燒盪傷或皮膚病之換膚手術等，這類屬於恢復身體健康所做的整形手術支出，報稅時只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及收據，就能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該局提醒，即將進入五月綜合所得稅報稅季節，個人在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時，符合上開醫療性質的醫藥費支出，如受有保險給付部分，應就減除保險給付後之差額列舉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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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2.26 民眾到健保藥局購買政府徵用口罩或配銷之75%防疫清潔用酒精，不會拿到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7 Feb 2020 15:58: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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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下稱健保藥局）購買政府徵用口罩或配銷之75%防疫清潔用酒精，不會拿到統一發票。該局說明，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14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武漢肺炎）疫情，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09年2月6日起口罩販售採實名制，於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健保藥局受政府機關委託，依規定價格代售徵用口罩取得的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依前揭規定，藥局該部分收入不計入銷售額，免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另為提供充足防疫物資，滿足防疫需求，日前疫情指揮中心協調產製並依規定標示非食用之酒精成分75%防疫清潔用酒精（下稱75%防疫清潔用酒精），健保藥局代售該防疫清潔用酒精取得之款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亦免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該局指出，藥局如專營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理稅籍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的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倘藥局除經營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業務，尚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則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其中屬銷售藥品及其他貨物的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於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不論專營或兼營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及經調劑後藥品供應業務的健保特約藥局，其受政府委託代售徵用口罩或配銷之75%防疫酒精取得的收入，均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營業稅銷售額申報，切勿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以免影響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此次健保藥局配合代售配銷之75%防疫清潔用酒精向政府機關收取之手續費，係屬藥師、藥劑生配合供應防疫物資提供專業性勞務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免開立統一發票。至於臺酒公司及台糖公司門市及鋪貨至超商、賣場等通路銷售上開75%防疫清潔用酒精，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55條規定範疇，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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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9.01.13 個人運用太陽能種電出售，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達8萬元，應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4 Jan 2020 14:37: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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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近年興起一股綠能售電風潮，自建太陽能系統、認購太陽能板、太陽能屋頂出租等方式，均為賺取綠金之多元模式，許多民眾利用農地或屋頂等架設太陽能板，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電）簽立售電合約，獲取長期收益，凡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達到8萬元者，應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將電能全數銷售給台電，如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理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由台電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該個人，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不過提醒民眾特別注意的是，一但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達到8萬元，即應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未依規定辦理者，國稅局將依法補徵營業稅額，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利用空地架設太陽能板，自108年1月起銷售電能予台電，108年1月至6月間銷售額合計45萬元，平均每月銷售額7萬5千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可以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108年2月至7月間銷售額合計51萬元，平均每月銷售額8萬5千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即應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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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12.23 108年度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受惠！長照扣除額所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取得時間放寬至109年6月1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Dec 2019 10:22: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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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租稅負擔，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扣除12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符合資格者皆適用，並訂定排除適用規定。考量該項扣除額首年實施，彈性放寬第一年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之時程，身心失能者在108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109年6月1日)前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列報108年度長照扣除額。長照扣除額的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住宿式服務機構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顧之身心失能者，雖不用實際聘僱看護工，但應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如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應檢附108年度有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    自本制度公布以來，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迭接獲民眾反映公布時間較晚來不及預約醫院進行評估、醫療院所亦反映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需有一定的觀察期、無法即時消化預約的民眾，以及109年之報稅截止日為6月1日，故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經過評估，決議彈性予以放寬，只要於109年6月1日前經勞動部公告之醫療院所進行專業評估，符合得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即可於109年5月報稅時享有長照扣除額，提醒民眾如有需求，請儘早至公告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避免屆期不及評估而影響報稅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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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12.17 公司舉辦尾牙，摸彩品如何辦理扣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8 Dec 2019 15:00: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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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舉辦摸彩活動所發給之獎金或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依同法第88條規定，有關扣繳規定如下：    中獎人如是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要按照給付金額扣繳10%，惟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惟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列單申報。    中獎人如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均按給付總額扣繳20%。    摸彩的獎品如係購入者，則按含營業稅之購買價格為獎額，如係公司自製產品，則按公司製造成本金額為獎額，依照上揭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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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12.09 分期付款售貨後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再出售時應開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0 Dec 2019 16:46: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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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再行出售者，該次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個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的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其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30萬元給乙，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5萬元，合計3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嗣後再轉售給丙，銷售價格為22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的價金22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的價款20萬元部分，免再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又本案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未能收回的價款2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該局提醒，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的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另行轉賣他人情事者，請留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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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12.02 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各負責生產及銷售，如何避免營業稅繳稅及留抵兩極化之困擾！</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3 Dec 2019 11:14:1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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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臺南市安南區林小姐詢問，本公司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分別負責生產、銷售，各自申報營業稅時，負責生產之總機構只有進項稅額而幾無銷項稅額，造成帳上留抵稅額逐期增加，另負責銷售之分支機構則每期繳稅而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不利資金調度運用，該如何解決？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即分支機構)，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因考慮到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係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得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則予退還或留抵次期應納稅額，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分別就地繳稅，可能形成部分單位只有進項稅額，每期留抵稅額（特定情況才能申請退稅），部分單位則每期繳稅而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困擾，因此，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該所提醒，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之營業人，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營業資料、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報申報書時，應在申報書右上角「各單位分別申報」欄右方空格內打「V」，稅額計算欄內可以不必填寫，亦免予繳納營業稅，但應將申報書收執聯影本送總機構。總機構本身個別營業部分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報方法相同，另應彙集自行填寫及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送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加總合計後填寫申報書1份，計算應納或溢付的營業稅額，並在右上角「總機構彙總報繳」右方空格內打「V」，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向稽徵機關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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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11.22 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如何列帳？及應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5 Nov 2019 09:29: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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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果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必須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所負擔之費用，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惟如由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或於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則屬營利事業對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應列為薪資費用，至於員工取得之補助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依法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工作之勞工，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補助員工一般性定期健康檢查費用50萬元，則甲公司於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上述健康檢查費用分別列報於職工福利30萬元及薪資費用50萬元，另員工取得健康檢查補助50萬元，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時，應注意上開規定區分處理，對於屬員工薪資所得部分，於給付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以免因違反扣繳義務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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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11.18 營利事業取得海關退稅款，應沖減稅捐費用或列為非營業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Nov 2019 09:58: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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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海關退稅收入，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非營業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規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營利事業取得海關退稅收入，如未依照上述規定，將海關退還的稅捐，就原科目沖回或列為收入，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徵稅額外，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　　該局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取得海關退稅收入20萬元漏未申報，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20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取得各項收入時，應注意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申報，以免發生短漏報所得，除補稅外尚須遭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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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0865</id>
      <!-- 項目標題 -->
	  <title>108.10.28 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自107年1月1日生效</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30 Oct 2019 08:41: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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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台財稅字第10804620670號一、經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二、修正本部106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596370號令，刪除「及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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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09.28 個人將其房屋無償借與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合夥事業使用時，是否計算租賃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30 Sep 2019 15:30: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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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個人如將自己的房屋無償借與其合夥開立之企業社使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應先減除屬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自用部分後，再就該房屋供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該條文中所稱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該局舉例說明：鄭君將自己的房屋無償借與其與弟弟合夥開立之企業社使用，出資比例分別為20%及80%，則企業社所使用面積之20%屬鄭君自用部分，免設算租賃收入，餘使用面積80%應設算租賃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將自己的房屋無償借與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如上開案例，鄭君因兄弟姊妹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故該借與兄弟姊妹使用之部分，仍應計算租賃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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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09.11 房屋所有權人依住宅法規定出租者，可享之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Sep 2019 15:42: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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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依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15條規定接受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每屋每月在1萬元以內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超過1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減除該部分之必要損耗及費用餘額為租賃所得，如不逐項舉證費用，106、107年度之必要費用標準均為應稅租金收入之43%。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住宅法第15條所稱「每屋」每月1萬元租金免稅，是以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為每屋之規範，如1棟3樓透天（1個門牌）出租3層給3個接受租金補貼者，因只有1個門牌，縱然分別出租3個樓層予3個接受租金補貼者，仍只能享有每月最多1萬元的稅賦減免，且承租人若未領有租金補貼，房屋所有權人亦不能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    該分局舉例說明，王太太於107年3月將1棟3樓透天（僅有1個門牌）分別分層出租予領有政府租金補貼者甲、乙、丙3人，每人每月租金6,000元，惟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是王太太於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金所得45,600元〔（6,000元×3人×10個月－10,000元×10個月）×（1-43%）〕。    該分局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租金補貼核定函、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等）供國稅局核認，減少後續退補稅問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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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8.27 持有期間2年內之房地遭拍賣，適用低稅率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8 Aug 2019 10:38: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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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依105年1月1日起上路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規定，取得房地後1年內即出售應適用最高稅率45%，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稅率為35%，超過2年以上才能適用20%以下之稅率，但個人如果因為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遭法院拍賣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地，依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新制，係屬非自願性出售，可按較低的20%稅率申報繳納。    南區國稅局表示，實務上常見許多民眾誤以為房地被拍賣是屬於非自願性出售，且沒有實際拿到出售價金，就未向國稅局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如有銷售103年1月2日(含)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均屬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新制的課徵範圍，個人出售前開房地不論有所得或虧損，亦不論係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房地，都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有應納稅額者並要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籲請民眾特別注意，避免未依法申報繳稅遭受處罰。民眾如有稅務疑問，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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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08.09 護理之家等機構提供照顧服務與收取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徵免營業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4 Aug 2019 10:14: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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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於9日核釋，依護理人員法設立之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提供收案之服務對象（下稱住民）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屬醫療勞務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依法設立之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機構）提供住民紙尿褲及看護墊，由機構專業人員協助更換且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該等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護理之家及居家護理機構得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得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機構提供住民紙尿褲及看護墊收取之費用，未併計為照顧服務費用者，核屬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實務上，機構購置紙尿褲及看護墊並向住民收取費用方式，包含於照顧服務費用內向住民收取者，亦有依其使用量按使用者付費方式另行收取者，究應否課徵營業稅，滋生爭議。基於醫療勞務及社會福利勞務之認定，係屬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權責，爰參酌該部意見，並兼顧營業稅課稅原則通盤考量後，核釋上開課稅規定。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衛福部意見，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護理機構，應可認屬廣義之「醫療保健設施」，其所提供之「護理服務」屬醫療勞務範疇；一般護理之家提供收住者之護理服務及居家護理機構之收案對象，皆屬護理需求性較高之失能者，故其「日常照顧需求」即以護理照護為主，可認屬醫療勞務之範疇。另外，機構收取紙尿褲及看護墊費用，考量機構專業人員協助其住民更換該等用品，係身體及生活照顧服務之一環，是以，該等用品倘併計照顧服務費用收取者，認屬醫療勞務（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或社會福利勞務（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分別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倘該等機構未將該等用品併計照顧服務費用而另行收取費用，不論有無差價，均屬機構銷售貨物所收取之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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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7.24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報稅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Jul 2019 10:25: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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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依其法人性質而有不同所得稅課稅規範。　　該局指出，為建構良好長期照顧服務環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於107年1月31日總統令公布，依該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分為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又分為以公益為目的與非以公益為目的兩類，各類長照機構法人之所得稅課稅規範不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及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如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至於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社員得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且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營利之性質，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另外提醒，長照機構法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屬社會福利勞務範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如專營前揭免稅勞務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並得免辦稅籍登記。惟長照機構法人如有銷售社會福利勞務以外之貨物或勞務，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長照機構法人在稅務申報時，應依其法人性質，適用正確之課稅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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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7.22 作品入選美術展覽後不發還者，其獎金屬稿費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3 Jul 2019 11:57: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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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豐原市王先生詢問：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之美術寫生比賽，對於參賽得獎獎金應開立何種所得之扣繳憑單？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答覆：按財政部74年9月6日台財稅第21714號函釋之課稅原則：（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競賽之獎金。（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為舉辦機關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稿費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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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7.01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修正薪資費用減除規定及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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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2 Jul 2019 10:12: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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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為合理化薪資所得稅負及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租稅負擔，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及「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今(1)日經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將自今(108)年1月1日起施行，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    財政部表示，上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及效益，說明如下：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 (一)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二者擇一擇優適用：維持現行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式，倘薪資收入可減除之特定費用金額高於該定額者，得選擇舉證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二)有關得舉證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應符合：(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2)實質負擔、(3)重大性及(4)共通性4大原則，規範下列3項，各費用項目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1.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 2.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3.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二、「所得稅法第17條」修正草案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無論是聘用看護、使用長照機構服務或由家人自行照顧，無須檢附費用憑證，每人每年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下稱長照扣除額)12萬元；並訂定排除適用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包括適用累進稅率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按20%課徵基本稅額)者，不適用之，可使政府資源有效運用。三、修法效益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於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原則下，修正薪資所得計算規定，薪資所得者不分行業類別，均得擇一擇優適用，預估採用特定費用減除者約7萬人，增加可支配所得約20億元至42億元，使薪資所得稅負更臻合理，符合憲法平等權保護意旨。 (二)配合政府推動長期照顧政策，增訂長照扣除額12萬元，適度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租稅負擔，預計有29萬人受益，增加可支配所得約20億元。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前開身心失能者適用條件者，除原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萬元，並得再扣除長照扣除額12萬元，合計可減除32萬元，對於有身心失能照護需求之家庭，提供適切之協助。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追溯自今年1月1日施行，民眾於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除衛生福利部將配合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認定條件外，該部將儘速訂定子法規及申報書表，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並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新制順利實施。</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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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6.17 於除權除息日後繼承公開上市股票仍應依收盤價課徵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8 Jun 2019 09:52:2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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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被繼承人遺有公開上市股票，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除權或除息者，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項股票之收盤價估值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取得依該次除權日或除息日被繼承人名下該項股票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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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6.06 自然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銷售其產生之電能應否辦理稅籍登記?</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0 Jun 2019 09:47: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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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950號令規定，自然人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銷售其產生之電能，如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理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由購電之營業人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該自然人，並由該自然人按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前項自然人如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8萬元，應立即向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再由國稅局依銷售額大小查定課徵營業稅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以免造成漏稅被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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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5.16 醫療診所銷售營養品等，應課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at, 18 May 2019 09:24: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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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查獲以減重及養生為主要醫療項目之診所兼營銷售營養品，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780萬餘元，逃漏營業稅額39萬餘元，經該局依法補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醫院、診所提供之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但其銷售周邊相關產品之收入屬銷售貨物行為，例如皮膚科診所兼售保養品、減重診所兼售營養品，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開立統一發票。民眾至診所看診，除支付診費外，另購買非醫療範圍之商品，皆非屬醫師執行業務之範疇，診所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診所如有兼營銷售貨物而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補辦稅籍登記並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經人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尚遭處罰鍰。倘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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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4.16 獨資行號變更為合夥組織，免辦理決、清算申報；合夥組織變更為獨資行號，則應辦理決、清算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at, 18 May 2019 09:23: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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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某獨資行號負責人王小姐來電詢問，該行號打算變更為合夥組織，需不需要辦理決、清算申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惟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必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因此，本案例該行號如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則免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合夥組織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致合夥人只剩一人，其存續要件已欠缺，則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而合夥人之一欲成立獨資行號者，則宜另行申請設立登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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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3.19 營業人誤植統一發票銷售額，該如何辦理更正？</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6 Mar 2019 17:19: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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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轄內有1家餐廳生意興隆，忙中有錯，竟將1筆餐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統一發票誤登打成700,700元，在打烊之後才發現是收銀機操作錯誤，後來找到消費者，順利收回開立錯誤的統一發票收執聯，作廢後重開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讓店家虛驚一場。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稅法規定，如果營業人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否則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    但是，營業人如果遇到無法拿回消費者所持有之收執聯，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可以主動向轄區國稅局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經查明屬實者，即可免予處罰。惟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則不能免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要注意正確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衍生事後更正困擾；如有疑義，也可向國稅局洽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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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2.22 營業人尾牙餐會及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費用等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6 Feb 2019 10:13: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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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營業人來電詢問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費用及尾牙餐會，其進項稅額得否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一年之辛勞而辦理尾牙餐會，其提供獎品摸採、活動場地租金或給付經紀公司之各項主持費、藝人表演費等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另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相關租賃房屋裝潢費用，亦屬該法條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營業人自行興建員工宿舍之固定資產支出，如所有權未移轉員工者，即非具有酬勞員工性質，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進項憑證，如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誤申報扣抵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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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1.31 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及相關證明文件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1 Feb 2019 11:02: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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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近來強化稅務合作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反避稅趨勢興起，美中貿易戰線不斷延長，不少長期在海外發展的臺商為減輕企業所受衝擊，開始調整全球投資營運布局，回臺投資成為重要選項之一。行政院為協助受影響臺商順利返臺投資，積極推動「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整合各部會資源提供土地、水電、人力、稅務及資金等措施，儘可能排除各種可能不利的因素，以吸引優質臺商資金回流，帶動國內經濟發展。　　財政部表示，稅務問題雖不是影響企業投資決策的唯一因素，但對考慮回臺投資的臺商而言，仍有釐清投資相關稅務問題的需要，因此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已配合上開行動方案提供「稅務專屬服務」，包括設立聯繫窗口提供稅務法規諮詢服務，並成立專責小組進行個案諮商，以有效處理臺商稅務疑義，提升稅負確定性。　　同時為避免臺商誤以為匯回海外資金將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且為確保稅務諮詢服務品質，財政部於今(31)日發布解釋，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及(3)屬海外所得，未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供徵納雙方參考，希望藉此消除外界誤解及疑慮，增加臺商資金回流投資意願。　　財政部強調，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針對我國居住者個人的「海外所得」而非「海外資金」課稅，由於海外資金的構成因素及來源眾多，且多數個人對稅法規範普遍認知不足，也不像營利事業有設帳保存憑證習慣，故上開令釋規定個人得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自行辨認匯回海外資金構成內容，凡不具所得性質者，例如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海外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海外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海外財產交易本金等，都不會涉及所得稅問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即使海外匯回資金含有海外所得性質，只要符合下列3種情況，也不用課稅，包括：(1)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2)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但已申報課稅；及(3)個人於取得海外所得年度具我國居住者身分且未申報課稅，但依提示資料辨別所得年度已逾核課期間。　　至於非屬上述3種情況，我國居住者個人如有核課期間內尚未申報課稅的海外所得，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如有應補繳基本稅額，得適用海外稅額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又補繳的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將免予處罰。該部並補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課稅分析流程圖」(詳附件)，供外界參考。舉例說明：例一、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君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提示財富管理公司出具的投資證明及交易對帳單，自行主張其中6,000萬元屬95年間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3,000萬元屬99年度投資獲配的海外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餘1,000萬元屬105年度出售該金融商品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逾核課期間)，海外已繳納所得稅為20萬元。假設甲君105年度除海外所得外，沒有其他所得，一般所得稅額為0元，則甲君僅須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00萬元辦理當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66萬元【(1,000萬元-670萬元)×稅率20%】，並得扣抵海外已納稅額20萬元，應繳納的基本稅額為46萬元。例二、我國居住者個人乙君(106年度不具我國居住者身分)於108年匯回海外資金1億元，已提示原始購置海外房地產相關紀錄及來源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出售所得納稅證明，自行主張其中7,000萬元屬102年度為購置海外房地產匯出的本金(非屬海外所得)，2,000萬元屬106年度出售該房地產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06年度為非居住者，該所得非屬課稅範圍)，餘1,000萬元屬103年至105年間(該期間乙君為我國居住者)出租該房地的海外租賃所得(未逾核課期間)，則乙君僅須就海外租賃所得1,000萬元辦理103年度至105年度補報及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事宜，其在海外已繳納的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　　財政部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自行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稽徵機關將錄案，往後年度再匯回海外資金時，應避免重複主張同一來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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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8.01.02 有關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健保費申報減除規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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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3 Jan 2019 14:50: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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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今(2)日核釋，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新臺幣2.4萬元範圍內列舉扣除，但健保費不受金額限制；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並規定，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即該等保險費有減損家戶納稅能力時，納稅義務人始得列舉扣除。　　財政部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民眾繳納之健保費關係其個人就醫權益，且健保制度之設計，個人係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為原則，符合條件者始得例外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該健保費為專屬個人之基本生活支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有關基本生活費不得加以課稅之規定，該部廢止前開96年7月5日令，並發布新令明定以眷屬身分投保者，無論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其健保費均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　　舉例說明如下：甲君之健保係以其配偶乙君(即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投保，乙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甲君為配偶，甲君係由其子丙君列報為扶養親屬，雖甲君之健保係依附於乙君，但甲君健保費仍得由丙君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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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8.01.02 個人出售太陽能電力收入，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2 Jan 2019 11:24: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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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永康區林先生問：最近想購置太陽能設備發電出售電力給台電公司，請問該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依財政部99年12月10日臺財關字第09904544950號函第3項規定，倘若售電主體是自然人，無其他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者，得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營業稅，由購電之營業人於付款時，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予該自然人，並由該自然人按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所舉例說明，如將太陽能系統產生電力出售給台電公司，106年度售電收入60,000元，不必繳納營業稅，惟當年度應按純益率6%計算營利所得3,600元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換言之，賺取60,000元電力收入實際僅須申報3,600元的營利所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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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12.20 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構成刑法詐欺罪案件，被害人取得利得之綜合所得稅徵免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1 Dec 2018 14:14: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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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台財稅字第10704683960號一、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投入資金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資而給予被害人之利得，不高於被害人未取回之投資本金者，尚不發生所得課稅問題。二、嗣被害人因上開詐欺案獲償賠償金或和解金加計原取得之利得超過未取回之投資本金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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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12.03 勿開立無金額，或金額為零或負數統一發票，以免消費者中獎卻無法領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Dec 2018 11:07: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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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營業人如未銷售貨物或勞務，請勿開立無金額，或金額為零或負數之統一發票，以免消費者中獎卻無法領獎。    該所說明，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統一發票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者，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因此，消費者以信用卡點數兌換商品，或持空瓶向營業人退還押瓶費，如消費者與營業人之間只有兌換或退費的行為，並沒有其他交易者，則營業人是不用開立統一發票。縱使消費者拿到前揭行為營業人開立之無金額，或金額為零或負數之統一發票，於中獎後，仍不能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獎金。    該所特別呼籲營業人發行商品禮券，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民眾持該商品禮券兌換商品時，因該筆交易先前已發生並開立統一發票，如果金額與禮券相抵為零，營業人無需再開立金額為零之統一發票，縱使開了發票這張發票也無法兌換。</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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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11.13 出口貨物交易條件為「EXW（工廠交貨）」者，應注意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4 Nov 2018 08:54: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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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關務署今年1月10日起於出口報單新增出口貨物申報單價條件「EXW（工廠交貨）」，營業人未諳該貿易條件核計正確銷售額，致虛增零稅率銷售額案件激增，該分局提醒營業人，外銷貨物不論採何種貿易條件，皆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臺南分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其銷售額，於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屬外銷收入，得檢具外匯收入證明文件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退還其溢付營業稅額，故營業人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時，須注意其貿易條件，判斷其正確之銷售額。例如本次新增「EXW（工廠交貨）」之貿易條件，自工廠出廠後至港口及貨物離岸所發生之費用（如：運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並非賣方負擔，自不應列入賣方之銷售額，否則即有虛增零稅率銷售額，發生冒退稅款情事。    該分局呼籲，海關雖修正出口報單的填列方式，但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時，仍應注意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勿因一時疏忽致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如因此發生冒退稅款情事，將得不償失。營業人如有申報適用零稅率之相關疑問，可向所轄稽徵機關洽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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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11.02 財政部核釋個人交易「受贈自配偶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疑義</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2 Nov 2018 09:22: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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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今(31)日核釋，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其配偶贈與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個人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並按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原因(例如出價取得、繼承或受贈)，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認定其取得日、取得成本及費用課徵所得稅。依此，配偶原始取得原因為繼承，且其繼承取得日係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而被繼承人取得房屋、土地時點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出售該房屋、土地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下稱舊制)規定課稅；如該房屋、土地符合同法第4條之5自住優惠規定且較為有利時，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下稱新制)規定課稅。    財政部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父)104年12月31日以前購入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死亡，由繼承人(子)繼承取得該房地，並將該房地贈與配偶(媳)，該配偶(媳)日後出售該房地時，其交易所得依被繼承人取得日認定應依舊制規定課稅；惟如該房地為自住且符合新制適用自住優惠要件，依新制課稅較為有利時，配偶(媳)得選擇改按新制規定課稅，此與繼承人(子)未贈與配偶而自行出售之課稅方式一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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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10.27 獸醫經營之寵物美容及寵物旅社業務應依法登記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9 Oct 2018 09:27: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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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獸醫師經營之「寵物美容」「寵物旅社」等業務，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仍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獸醫師如兼營寵物美容及寵物旅社等專業性勞務以外之業務，其業外收入與一般營業無異，仍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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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10.15 個人出售「農舍」及「農業設施」之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6 Oct 2018 08:31: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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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財政部10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4534300號函令核釋，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非屬房地合一新制適用範圍，個人交易農業設施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課徵所得稅(下稱舊制規定)。    該所說明：「農業設施」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設施。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及「農業設施」皆非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皆應依舊制規定課徵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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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9.28 贈與兄弟姊妹農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負大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1 Oct 2018 12:01: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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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贈與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兄弟姊妹是否可免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條件有二，需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贈與對象是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等，才可免徵贈與稅；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配偶及直系血親，也可申請免徵贈與稅；但贈與對象是兄弟姊妹則不能免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贈與農地予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主張免徵贈與稅者，應檢附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列為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申報；贈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公共設施保留地主張扣除者，則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計入贈與總額後，再列報等額之扣除額扣除。【#322】     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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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08.21 財政部核釋個人出售「農業設施」之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1 Aug 2018 16:55: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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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    財政部107/08/20發布解釋令，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業設施」非屬房地合一新制適用範圍，個人交易農業設施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下稱舊制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房地合一新制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房屋及土地分開課稅之缺失，健全不動產市場發展，改以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並配合農業政策，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明定，將「農舍」排除於房地合一新制適用範圍，使其維持適用舊制，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農業設施」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設施，與「農舍」同為與農業經營密不可分，衡酌上述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將「農舍」排除新制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且為避免農業設施及農舍同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卻適用不同課稅規定之不合理情形，該部乃發布解釋令，將「農業設施」比照「農舍」一併排除適用房地合一新制，核釋個人交易農業設施之所得，應依舊制規定課徵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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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08.20 稅務法令鬆綁，刪除營業人須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0 Aug 2018 15:46: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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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時，不再強制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簡化發票開立作業，並考量營業人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不須於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且近年支付工具趨於多元，買受人如以行動支付等電子工具支付價款，營業人尚無從得知買受人簽帳卡號資訊，致無法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之現實狀況，為使各類統一發票使用規範一致並配合實務作業，財政部於107年7月16日刪除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今後營業人得考量本身需要，自行決定是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作註記。    該局並指出，未來將持續配合財政部蒐集外界建言及檢視現行法規，適時提出檢討並鬆綁法規，以建立便民效能的法規環境。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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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07.23 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之營業人，以住家房屋作為稅籍登記場所，未僱用員工，未供辦公或存放設備及物品者，准申請按自用住家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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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4 Jul 2018 09:44: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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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107.07.23台財稅字第10704004880號令    營利事業以負責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及自用住宅用地作為稅籍登記場所，該營利事業未僱用員工，實際營業活動均以行動裝置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存放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者，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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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7.07.16 核釋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個人住宅供自然人居住使用課徵營業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7 Jul 2018 10:33: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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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於今(16)日核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下稱包租業)，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於收款時，按收取租金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交付次承租人，並以向次承租人(自然人)收取租金收入，減除支付自然人房東租金支出後之正數差額核認服務費收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     財政部說明，為保障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期使租賃住宅市場制度更為完善，內政部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租賃管理條例，其中第3條第5款及第19條規定，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3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衡酌包租業向自然人房東承租房屋轉租自然人(C2B2C)交易模式，包租業者僅為轉租媒介，其提供服務之價額為向次承租人(自然人)收取租金收入，減除支付自然人房東租金支出後之差額。爰發布釋令規定包租業憑證開立及營業稅額計算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包租業者應為符合租賃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服務公司，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住宅(即承租個人住宅所有權人房屋，並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轉租供自然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租賃住宅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由合作社經營管理、租賃期間未達30日)者。 (二)為利包租業計算租金收入與租金支出之差額，包租業者應按承租個人住宅所有權人，逐屋編製「○○公司租賃住宅租金收支明細表」作為列帳憑證，以備稽徴機關查核；於收取次承租人轉租租金、租金增(減)及支付個人住宅所有權人承租租金、租金增(減)時，依時序逐筆分項填列對應欄位，並計算「本次結餘數」，倘其為正數者，應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自行留存備查及將發票字軌號碼填入該明細表，核認服務費收入。(範例如附件1) (三)包租業於轉租租金及增加租金收款時，應依規定格式開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二聯式)」交付次承租人，並將收據號碼填入收支明細表。(範例如附件2)    財政部表示，包租業者符合前開特定條件及交易模式前提下，方得按上開釋令規定就其租金收支差額報繳營業稅及開立憑證。至包租業購買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進項憑證且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者，仍得依同法相關規定申報扣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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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6.28 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8 Jun 2018 11:44: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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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乘人小汽車，給付租賃業之租金、利息、手續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租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是否得予扣抵，應視該車輛租用方式屬「營業租賃」或「融資租賃」，「營業租賃」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惟「融資租賃」（即資本租賃）實質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當租賃期間屆滿時，車輛所有權會移轉予承租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發現有租賃業者將融資租賃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人並藉以規避稅負，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鍰。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申報扣抵融資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憑證者，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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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6.21 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可享租稅優惠</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Jun 2018 16:11:4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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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自107年1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小規模營業人可委託行動支付業者向營業人稅籍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自申請核准之當季至109年12月31日止，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限制。    該所說明，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一）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如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二）應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二家以上行動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三）同意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依規定期限及格式，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該所呼籲，營業人如欲瞭解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相關法規、下載申請書表及諮詢人員電話等資訊，可自該局網站首頁/熱門焦點/行動支付專區/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專區項下連結瀏覽相關訊息，歡迎符合上述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踴躍提出申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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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6.15 營業人誤以他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無減免處罰標準「登錄錯誤」免罰之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5 Jun 2018 16:16: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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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採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如有「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7%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所稱「登錄錯誤」係泛指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但並不包括憑證本身之錯誤。故營業人誤以他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減免處罰標準「登錄錯誤」之免罰適用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申報106年5-6月期營業稅，誤將乙公司之進項發票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03,705元，遭所轄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額並裁處罰鍰。甲公司不服，認為減免處罰標準使用「登錄錯誤」一語，意義不明，且該筆誤申報發票之進項稅額占該期營業稅申報全部進項稅額之比例僅千分之4，違章情節極其輕微，應符合減免處罰標準規定「登錄錯誤」免罰，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登錄錯誤」，係指營業人對其依法得申報之進銷項資料，於上網報稅時輸入錯誤而言，倘營業人係持其他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辦理申報，其所涉疏失之嚴重程度，明顯高於單純將自身進銷項憑證內容登載錯誤，自非屬該款所定「登錄錯誤」之範疇。換言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得免罰之前提要件，必須是依規定取得之合法進項憑證因登載錯誤始有適用。    該局提醒，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時，應確實逐筆核對所取得及登錄進項憑證之正確性，以免因疏失而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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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6.04適用新修住宅法第15條之租賃收入如何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5 Jun 2018 17:17: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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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王小姐來電詢問：106年度將其所有之房屋以每月2萬元出租給受有政府租金補助之中低收入戶使用，請問今(107)年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租賃所得應如何計算？    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依住宅法第15條規定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受有政府機關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以不超過1萬元為限，超過限額者，就每屋每月超過1萬元部分申報租金收入總額，該租稅優惠期間為5年。    該分局舉例說明，王君將房屋出租給受有政府租金補助之中低收入戶使用，今年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筆租賃收入24萬元，減除12萬元免稅額度後，應列報租賃收入12萬元；若無法提示相關必要損耗及費用證明文件，可依10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以68,400元〔120,000元×（1-43%）〕填報為租賃所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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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5.31營利事業汽機車汰舊換新，領取貨物稅退稅要記得列為年度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6 Jun 2018 08:54: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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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近來發現轄內部分營利事業因響應環保汽機車汰舊換新政策，取得減徵退還新車之貨物稅款項，卻漏未依規定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致遭國稅局補徵稅款。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自105年1月8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6年以上的中古汽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代用小客車)或出廠4年以上的中古機車(汽缸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以下)，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換購上開車輛新車或新機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所減徵之各該新車或新機車貨物稅，為政府補助性質，依財政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釋規定，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優惠措施將於110年1月7日截止；此外，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報廢88年6月30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每輛亦得定額減徵貨物稅5萬元，如有換車需求，得好好把握機會。同樣須注意的是，應在取得貨物稅退稅款年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使政府補助美意大打折扣。</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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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5.15 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5 May 2018 10:00: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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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之違約金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該局舉例說明，稽徵機關查得甲公司取得乙公司給付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9,523,810元（不含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76,191元並裁處罰鍰476,190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該違約金是由於乙公司突然片面宣告提前解約，造成公司財務、人力、物力及其他工作投標機會損失，應屬賠償性質，不能認係銷售所得為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系爭違約金係乙公司因解除契約而依約定給付予甲公司之賠償及業務作業費，關於作業費部分，既係甲公司為準備履行承攬契約所生之費用，即具有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甲公司收取該部分之違約金，即屬銷售貨物及勞務之代價；又關於賠償部分，縱係賠償甲公司喪失承攬工程之機會，亦屬銷售貨物及勞務代價之一部分，自應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若取得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違約金，務必記得要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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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4.24 個人交易房屋土地常見未申報所得稅態樣報你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5 May 2018 09:52: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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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含)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或103年1月2日(含)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應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以下簡稱房地合一新制)。近期查核常見納稅義務人因不諳法令或一時疏忽，而未辦理申報，民眾未申報國稅局除發單補徵外，若達處罰標準還會裁處罰鍰，為此該局整理出常見未申報類型，提醒納稅義務人加以注意，避免未申報遭補稅處罰:一、誤認僅出售土地無須申報：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均屬房地合一新制的課稅範圍。二、誤認交換無須申報：房屋或土地與他人交換，仍屬交易應辦理申報。三、誤認虧損無應納稅額無須申報：交易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辦理申報。四、誤認交易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符合免辦理申報者外，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五、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建)號之土地(房屋)持分，嗣後一併出售，誤認不屬於新制課徵範圍：其出售103年及104年取得未滿2年或105年以後取得持分，仍屬房地合一新制的課稅範圍。六、二親等「買賣」案件，誤認已申報贈與稅無須申報房地合一新制:贈與稅與房地合一稅課徵目的及範圍不同，應分別辦理申報。七、105年以前繼承土地或建物部分持分，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親人贈與部分持分未滿2年或105年以後取得親人贈與部分持分併同出售，誤認新持有部分無須申報房地合一新制：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親人贈與持分部分未滿2年或105年以後取得親人贈與持分部分，屬於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該部分持分應辦理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應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若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即無應納稅額雖無漏稅罰，仍會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行為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交易房屋土地，應詳加檢視是否屬於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並如期辦理申報，以免受罰，並可多加利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網址:http://www.tax.nat.gov.tw）」辦理網路申報，以計算正確應納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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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3.23 辦理補習班業務之公司，請確實申報學費收入，以免漏報所得而受罰。</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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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5 May 2018 09:44: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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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望子成龍，望女成鳳，許多家長將子女送往語文、才藝、文理補習班加強學習，坊間補習班因應市場需求紛紛設立之時，該局提醒以公司組織型態設立之補習班業者，對於提供教育勞務所收取的收入，特別是以往國稅局查核時常發現漏報的學費收入，都應誠實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今年將針對高知名度、社會高關注度之公司組織補習班，加強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情形，以遏止逃漏稅捐。該局因此特別呼籲補習班業者，自行檢視收入是否漏報，如有則儘速向國稅局申請補報及補繳稅款，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免受罰。    該局表示，資訊科技的進步、網路交易的盛行、各機關通報機制的建立，都使得國稅局更易掌握各項收入。基於愛心辦稅理念，該局呼籲補習班業者不要心存僥倖，務必確實申報所得，若因而受罰使聲譽受損更是得不償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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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2.22 列報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損益，其成本應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5 May 2018 09:40: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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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成本認定，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該科目之帳面價值會隨著被投資公司權益之增減而反映在財務報表，故在出售時應以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認列出售成本。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在出售時應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出售乙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出售金額為400萬元，原始取得成本為330萬元，惟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誤以長期股權投資帳面金額510萬元認列為出售資產成本，致漏報出售資產增益70萬元（400萬元-330萬元），並虛列出售資產損失110萬元，計漏報全年所得額18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損益，要注意其成本應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以免誤計造成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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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7.01.18 立法院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將自今(107)年1月1日施行，所得稅制優化方案。</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at, 20 Jan 2018 11:09: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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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表示，本次所得稅制優化措施，兼顧租稅公平、經濟效率、稅政簡化及財政收入四大面向，且符合國際稅制趨勢，有助營造「投資臺灣優先」及「有利留才攬才」之租稅環境。該等措施之內容及效益如下(4大亮點)：一、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一)綜合所得稅(以下簡稱綜所稅)標準扣除額由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高為12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12.8萬元提高為20萬元，增幅達33%~56%，受益戶數達542萬戶。(二)綜所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每名子女2.5萬元大幅提高為每人12萬元，減輕國人養育幼兒負擔，因應我國目前少子女化現象，鼓勵生育。　　透過前開調整，社會新鮮人年薪40.8萬元(月薪30,000元以下)、雙薪家庭年薪81.6萬元、雙薪4口之家(扶養2名5歲以下子女)年薪123.2萬元，可免納所得稅，減輕薪資所得者及中低所得者稅負。   二、有利留才攬才，提高國際競爭力調降綜所稅最高稅率為40%，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級距。調整後我國綜所稅最高稅率低於OECD國家之平均最高稅率(42.47%)，有助企業留才攬才及投資，提高國際競爭力。三、提高投資意願，創造就業機會 (一)訂定個人居住者（內資股東）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個人股利所得計稅方式按下列2種擇一擇優適用： 1、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之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全年股利所得約94萬元以下者可抵稅(或退稅)。 2、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算稅額，與其他類別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二)合理調整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稅率結構 1、營所稅稅率由17%調高為20%，惟課稅所得額未超過50萬元之營利事業，採分年調整，107年度稅率為18%、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以後始按20%稅率課稅，落實照顧獲利較低企業之政策。 2、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由10%調降為5%，適度減輕須藉保留盈餘累積自有穩定資金之企業所得稅負，協助籌資不易及中小型新創企業累積未來轉型升級之投資動能。 3、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由20%適度調高為21%。 (三)獨資合夥組織所得免徵營所稅，直接歸課出資人綜所稅。上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搭配營所稅稅率與外資扣繳率之調整，使企業主要投資人營利事業階段與個人股東階段之股利稅負最高由現行49.68%調降為42.4%，獲得減輕，且內外資稅負差距由現行16.08%大幅降低為5.6%，促進內、外資股東股利所得稅負衡平，有助提高投資意願，創造就業機會。四、簡化稅制稅政，符合國際趨勢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記載、計算與罰則，大幅降低納稅義務人依從成本，並減少徵納爭議，有助簡化稅制稅政，符合國際趨勢。　　財政部強調，本次所得稅制優化措施，就所得稅負分配作結構性調整，以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適度調高營所稅稅率及提高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之稅收，合理分配於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與中小型及新創企業之稅負，符合租稅公平；合理減輕企業主要投資人股利稅負，減輕高階人才綜所稅稅負，有助提升投資臺灣意願，鼓勵企業留才攬才，符合經濟效率；營利事業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大幅減少依從成本，消弭徵納爭議，符合稅政簡化；本次整體稅收損失約198億元，惟透過整體投資工作稅制環境之改善，可創造就業，增加國民所得，增裕稅收，使全民共享稅制優化效益。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本次所得稅制優化措施自107年度施行，民眾於108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配合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及申報書表，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並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新制順利實施。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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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12/26 有關營業人兼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使（免）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7 Dec 2017 10:33: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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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604618220號    經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倘銷售前揭範疇以外之餐點供該等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且該部分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者，得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本部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令及102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9990號令規定，查定全部銷售額；如提供該等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餐點之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自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當期就其全部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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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12/20 簡化與境外電商業者交易之國內營業人統一發票交付方式</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Dec 2017 10:28: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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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為順應國際趨勢及掌握稅源，我國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定明在臺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境外電商業者，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國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境外電商業者，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境外電商業者，該等業者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衍生統一發票交付問題。    財政部表示，考量境外電商業者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國內營業人交付紙本統一發票與境外電商業者需耗費高昂交付成本且交付統一發票因跨國境而有時間落差，並衍生發票寄送過程遺失或毀損風險，不利營運，為降低國內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成本，爰簡化國內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與境外電商業者之作業方式，規範國內營業人得將紙本統一發票以掃描方式傳送予境外電商業者，並保存統一發票正本及寄送紀錄，或交付紙本統一發票正本與境外電商業者之報稅代理人，得認屬已依規定給與憑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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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12/18 營業人因供應商發生產製瑕疵事件影響，致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要求退貨，應如何申報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9 Dec 2017 09:47: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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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人因受上游供應商發生產製瑕疵影響，致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要求退貨者，營業人可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或次期，提出申報扣減銷售額及銷項稅額。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及財政部81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1083612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因接受下游廠商或消費者退貨可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或次期，提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營業人接受退貨，無法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消費者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取得消費者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供核，如有消費紀錄可供稽徵機關勾稽查核者，得以填具買受人名稱、地址、聯絡電話、退貨品名及數量等資料清單，按該原銷貨價格辦理扣減銷項稅額。    該分局提醒，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倘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申報屬非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皆不得扣減查定稅額，請營業人特別注意。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陳信樺EndFragment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業人因受上游供應商發生產製瑕疵影響，致下游廠商或消費者要求退貨者，營業人可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或次期，提出申報扣減銷售額及銷項稅額。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及財政部81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1083612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因接受下游廠商或消費者退貨可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或次期，提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營業人接受退貨，無法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消費者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取得消費者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供核，如有消費紀錄可供稽徵機關勾稽查核者，得以填具買受人名稱、地址、聯絡電話、退貨品名及數量等資料清單，按該原銷貨價格辦理扣減銷項稅額。該分局提醒，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倘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申報屬非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皆不得扣減查定稅額，請營業人特別注意。 [if !supportLineBreakNewLine] [endif]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銷售稅課陳信樺聯絡電話︰04-25291040轉304</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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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11/17 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0 Nov 2017 17:13: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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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即日生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公告如下：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二、個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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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10/23 營業人租賃房屋供作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Oct 2017 15:36: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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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高雄市路竹區某營業人來電洽詢：公司若租用房屋作為員工宿舍，其相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支出進項稅額能否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營業人若係租賃房屋供作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興建或購置員工宿舍等福利措施，且所有權未移轉與員工者，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其進項稅額則可扣抵。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租賃房屋供作員工住宿，係屬酬勞員工性質，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營業人如為工程施工或油礦採勘需要，於工地搭建臨時房屋或在工地附近租賃房屋供施工人員臨時住宿或辦理工務使用，該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核屬供業務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依法應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營業人若係自行興建或購置員工宿舍及各項員工福利設施等固定資產之支出，可認屬與業務有關，且該固定資產之所有權如未移轉與員工個人者，亦非具有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性質，其進項稅額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所特別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進項憑證，如有誤申報扣抵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請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以免受罰。【#400】    新聞稿提供單位：岡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葉雅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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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10/12 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應如何報繳營業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2 Oct 2017 09:58: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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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且無零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近年社會蓬勃發展，交易型態多樣，而其中交易專利權及商標權者更不在少數，惟該交易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若註冊於國外，而銷售於國內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申報是否適用零稅率之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於國外，惟該交易之買受人為國內營業人，因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故仍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業人請檢視有無適用稅率錯誤及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聯絡人：中北稽徵所營業稅二股詹股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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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10/06 有關私立產後護理機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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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1 Oct 2017 09:09: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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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台財稅字第10600624960號依護理人員法、同法施行細則及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之私立產後護理機構，其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自106年度起，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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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9/12 出售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及常見漏未申報類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2 Sep 2017 09:29: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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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除符合免申報規定外，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如未依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申報，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惟前開兩項罰鍰採擇一從重處罰。    為協助民眾正確報稅，該所將常見未辦理房地合一新制申報常見類型整理如下，提醒民眾注意：一、因不熟悉房地合一新制申報規定，誤認該筆所得仍係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致未依規定申報。二、因房屋、土地交易係虧損，誤認因無所得而無須申報，致未依規定申 報。三、誤以為交易日及取得日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誤認其交易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四、誤以為交換之房屋、土地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五、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前後陸續取得同地號之土地持分或取得不同地號之土地後合併，105年以後出售時僅出售部分土地持分，誤認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六、誤以為因自地自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等情形出售之房屋、土地，如 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奢侈稅)規定免稅，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七、自行認定交易之農地屬免申報範圍，卻無法檢附農地農用證明及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而誤認此類情形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八、二親等買賣案件有給付價金，但誤以為已申報贈與稅即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九、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其他信託財產(如存款)取得之房屋、土地，後續交易房地時，誤認以訂定信託契約日為取得日而不屬新制課徵範圍，致未依規定申報。     該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應於申報期限內如實申報，避免遭補稅處罰。如已逾申報期限，倘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處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綜所稅股王愉惠</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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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8/23 營利事業舉辦旅遊活動所支付費用，如何併計參加人員所得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4 Aug 2017 16:22: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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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某公司會計小姐來電洽詢，該公司暑假期間辦理多場旅遊活動，其中有幾場旅遊活動有限制參加員工資格並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其公司支付的旅遊費用是否應列入參加人員之所得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針對參加人員資格與性質不同，所得有不同之徵免規定：一、若全體員工均可參加，沒有限制者，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二、若限制特定員工（例如達到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等）才能參加者，則屬員工所得，但其所得類別又依下列方式區分而有 不同；（一）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應先在職 工福利金項下列支，由職工福利委員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列單申報該員工「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但若超過職工福 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由公司負擔者，此係屬公司對員工之補助， 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申報扣(免)繳憑單。（二）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規定，該旅遊費用屬公司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 申報扣(免)繳憑單。三、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核屬參加人員「其他所得」，由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參加人員「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 該局提醒，若非單純全體員工均可參加，則務必依不同參加人員資格與性質予以不同的申報方式，以免因違反扣免繳憑單申報相關規定而遭依所得稅法第111條及第114條之處罰。新聞稿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職稱：股長 姓名：許心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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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7/27 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課稅疑義</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8 Jul 2017 09:05: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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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接獲民眾詢問若國內營業人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並由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款項者，除了國內營業人就其自境外電商營業人收取之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予境外電商營業人外，境外電商營業人就其向境內自然人收取之價款亦須全額報繳營業稅，是否導致重複繳納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3規定，境外電商取得與其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且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得於營業稅申報時，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並無重複課徵營業稅疑義。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營業人甲透過境外電商營業人B架設之網站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乙，並由B向乙收取全額款項100元，並撥付70元款項予甲，甲應依規定開立以B為抬頭之70元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B則依進銷項差額30元(=100元-70元)報繳營業稅，二者合計等於乙購買勞務之價款100元，不生重複課稅問題。 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並無重複課徵營業稅疑義。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交易模式自106年5月1日才開始課徵營業稅，營業人與民眾對於相關稅法如有疑義請於交易前向稅務機關洽詢，以避免買賣雙方之爭議。（聯絡人：文山稽徵所楊股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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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7/19 以公司名義租用遊覽車作為員工上下班通勤之用，若由員工自行負擔，其取得進項憑證不得扣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ul 2017 11:15: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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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如由員工自行支付交通車租車費用，公司所取得之租車進項憑證，不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該局說明，若公司租用遊覽車作為員工上下班通勤之用，租車費用由公司負擔，係屬公司購買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則其支付有關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在查核逃漏稅案件中，查得以公司名義租用遊覽車作為員工上下班通勤之用，惟租車費用，實際由員工自行負擔，故非屬公司購買勞務支出，但公司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而本案例公司並無購買勞務之行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若公司同時亦作為費用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將被剔除列報費用並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公司如有取得前述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切勿據以申報扣抵，以免被查獲而受處罰。(聯絡人：中北稽徵所陳股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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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7/12 106年6月份消費，拿到同年次期7至8月份的統一發票，如何對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2 Jul 2017 14:21: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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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台南陳小姐來電詢問，她在106年6月30日與朋友聚餐，結帳時拿到同年7至8月份的統一發票，應如何對獎？    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營業人常在統一發票所屬期別最後幾天，才發現統一發票數量不夠，而販售統一發票的機構也已無當期統一發票庫存可供營業人購買，因此，在必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又買不到當期統一發票情形下，營業人會在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核准後，開立次期的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消費者取得該營業人開立之次期統一發票，就以該張統一發票所屬期別之中獎號碼對獎。以陳小姐的例子來說，陳小姐是106年6月份消費，但拿到次期7至8月份統一發票，陳小姐應該以同年7至8月份的中獎號碼來對獎。    該局提醒營業人，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營業人如發生當期統一發票不敷使用情形，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者，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並於交付次期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時，確實告知消費者，以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 郭股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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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7/11 同一課稅年度不同期間之房租支出與購屋借款利息，得分別按比例扣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1 Jul 2017 10:33: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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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若納稅義務人在同一課稅年度之不同期間發生房屋租金支出及購屋借款利息，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目之6規定，僅可擇一扣除，不可重複申報，惟若分別符合購屋自住及租屋自住事實，且費用期間不重複之前提下，得按其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限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需以減除該申報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淨額申報，每戶申報上限30萬元；另房屋租金支出部分若供自住非供營業使用者，每戶申報上限12萬元。從量能課稅原則及立法目的解釋，以此項稅捐優惠減輕納稅人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利息之負擔，以鼓勵一般國民購屋自用，達到住者有其屋，並減少投機客投資房產致房市價格不穩。而租金支出係基於社會公平，對無力購屋而需租屋者，減輕其稅捐負擔。若納稅義務人同一年度同時發生租屋自住及購屋自住之事實，在符合立法目的解釋及規定下，可按其費用支出期間占全年比例分別計算扣除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君105年度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000元，查得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182天)有租金支出72,000元，由於超過上限扣除額59,672元(120,000*182/366)，故得扣除租金支出59,672元。又當年度尚有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支出240,000元，實際查得繳息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費用期間不得重複規定下，依繳息天數184天(10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可扣除金額為110,655元(240,000*184/366-10,000)，未超過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上限150,819元(300,000*184/366)，故得扣除購屋借款利息110,655元。（聯絡人：信義分局楊課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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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7/09 本公司因擴廠資金調度向同業借貸給付利息，已收到對方開立發票，是否還要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0 Jul 2017 16:17: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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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向非金融業之同業調度資金給付利息，因非屬對方經營勞務所生之營業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僅有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與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免予扣繳。因此，鄭先生的公司縱使收到對方開立之發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及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劉玉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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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7/05 營業人之進貨折讓逐筆開立證明如有不便，得依客戶別彙總開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Jul 2017 18:05: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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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表示，公司向營業人進貨而取得之進貨折讓，如因往來廠商眾多，逐筆開立證明單有所不便，為簡化作業手續，公司得依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銷貨之營業人，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訖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該所進一步說明，至於公司因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則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開立證明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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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6/07 有關個人銷售房屋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5 Jun 2017 11:57: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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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 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三、 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四、 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五、 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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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6/12 有關營利事業依法令申請並經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款者視為已如期繳清稅款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2 Jun 2017 17:21: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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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台財稅字第10600500620號    營利事業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應納之結算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或不得適用前開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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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5/25 調查基準日後取回贈與物，仍須補稅加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May 2017 10:08:5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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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同一年內現金贈與金額超過全年免稅額220萬元，應將該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向稽徵機關合併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104年1月6日自其A銀行提領100萬元人民幣，存入女兒乙君同一銀行外幣帳戶，乙君於次日全額提領轉匯B銀行，並以自己名義承作6個月期外幣優利定期存款，經國稅局查獲，乃依轉匯外幣金額按當日匯率折算成新臺幣，核定贈與總額5,039,000元，應納稅額283,900元，並處以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配偶從政，B銀行避免核准從政者及其家屬設立新帳戶，故借用乙君帳戶，且期滿後已將本金連同利息匯還，甲君並於105年5月間辦理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利息所得完納綜合所得稅，核非贈與，請求撤銷贈與稅及罰鍰。    國稅局指出，外幣現金轉存乙君銀行帳戶，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客觀上乙君占有並允受，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妥。而B銀行優利定存專案相關條款之參加資格，並無設立條件，從政者及家屬不得享受優惠專案，主張不足為採。另乙君雖於定存期滿，將本帶利匯還甲君，甲君並將匯還之利息申報綜合所得，惟此均係在國稅局函查之調查基準日後所為，無從據以認定甲君僅係向乙君借用帳戶，非屬贈與之事實，且因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核有過失，處以罰鍰，並無不合，案經訴願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自行發現有短漏報稅捐時，在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未啓動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稽核</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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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5/17 有關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費用認列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May 2017 09:08: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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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一、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二、廢止本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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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5/16 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自動補報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列報利息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7 May 2017 09:28: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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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臺南市王小姐問：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可否列報利息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財政部106年1月3日修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增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及依各種稅法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新聞稿聯絡人：陳課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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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5/15 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計算開業醫師健保收入之費用調整，健保署核定點數由每點0.78元修正為0.8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Sat, 13 May 2017 11:08:5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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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嘉義市林醫師問：參加健保未設帳診所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未設帳醫療院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其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健保扣繳收入及部分負擔收入)之費用，原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每點以0.78元計算，自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修正為「每點0.8元」，其餘掛號費收入及自費收入費用率與上年度相同，計算式如下：1。健保扣繳收入及部分負擔收入-(健保署核定點數x0.8元)=健保所得 2。(掛號費收入-優待金額)x(1-費用率78%)=掛號費所得 3。自費收入x(1-各科別費用率40〜46%)=自費所得 4。健保所得+掛號費所得+自費所得+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如有必要成本費用，得自行舉證後減除)=醫師執行業務所得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劉課長玉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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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5/12 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公布</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1 May 2017 10:09: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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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財政部表示，遺產及贈與稅（下稱遺贈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今(10)日經總統公布，自今（106）年5月12日生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第13條、第19條 將遺贈稅稅率結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10%、15%及20%，並增設各稅率之課稅級距金額。 二、增訂第58條之2 調增遺贈稅稅率所增加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長照）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遺贈稅稅率係為落實課徵目的及符合社會期待，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之修正，以調高遺贈稅稅率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特種基金來源，每年約可挹注長照財源新臺幣63億元，將有助於長照制度永續發展。 　　財政部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上開遺贈稅法修正生效日(106年5月12日)起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修正後稅率之規定，民眾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對適用稅率不瞭解或有其他相關問題，可就近向各地區國稅局洽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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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5/01 KY股所配發之股利，營利事業要併計所得課稅，個人雖不須併入綜合所得，但應注意所得基本稅額之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0 May 2017 08:51: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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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所得稅報稅季又到了！在整理股票所配發之股利準備申報時，國稅局提醒，投資KY股所獲配的股利是屬於境外所得，投資者如屬營利事業要併計所得課稅，如為個人則要注意是否達到最低稅負的課稅門檻。     南區國稅局表示，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5年6月27日起配合證券簡稱位元擴充，外國企業來臺上市，不再以開頭「F」來代表，而是以公司名稱後面加註冊地，如「F*中租」變更為「中租-KY」。其中KY代表註冊地位於英屬開曼群島，目前掛牌的外國公司幾乎都註冊於此地。投資KY股所分配之股利在所得稅申報上有何不同？該局分別就投資人為營利事業或個人加以說明。 首先，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所得，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要件，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如投資KY股，因KY股係外國公司來台上市（櫃）企業，其所發放之股利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之免稅範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所得額課稅。     其次，個人投資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營利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稅課稅，至於個人取得KY股所獲配之股利，該項股利係個人之海外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雖免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需審視有無所得基本稅額之適用，以105年度為例，如每戶海外所得全年合計超過100萬元者，應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若全戶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則須繳納基本稅額。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在收到股利時應特別留意被投資公司屬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外營利事業，以避免未依規定申報繳稅而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8054</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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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4/28 財政部已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4 Apr 2017 10:41: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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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當年度之收入及核定其必要費用；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amp;nbsp; &amp;nbsp; 該局同時指出，10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財政部已於106年1月12日發布，本次各業別之收入標準與上(104)年度相同，僅中、西醫師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費用標準微幅提高(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其各業別相關收入及費用標準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k.gov.tw)/&amp;nbsp;服務園地/主題類/稅務專區(依稅目區分)/所得稅類/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專區/各項收入費用標準項下，自行下載參考使用。&amp;nbsp; &amp;nbsp; 該局又表示，由於資訊科技的進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作業，將隨著資料蒐集的多樣化而更為齊備，短漏報所得亦更容易被勾稽查獲。基於愛心辦稅理念，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本年5月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執行業務所得之實際收入較年度中所填報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收入為高者，請依實際收入辦理結算申報，以免日後被查獲而遭補稅送罰。【#116】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昭芬</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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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4/25 個人出售農舍獲利，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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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6 Apr 2017 11:39: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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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嘉義市何先生來電詢問：出售農舍獲利，是否為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不論何時取得、出售均非屬新制房地合一課稅範圍，如有出售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房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與移轉該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強調：個人出售農舍及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請於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可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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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6/04/01 符合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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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5 Apr 2017 10:20: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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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    嘉義市吳小姐詢問：其於105年2月1日購買房地，並於同年10月5日出售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遲應於何時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個人出售符合新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係採分離申報納稅，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依規定格式填寫申報書，如有應納稅額，應先繳納並檢附繳納收據併同買賣契約書影本（私契）、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若課稅所得為0或為損失，仍應於該規定期限內，向國稅局辦理申報。 吳小姐出售之房地於105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105年11月4日以前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以免逾期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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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3/20 我國營利事業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登載網路社群(例如：臉書)廣告費用，需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9 Mar 2017 11:15:3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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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網路跨境交易蓬勃發展之際，營利事業為了開疆闢土，追上訊息萬變的趨勢，常委託外國營利事業於搜尋引擎、社群網站、拍賣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該局說明，「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舉例，我國甲公司105年9月10日給付境外社群網站公司登載網路社群廣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甲公司因不諳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致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按給付金額20%扣繳稅款125,000元（500,000元÷0.8×0.2），經該局查獲，除補徵扣繳稅額125,0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62,500元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大安分局洪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60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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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3/02 有關個人出售因配偶贈與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財產交易損益計算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3 Mar 2017 09:07: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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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amp;nbsp;一、&amp;nbsp;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amp;nbsp;二、&amp;nbsp;舊制房屋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成交價額，分別按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前點持有期間個人與配偶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amp;nbsp;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二)&amp;nbsp;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amp;nbsp;三、&amp;nbsp;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amp;nbsp;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二)&amp;nbsp;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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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2/20 保單價值或保險給付應否列報遺產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1 Mar 2017 11:08: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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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接獲民眾來電洽詢：要保人死亡，其保單價值或保險給付應否列報遺產稅？該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故當保險契約尚未期滿要保人死亡且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該保單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即屬要保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該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死亡時，指定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惟仍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無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適用，應列入遺產課稅。但是前開不計入遺產總額之保險，如經國稅稽徵機關查得係形式上具人壽保險之外觀，卻涉有規避遺產稅等情事者，仍應依有關稅法規定，列入遺產課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該所提醒民眾於申報遺產稅時，應依實際狀況及上述規定予以判斷保單價值或保險給付應否列報遺產課稅，莫存僥倖心態或不予揭露申報，以免補稅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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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106/02/10 營利事業委託外國營利事業登載網路社群廣告之網路跨境交易，應辦理扣繳及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5 Feb 2017 10:04: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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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登載網路社群提供之廣告服務，為取自我國營利事業之網路跨境交易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報酬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如對以上說明尚有疑義，可就近向各地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課王課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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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取具載明其名稱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3 Jan 2017 11:00: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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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一、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載明其名稱及統一編號)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本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前開本部78年函釋之水電費憑證，其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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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有關產後護理機構提供產後護理服務範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2 Dec 2016 11:29: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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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500709640號本部96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030號令規定產後護理機構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醫療勞務收入，指護理費（含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至產後護理機構收取之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包含住房費、嬰兒奶粉及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非屬醫療勞務範疇，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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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有關納稅義務人銷售房地同時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2 Dec 2016 09:15: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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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504598640號&amp;nbsp;納稅義務人銷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房屋、土地，其屬104年12月31日以前訂定銷售契約，並於105年1月1日以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同法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徵免所得稅者，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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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債務人(營利事業)停業中，催討債權認列呆帳損失證明文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8 Nov 2016 17:05: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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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甲公司100年間銷貨與乙公司，乙公司積欠貨款，甲公司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債權，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遂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840餘萬元，檢附經郵政事業投遞人員分別註記「逾期招領」「遷移」退回存證信函，作為列報呆帳損失證明文件，惟該局查核發現，債務人乙公司自101年度起停業迄今，不符合倒閉、逃匿之規定，且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證明文件（未送達之存證信函），不符合無法送達或拒收為由退回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例如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140餘萬元。該局強調，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當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確實營業地址是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債務人尚非倒閉、逃匿時，只要債權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及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得列報。現行認定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是以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營利事業除透過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債務人營利事業狀況，必要時，亦可敘明事由，函請債務人營利事業所轄稽徵機關查告債務人之營業現況。該局進一步說明，債務人乙公司申請停業無人收信，經郵政機關註記「逾期招領」「遷移」退回債權人甲公司之存證信函，仍無法作為甲公司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證明文件。類同案件曾經有營利事業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應收帳款得認列為呆帳損失的要件，其原因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其結果為「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但應收債權確實「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縱無營業，在未倒閉前仍得以其盈餘或財產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未於原址營業或已停業，即認定債務人「已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況債務人申請停業，其法人資格尚未消滅，其營業狀況為「依法申請停業」，並非「他遷不明」，且其未經解散，仍有代表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時，即難以「逃匿」或「他遷不明」視之。債務人最近一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其申報之資產總額大於負債總額，資產科目中，尚有流動資產及土地、房屋，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資產淨值遠高於系爭債權金額。債權人非不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保債權。僅以函催方式而未積極行使合法、有效之法律訴追行動。雖依函催情形顯示債務人有因遷移致無法送達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證明債務人之資產顯然欠缺支付能力，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呆帳損失，而判決駁回。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時，有逾期2年，如債務人營利事業停業中，催收債權存證函無法送達時，尚得以「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申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或依同法第244條規定向所轄法院起訴，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遇有債務人停業中致催收債權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時，此時千萬勿使自身權利睡著了，宜盡速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積極催收，除可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外，並可透過取得民事訴訟相關證明文件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414】&amp;nbsp;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一科職稱：審核員姓名：張宇凡</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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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私設補習班教授他人技藝並收取學費 記得申報所得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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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3 Nov 2016 09:25: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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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私設補習班以自身專長教授他人技藝並收取學費，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屬於其他所得，應併入收取費用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設立人為所得人，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或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卻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情形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如下，甲君於自家成立音樂教室補習班，教授彈奏樂器並收取學雜費，但未辦理立案登記，經國稅局查獲甲君於104年度收取100萬元學雜費收入，因甲君未能提供成本及費用之憑證單據，該局按財政部頒定「104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以收入之50%作為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漏報其他所得50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民眾，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民眾如自行發現有應申報而漏未申報之所得，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請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補稅處罰。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06-2298047</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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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應開立二聯式或三聯式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2 Nov 2016 08:46: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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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臺南市新化區李小姐問：本公司銷售藥品與藥局，應開立二聯式或三聯式統一發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如藥商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與藥局，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倘涉有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二股曾股長 &amp;nbsp; &amp;nbsp;聯絡電話：（06）5978211轉50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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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補充核釋有關營利事業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自發布日生效</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5 Mar 2016 16:41:1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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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10504517250號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扣繳，不適用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規定：(一)&amp;nbsp;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二)&amp;nbsp;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三)&amp;nbsp;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四)&amp;nbsp;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五)&amp;nbsp;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前點各款規定之所得，依前點規定辦理，不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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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得以公用事業每期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上所載之「載具流水號」替代「發票字軌號碼」登錄申報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4 Feb 2016 09:02: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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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用事業（水、電、天然氣及電信）自105年1月1日起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營業人用戶於申報營業稅時，得以公用事業每期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上所載之「載具流水號（BB********，共10位）」替代「發票字軌號碼」登錄申報，毋需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達到節能減紙目的。&amp;nbsp; &amp;nbsp; 該局說明，為使營業人順利完成營業稅申報，營業稅網路申報程式已配合改版上線，請營業人儘速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重新下載安裝程式，俾利完成申報作業。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網站（http://www.ntbsa.gov.tw/）「電子發票服務專區」已建置「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補給站」，提供宣導影片、懶人包、Q&amp;A、公用事業用戶大補帖等資料，並與公用事業網網相連，用戶（含個人、營業人及政府機關）可上網查詢相關作業與規定，如有任何疑問可就近洽詢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將有專人提供服務。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審核員 06-2298146</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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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因身心障礙購買醫療輔具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或主管機關未予補助或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補助者，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7 Feb 2016 08:44: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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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404649150號&amp;nbsp;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購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之醫療輔具及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所列「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具預防壓瘡輔具」3項輔具，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主管機關未予補助或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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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出售，其交易所得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實價課稅）或舊制（僅房屋交易所得) 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9 Dec 2015 08:58: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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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申報所得稅。如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其交易所得應依土地、房屋各自之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判斷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 &amp;nbsp; &amp;nbsp; 該局說明，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出售，除分得房屋時未另外收取價金，無須計算所得申報納稅外，其交易所得應以下列方式判斷適用新制或舊制（僅房屋交易所得併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免稅) 課稅： &amp;nbsp;&amp;nbsp;&amp;nbsp; (一)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如果土地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並持有超過2年，該土地交易所得仍按舊制，免徵所得稅；房屋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該房屋交易所得適用新制，且房屋持有期間以土地持有期間為準，以適用長期優惠稅率。 &amp;nbsp;&amp;nbsp;&amp;nbsp; (二)如果土地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適用新制，持有期間得以土地持有期間為準，以適用長期優惠稅率。 &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舉例說明，個人於104年1月1日取得土地，106年1月1日自行建屋並於108年1月1日完成，嗣後於108年7日1日出售，該土地交易所得適用舊制，而房屋交易所得適用新制，並以土地持有期間為準，適用長期優惠稅率20%。&amp;nbsp; &amp;nbsp;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在105年1月1日後出售自建房屋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得之房屋，請多加注意是否適用新制，並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以免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除補稅外尚需處以罰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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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核釋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其所得計算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6 Dec 2015 09:25: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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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404684260號一、&amp;nbsp;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自105年度起，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77,000元者，應就其超過部分依本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釋規定，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二、&amp;nbsp;本部95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5630號令，自105年1月1日廢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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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核釋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課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0 Dec 2015 14:48: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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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amp;nbsp;一、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該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公司章程未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應以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amp;nbsp;二、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三、公司於股東以勞務或信用抵充出資取得股權時免予扣繳，但應於可處分日次年一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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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有關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0 Dec 2015 14:46: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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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amp;nbsp;一、&amp;nbsp;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amp;nbsp;(一)&amp;nbsp;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amp;nbsp;(二)&amp;nbsp;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amp;nbsp;二、&amp;nbsp;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amp;nbsp;三、&amp;nbsp;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amp;nbsp;四、&amp;nbsp;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amp;nbsp;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0月購入A屋，後於104年10月過世，由其子乙君繼承A屋，並於105年3月出售。乙君104年10月取得A屋至105年3月出售，持有期間約5個月，經併計被繼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間1年後，亦僅約1年5個月，未逾2年，但乙君繼承取得A屋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規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適用舊制課稅(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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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應依藥品屬性開立不同種類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7 Nov 2015 09:15: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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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amp;nbsp;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商銷售藥品給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或其他貨物，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說明，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倘兼營成藥、指示用藥及其他貨物銷售，同時具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身分，須辦理營業登記，如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則需開立統一發票。藥局收入中，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提供藥品調劑、供應之專業性勞務部分，則核屬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綜合所得稅。 &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進一步說明，藥局購買醫師處方藥品，應係為執行藥品調劑、供應等專業性業務而為之進貨，依規定不得逕自零售，藥商銷售該類藥品予藥局，應可認屬係銷售貨物與非營業人身分之執行業務者，得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至成藥、指示用藥或其他貨物部分，藥局銷售類此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購入類此藥品或其他貨物應係屬其銷售貨物之進項，就藥商而言，則屬銷售貨物與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提醒，藥商如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如涉及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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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保單變更要保人，須留意贈與稅及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1 Oct 2015 09:28: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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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不少父母會替子女購買保險，常先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子女時，才發現有稅負問題。 南區國稅局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準此，父母先前以要保人身分繳付保險費所累積之利得，因變更要保人為子女，乃父母將自己應得保險法上的財產權益轉換為子女所有，屬財產移轉，經子女允受，贈與行為成立，應按截至保單要保人變更日之保單價值，課徵父母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變更要保人為子女，導致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且該保險契約係屬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時，則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還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舉例說明，父親甲君購買六年期之短期人壽保險，原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嗣於保單繳費期滿前因故變更要保人為其子乙君，此時之保單價值為700萬元，已超過贈與免稅額220萬元，甲君應申報贈與稅，且因受益人與要保人已非屬同一人，則受益人甲君滿期領回之生存保險給付，還要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其當年度之個人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欲變更保單要保人時，可向就近之稽徵機關洽詢相關稅負問題，謹慎為之，即可避免遭補稅處罰。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amp;nbsp; 06-2298099</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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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155840</id>
      <!-- 項目標題 -->
	  <title>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6 Oct 2015 11:35: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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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amp;nbsp;&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404638970號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規定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如未依規定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僅提示醫師（院）診斷或鑑定證明書者，尚不得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惟如其嗣後基於與前檢附之診斷或鑑定證明書所載相同事由，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除有其他事證得認定身心障礙之事實係於課稅年度後始發生者外，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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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152456</id>
      <!-- 項目標題 -->
	  <title>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以其原供住家用房屋作為營業登記場所，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准續按住家用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7 Sep 2015 11:17: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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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amp;nbsp;&amp;nbsp;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一、&amp;nbsp;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惟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亦准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amp;nbsp;廢止本部94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6540號令。&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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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接受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8 Aug 2015 09:25: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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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404569220號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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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有關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0 Aug 2015 14:02: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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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一、&amp;nbsp;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一)&amp;nbsp;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amp;nbsp;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二、&amp;nbsp;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三、&amp;nbsp;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四、&amp;nbsp;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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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1 Jul 2015 15:56: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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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amp;nbsp;(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4525720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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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案件類型，自104年1月9日生效</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Feb 2015 09:01:4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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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生效：一、&amp;nbsp;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二年者。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四、依遺囑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託財產。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動產。六、&amp;nbsp;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二年或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七、&amp;nbsp;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二年者。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九、&amp;nbsp;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之土地。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amp;nbsp;&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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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Nov 2014 09:07:3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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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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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租地自建廠房售後租回使用，屬第一次移轉可免徵特銷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3 Oct 2014 08:59:0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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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南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條例立法意旨在於健全房地市場、抑制投機炒作，故對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予以排除課徵特銷稅，該條例第5條即列示11款予以排除，其中第7款對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排除課稅，其立法理由在於營業人銷售自地自建或合建分屋之房地，皆為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量，屬合理、常態之移轉。&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賦稅署於103年8月29日函釋，營業人銷售興建之房屋，不論房屋坐落基地是否併同移轉，應不影響該房屋究否屬興建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認定，因此，營業人出售於承租土地上自費興建之房屋予地主，再租回使用，係屬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免徵特銷稅！&amp;nbsp; &amp;nbsp;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許多營業人為使廠房更符合公司之需求，常與地主約定承租土地，以營業人（承租人）為廠房起造人，自行興建（即負擔興建費用），於廠房興建完成辦竣建物保存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地主，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廠房租回使用，此種營業人出售該自行興建之廠房予地主，其坐落基地雖未併同移轉，仍屬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可免課徵特銷稅。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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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現金贈與應保留完整資金流向日後才可實質節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5 Sep 2014 09:42: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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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民眾張小姐詢問將現金贈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申報？日後子女以該受贈資金置產，要如何舉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說明，贈與稅的納稅義務為贈與人，每年的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超過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當年度贈與總額未達免稅額者，得免辦申報；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因此，未成年子女以受贈資金購置財產時，應提供完整之資金流程及交代資金出處，才能證明該資金確係受贈款項及所生孳息。&amp;nbsp; &amp;nbsp;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父母如在申報贈與稅後，即將所贈與子女之存款領出他用，嗣後再以其他資金供子女購置財產，雖提出歷年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來佐證，但無完整資金流程，可證明子女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確為父母歷年之贈與款項，將被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該分局提醒民眾，國稅局於核發現金贈與之免稅證明時，均會於證明書上貼心蓋有「嗣後如以本項贈與之現金（存款）另作用途時，仍應負資金來源舉證責任」字樣，請民眾務必依有關規定，保留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購置財產時之完整資金流程及交待資金出處，切勿誤認只要留存歷年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就能免繳贈與稅，以免遭補稅處罰。【#430】&amp;nbsp;  新聞稿提供單位：鳳山分局職稱：稅務員姓名：林彩虹</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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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捐贈文創產業的支出減稅優惠</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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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2 Sep 2014 16:20: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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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近年來，政府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提升社會環境的文創內涵，對於營利事業捐款給文創產業，可享有1,000萬元或當年度所得額10%額度內的捐贈支出減稅優惠。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必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將不受理，就無法享受減稅優惠。&amp;nbsp; &amp;nbsp; &amp;nbsp; 該局表示，文創法實施後，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或者捐贈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等支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才能適用文創法規定，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全額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之金額限制。&amp;nbsp; &amp;nbsp; &amp;nbsp; 南部有一家甲公司捐贈某基金會辦理文創活動經費800萬元，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全額列報捐贈費用，但因未能提示文化部核發之證明文件，無法依文創法規定全數列報費用，只能將該筆捐贈依照對一般機關團體之捐贈計算限額，剔除超限金額600萬元，遭國稅局補徵稅額10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項規定加計利息。&amp;nbsp; &amp;nbsp; &amp;nbsp;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符合文創法之捐贈支出，最遲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向文化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塡報，並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及支出相關憑證資料，以免影響抵稅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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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受贈列管農地部分持分出售，會全部被補稅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6 Aug 2014 09:01: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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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 &amp;nbsp;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張先生詢問在今年年初將名下農地贈與自己兒子、女兒各持分1/2，並主張農地農用扣除，經國稅局核定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現在兒子因債務原因，決定出售其受贈的持分農地，請問，國稅局補徵贈與稅時，是就整筆受贈農地或僅就兒子受贈後移轉部分補徵？ &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 &amp;nbsp; 該局說明，贈與人贈與單筆農地予子女2人共有時，案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贈與稅後，受贈人將其受贈的農地出售給第三人，而有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情形時，只要受贈人已就出售部分分割或提示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則國稅局得僅就其受贈持分的農地部分追繳贈與稅。以張先生詢問的案例而言，依上述規定說明，如果能提供該筆農地依法分割或經全部共有人簽章的分管契約，則可僅就兒子持分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追繳贈與稅。&amp;nbsp; &amp;nbsp; 納稅義務人對受贈列管農地部分持分出售之相關稅務問題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以維自身權益。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9804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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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固定資產房屋拆除重建，其未折減餘額得否列當期損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8 Jul 2014 10:26: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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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房屋，未達規定耐用年限，於使用後為重建而拆除，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未折減餘額列為當期損失，然未經使用之固定資產房屋，於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非列為當期損失或費用。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購入1,000,000元之固定資產廠房，經使用2年後，於103年1月拆除重建，如當時尚有未折減餘額875,000元，提出購入文據及毀棄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報經稽徵機關核備，當期得列損失875,000元；惟若該公司100年1月購入後未曾使用，於同年次月拆除重建，拆除費用200,000元，前開廠房購置成本1,000,000元及拆除費用200,000元為固定資產取得成本，不得逕列當期損失及費用。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所得稅法第57條末段雖規定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惟房屋若係購入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者，須注意相關原購價款、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不得列為該年度損失及費用，以免申報錯誤。【#326】&amp;nbsp;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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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可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營業登記</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6 Jun 2014 16:45: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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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經財政部於103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新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亦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惟考量稽徵管理便利性並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國稅局又說，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如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放置之販賣機明顯處，應標示營業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以為識別。國稅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台號、自動計數器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編列各台號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供備核。【#294】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職稱：股長姓名：張宇凡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31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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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哪些證券交易之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30 Apr 2014 08:31: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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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係以交易時成交金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所得額，按1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102年至103年個人之下列證券交易所得應核實課徵綜合所得稅：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2.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3.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即IPO股票）。但排除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及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其餘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交易所得以零計算，形同不課稅。該局進一步說明，自104年起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者，課稅方式採「設算為主、核實為輔」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發單課徵1&amp;permil;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自102年1月1日起，如有上述課稅範圍之證券交易，應確實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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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自102年度以後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可適用減半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3 Apr 2014 09:12: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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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可享何項優惠？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答覆：為配合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革，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即長期持有）之股票，於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當年度出售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應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該所特別提醒，自102年度起，證券交易所得仍維持在最低稅負制下課徵，營利事業如有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應確實申報基本稅額，以免漏報遭罰。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李小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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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有關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採使用電子發票其書面審核純益率得予降低之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6 Mar 2014 14:07: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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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728570號補充核釋本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以下簡稱101年令）如下：一、102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為使用電子發票適用101年令之期限規定：(一)營利事業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本部財政資訊中心申請改為使用電子發票，嗣經核准者，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二)營利事業於103年1月1日以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自開立電子發票之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適用該令規定。至年度中經核准改為使用電子發票，使用未滿1年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得全年適用該令規定。二、101年令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之範圍如下：(一)所稱「經營零售業務」係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以對最終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例如從事零售、餐飲、旅宿及服務等業務。(二)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經營零售業務者，倘兼營「零售業務」以外之營業項目，於該營利事業全部營業項目改為開立電子發票後，符合101年令第2點各款規定要件之各該年度，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部營業項目均得適用該令規定。三、101年令所稱「全部」以電子方式開立或接收統一發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利事業自核准開立電子發票文書送達之次日起，「開立」發票部分，全部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使用電子發票。至於「接收」發票部分，其取自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不在此限。(二)營利事業及其固定營業場所銷售貨物或勞務均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開立電子發票。四、符合101年令規定之營利事業，經查獲有未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或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適用該令之規定。</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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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分包予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其營業稅課徵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9 Jan 2014 10:04: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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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7250號&amp;nbsp;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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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於營業登記所在地以外處所舉行試吃及試賣活動是否應辦理營業登記？</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6 Jan 2014 10:44: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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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試吃及試賣活動，應視狀況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是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試吃及試賣活動，如該處所為新設門市，即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活動前辦妥營業登記；又依相關法令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原則上應分別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購統一發票，且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不得互供使用，以免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另營業人自行印製並實際送交各總、分支機構使用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應由其總機構依規定格式填具「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配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明細表」，分送各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建檔列管。&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指出，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之試吃及試賣活動如屬臨時性活動，參照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71979881號函規定，應由該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至於發票開立方式，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攜帶貨物離開營業場所銷售，應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舉行試吃及試賣活動，應視該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係屬固定營業場所，抑或是臨時銷售場所，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違法致遭罰鍰處分。（聯絡人：法務一科謝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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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應否視為銷售貨物及進項稅額可否扣抵？</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4 Dec 2013 09:18: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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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企業為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準備許多獎品，從轎車、家電、3C產品、禮券到旅遊住宿券等，供尾牙抽獎之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該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購入貨物，並以各該相關科目列帳，購入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未提出申報扣抵，則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自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如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應於該貨物轉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作廢」戳記。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如有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應自行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在申報營業稅時，切勿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遭查獲受罰。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許科長聯絡電話：06-2298048 彙總編號：10212-1402</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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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租稅優惠，自103年起改由全部開立或接收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3 Dec 2013 14:22: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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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民國75年實施以來，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獎勵措施租稅優惠，階段性目標已圓滿達成。財政部鑑於現行電子化環境日趨成熟，為積極推動統一發票雲端化制度(無紙化)，提升徵納雙方處理稅務資訊效率，乃將鼓勵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自103年起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該局進一步說明，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10年內，符合「1.經營零售業務。2.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3.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可繼續使用上開優惠獎勵措施。該局呼籲，原符合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並享有降低書面審核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之營利事業，請儘早加入使用電子發票以繼續享受該獎勵優惠。統一發票電子化後，企業除可節省紙張處理、倉儲與人工作業的成本支出外，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16條規定，亦有相關免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請營利事業多配合使用。【#592】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職稱：稅務員姓名：林宏泰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36</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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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尾牙活動及摸彩實物獎品之稅務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9 Dec 2013 16:25: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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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年關將近，很多企業為犒賞及感謝員工一年來的辛勞，紛紛開始辦理俗稱尾牙的年終晚會活動，營利事業若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amp;nbsp;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如活動中有辦理摸彩活動，員工於活動中所取得之實物獎品，係屬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扣繳單位於給付時應按購進價格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給付總額，扣取10%稅款，但每次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 該局最後提醒各扣繳義務人，扣免繳申報期間將至，請儘早備妥申報文件並依法如期申報。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黃秋萍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37</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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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取得他益信託的股利或盈餘孳息，請於102年底前補報補繳，以免被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9 Dec 2013 16:37:4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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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取得「股票信託、孳息他益」所分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能適用股利免稅制度。該局說明，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稅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是，若個人將投資的股權交付信託，約定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將來該公司因信託契約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非因投資」所取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局近期查獲一案例，甲公司99年度取得「股票信託、孳息他益」之股利200餘萬元，列報為免稅的投資收益，但該筆款項並非甲公司投資所獲配，無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乃將該筆股利200餘萬元計入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餘萬元。國稅局特別呼籲，類此案件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期限只到今年12月底，在103年1月1日以後，凡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請營利事業把握補報期限，以免被罰。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聯絡電話：06-2298068 彙總編號：10212-1702</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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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一同出租時均得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Dec 2013 11:16: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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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柳營區張先生來電詢問：土地、房屋分別屬於不同所有權人，分別訂定租賃契約而一同出租，土地租金收入可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共同出租，該土地租賃收入與房屋租賃收入，均得減除各該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關於該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張先生若是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其地上之房屋一起出租，土地及房屋之租賃收入皆可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若是無地上建築物之素地出租，則土地之租賃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新聞稿聯絡人：吳課長聯絡電話：(06)6573111分機20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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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繼承日後，始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可否列報為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06 Dec 2013 11:15:4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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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被繼承人陳君往生後，其子於法定期限內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檢附繼承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557萬元，惟因繼承人係繼承日後始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證明於繼承日前已符合重度殘障要件，致無法適用前揭身心障礙扣除額之規定。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父母，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得加扣557萬元，惟應以繼承開始前已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或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者為限。該局進一步說明，繼承人雖未於繼承日前取得前述之證明文件，惟如能提示醫院鑑定文件證明繼承人於繼承日前已具重度身心障礙之條件，僅係繼承日後基於相同事由始向社政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仍可准予依規定扣除557萬元。國稅局再次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以維自身權益。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聯絡電話：06-2223111轉8041 彙總編號：10212-120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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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出租人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時仍為租賃所得之納稅義務人</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5 Dec 2013 09:32: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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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出租人已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否仍應列報該筆租金所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仍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課徵之對象。是以個人將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與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承租人如為扣繳義務人時，則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557】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姓名：劉美英聯絡電話：（07）7151511 分機：615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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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土地及房屋價格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2 Dec 2013 09:31: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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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故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地如未區分房屋及土地價格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的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以房地買進總價及賣出總價之差額，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的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另有支付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該費用得自房地買進總價及賣出總價之差額中再行減除。該局以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為例說明，甲君於98年度以1,200萬元購入位於北市士林區的房地，並支付有契稅25,000元、印花稅3,000元及代書費18,000元。嗣於101年度以1,400萬元的價格出售，並支付仲介費140,000元及土地增值稅124,000元。該屋因購屋的1,200萬元及售屋的1,400萬元，均未區分房屋及土地的個別價格，故甲君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的財產交易所得時，應將售屋價格1,400萬元減除購屋價格1,200萬元及契稅等費用計310,000元（25,000+3,000+18,000+140,000+ 124,000元），以其差額169萬元乘以該房地101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的比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僅只有買進總價或賣出總價有區分房地價格者，亦應依據上開說明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有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請妥為保管相關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核認。（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葉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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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要保人非被保險人 保單遺產課稅大不同</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9 Nov 2013 08:24: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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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指的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時，當被保險人萬一不幸發生意外死亡時，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可免計入要保人遺產課稅；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要保人死亡，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保險，該保單價值即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某件王姓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案，王先生在死亡前2年內出售多筆土地，收取價款多達3千餘萬元，可是，其繼承人卻申報王先生遺留存款僅1千餘萬元，因二者金額差異甚大，經該局詳細追查土地價款資金去向，發現王先生在生前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多筆壽險，王先生雖然是要保人，被保險人卻為其配偶及子女，也就是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要保人死亡並不會涉及保險給付，反而是王先生為其配偶及子女投保的保單價值屬要保人(王先生)的遺產，該局最後按王先生死亡時保單價值2千餘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要保人如非被保險人，當要保人死亡時，不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民眾宜詳加留意，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黃審核員聯絡電話：06-2298056 彙總編號：10211-1503</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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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企業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1 Nov 2013 14:55: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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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若以營利事業本身為受益人，期滿保險金未轉撥員工部分，應列報為期滿年度之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局查核○○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有來自○○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金4筆，受益人均為營利事業本身，總計1千餘萬元，其中2筆期滿金2百餘萬元，已轉撥予員工，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列為個人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2筆期滿金8百餘萬元，係重新申購另一新團體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公司未將期滿保險金匯入公司帳戶，而係作為抵付新購之保險費用，故未列報收入。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如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其所負擔的保險費，可以列為費用。故當保險契約期滿且受益人為營利事業時，公司縱然未收到現金，惟滿期保險金之給付收入係因該保險契約之期限及其條件已成就，即應按權責基礎申報收入，始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公司因不諳規定，致遭該局核增收入8百餘萬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另因漏報收入，致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若經計算需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仍需按同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該局特別提醒，公司如有取自保險公司團體壽險滿期給付金，其未轉撥予員工部分，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因一時之疏忽，造成公司嚴重失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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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時，請記得先申報贈與稅並獲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7 Oct 2013 09:28: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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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人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不計入贈與總額。國稅局說明，依上揭規定，受贈單位必須具有「財團法人」身分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基於捐贈人將捐贈財產交付受贈單位時，該財產若為應辦理產權登記(如不動產等)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是類財產捐贈尚不致產生爭議，惟所捐贈之財產倘屬免辦理產權登記(如現金等)者，捐贈人可逕行交付受贈單位，受贈單位於受贈後始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行政院頒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規定，致贈與人被補徵贈與稅款並處罰。為避免爭議，該局特別呼籲，受贈之財團法人接受捐贈前，請轉知捐贈人倘當年度加計該捐贈金額已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者(98年1月23日後為220萬元)，應先向稽徵機關申請審查並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再交付捐贈財產。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聯絡電話：06-2298041 彙總編號：10210-1202</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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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所有權人出售透天房地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6 Sep 2013 09:52: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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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透天樓房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期間如有部分樓層全部或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於持有2年內銷售該房地時，依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合計數占實際總樓層數之比例計算銷售價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0370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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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因經濟不景氣停業，上半年1月至6月無營業額且未辦理暫繳申報得免核定暫繳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3 Sep 2013 15:35: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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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9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時節將屆，營業人來電表示，該公司上半年無營業額亦未辦理暫繳申報，會不會被核定暫繳稅款？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1月至6月份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收入，可以免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定暫繳稅款。該局並呼籲應辦理102年度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xxp://tax.nat.gov.tw）申請電子身分認證下載申報軟體或自行計算暫繳稅額向公庫繳納後，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連同繳款書證明聯正本，於9月30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避免受罰。營利事業(民眾)如有任何稅務問題，歡迎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竭誠為您服務。新聞稿提供單位：鳳山分局職稱：助理員姓名：李永丁聯絡電話：（07）7404001 分機：5897</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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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欲變更101年度綜所稅納稅義務人主體者，請於102年11月30日前申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4 Sep 2013 08:52:2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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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雖已截止，但欲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者，請於102年11月30日前向申報戶籍地所轄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舉例來說，甲、乙夫妻二人已合併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乙列報為配偶。如欲變更乙為納稅義務人，甲為配偶，可在102年11月30日前向申報戶籍地所轄分局、稽徵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主體」即為該稅務案件擔負納稅義務之人，退稅、補稅、欠稅執行等均以該納稅義務人為對象。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在102年5月間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本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未分開計算稅額而採取合併計算者；或雖分開計算薪資所得，但誰為納稅義務人選擇的稅負較高，該局於核定時，會主動採取最有利的方式核算計稅。因此，是類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主體無須因計稅之不利而申請變更。&amp;nbsp;&amp;nbsp; &amp;nbsp;該局呼籲，欲變更101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主體者，請務必於前揭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以維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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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如親屬關係消滅免併計遺產總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Aug 2013 14:59: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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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該局近一步表示，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併遺產課稅。例如：被繼承人賴君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0日曾贈與兒子300萬元，惟兒子卻於101年10月20日先於賴君死亡，因親屬關係於賴君死亡前已消滅，該贈與兒子之300萬元，免併入被繼承人賴君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如有任何疑義，歡迎上中區國稅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或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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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須注意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方能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的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Aug 2013 14:59: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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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購入房屋後，因小孩就學學區等因素而遲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因其他因素出售房屋，惟未留意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需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要件，致遭補稅處罰。中區國稅局以最近受理的復查案為例，其轄內納稅義務人於101年6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房地，嗣於101年12月18日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該房地，惟於12月25日才將戶籍遷入該房屋，並於12月26日向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國稅局以其係於銷售日後始辦竣戶籍登記，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不符，乃予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提起行政救濟，復查結果仍遭駁回。該局進一步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其中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不包括已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包含銷售日當日）辦竣戶籍登記，而非在辦理過戶登記日前。該局也特別強調對於異常案件（例如短期內多次移轉）仍會依實際交易事實加強查核。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特別留意法條規定，以免遭補稅及處罰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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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網路銷售貨物應辦理營業登記</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8 Aug 2013 09:39: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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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由於上網買東西不受時空限制，已成為許多民眾購物方式的首選，各國稅局為避免網路交易成為課稅之死角，自102年7月起展開網路交易查核作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後，常有民眾打電話詢問是類交易課徵營業稅之相關問題，為使民眾有更深入之瞭解，南區國稅局特別將相關規定說明於後。該局說明，依據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因此，網路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雖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反之，若僅是透過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或尚未使用過之物品，則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又網路交易之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每月銷售額8萬元，銷售勞務為每月銷售額4萬元，故每月銷售額如果未達起徵點者，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一旦當月銷售額超過起徵點，網路賣家就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自行選擇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該局呼籲，網路交易與實體通路銷售皆應課徵營業稅，因此，網路賣家每月銷售額如已超過8萬元，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檢舉或被查獲，遭補稅及處罰鍰。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陳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48彙總編號：10207-1403</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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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將對國人跨海「淘寶」者展開查核作業</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8 Aug 2013 09:24: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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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業於102年6月25日頒訂「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查核『淘寶網』網路交易課稅作業計畫」，為維護租稅公平並遏阻逃漏，該局自102年7月1日起，將針對國人至大陸『淘寶網』網站購買貨物或勞務並於境內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展開查核作業。該局表示，近年來跨國購物網站消費已成為熱門消費趨勢，為避免個人及營業人，進口時故意低報完稅價格或採取「化整為零」、「分批進口」等方式報關，涉嫌逃漏關稅與內地稅，並於銷售時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該局將先行鎖定與大陸「淘寶網」有往來的賣家或消費者及國內代購代付平台業者進行查核。該局特別呼籲，個人或營業人如有向淘寶網交易平臺進口貨物，涉嫌低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且銷售時亦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或為淘寶網之代購代付平臺業者，未辦理營業營記，或已辦理營業登記收取手續費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者，請儘速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若經查獲，將依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處罰。【#402】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 稅務員 姓名： 陳春琴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31</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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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夜市攤販可否免辦營業登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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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8 Aug 2013 09:20:5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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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及金鑽夜市即將陸續開幕，有營業人詢問在夜市設攤，是否可免辦營業登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覆：依據現行稅法規定，除肩挑負販沿街叫售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外，其餘在固定地點營業之攤販，因為營業性質已逾越肩挑負販沿街叫售之範圍，依法仍應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該局更進一步說明，除沿街叫售的流動攤販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不論是否取得攤販許可證，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法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凡經查獲未依上述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且未於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辦者，除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行為論處外，另就查獲之銷售額按其業別或規模，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稅及處罰。該局再次呼籲將在凱旋夜市及金鑽夜市設攤之營業人，務必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營業登記，切勿因違規遭受處罰，而影響營運心情。【#395】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張郁屏 聯絡電話：（07）715-1511分機617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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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保險作為避稅工具，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遺產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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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Jul 2013 18:12: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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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高雄國稅局指出，以往遺產、贈與稅稅率高達50%時代，富者等於將身後財產一半貢獻給國家，造成高所得者生前無不積極規劃將生前財產移轉給後代，規避繳交鉅額稅負，於是保險公司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因應客戶需求，保險市場上出現了各式各樣的高額躉繳保險商品。然而，這種高齡投保或生前帶病投保以求避稅方式很快地也難逃稽徵機關的眼睛，遭查獲後連補帶罰的案例屢見不鮮。 98年遺贈稅修法後，稅率降為10%，已大幅降低了避稅的誘因，不過，民眾為求少繳稅偏離保險原來宗旨的作法，主管機關保險局也注意到了，該局於6月4日發出函令，從今年7月1日起，人身保險業應於包含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成分在內之保險商品銷售文件中，以明顯字體加註「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之警語。業者於銷售上開保險商品時，應將銷售文件交付要保人使其知悉警語內容；如擬於銷售文件列示與稅負優惠之相關文字者，僅得記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或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條文內容，且須並列上開警語。同時，保險局也再次要求保險公司告知業務員，在銷售壽險、年金險商品，不能為衝高營業額，拿「節稅」作為促銷手法。國稅局也要提醒消費者，不要為了避稅投保，保險法第112條雖然規定死亡保險金可以免徵遺產稅，但稅捐機關還是可以就「疑似避稅動機」的投保個案進行查核，並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遺產稅。像是高齡投保、投保後短期內病故、投保金額過大、購買大量躉繳商品，都是被視為有避稅的不當動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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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假借預定買賣協議方式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8 Jun 2013 15:34: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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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實施已滿二年，該局特別就不當規避稅負案件加強選查。其中發現有民眾假借預定買賣協議方式，延後簽訂銷售合約，以適用較低稅率，經查獲未據實申報，除按短漏稅額核定補稅外，並加以處罰。&amp;nbsp;&amp;nbsp; &amp;nbsp;該局說明，出售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在一年內者，稅率為15%，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10%；而所謂持有期間，係指自取得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amp;nbsp;&amp;nbsp; &amp;nbsp;該局查核發現，甲君於101年1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在101年9月1日與乙君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協議，除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000萬元外，並約定將於102年3月20日另訂買賣契約，甲君在102年3月買賣契約訂立後，以總價款5000萬元按稅率10%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5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乙君已於101年9月1日先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並有陸續支付大額買賣價金，雙方另於102年3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亦與預訂買賣協議一致，該局認定甲、乙君之買賣交易在101年9月即已成立生效，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自101年1月20日至101年9月1日止，應適用15%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750萬元，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250萬元外，另處以1倍罰鍰250萬元。&amp;nbsp;&amp;nbsp; 該局提醒，所有權人出售不動產，應正確計算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以據實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免因申報錯誤而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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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帳列閒置資產得否列報折舊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6 Jun 2013 13:43:0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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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營運後，若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仍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分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未供營業上使用致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分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98年1月1日購入廠房1棟，成本新臺幣（以下同）22,000,000元，耐用年數10年，預估殘值2,000,000元，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廠房自98年度起每年提列折舊額2,000,000元，惟自100年1月1日起因故閒置，甲公司100年度仍應就該廠房計提折舊額2,000,000元，並列報為當期成本或費用。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類似情形，要注意仍應依規定計提折舊，以維護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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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4 Jun 2013 10:44: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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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固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作為存在，始得認列損失。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5,000,000元，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公司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不准認列該項損失，於法無據。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為由，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甲公司仍表不服，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始得認列損益，而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除可列報費用外，變賣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捨棄事實才有外在表徵為查知。&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且於報廢年度，始得認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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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二次減資重複申報投資損失遭受處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un 2013 09:00: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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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造成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了要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必須要注意投資損失的正確計算，尤其是二次減資，以免造成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受補稅及處罰。南區國稅局說明投資損失之計算方式，如果是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上減資比例計算；如果是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該局特別指出，清算前已因減資而認列過之投資損失不得重複列報，另外，重複列報投資損失的情況在公司辦理二次以上減資者也可能發生。該局以日前之查核案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因其投資之乙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投資損失1,500萬元。經瞭解甲公司90年間投資乙公司之原始投資成本為3,000萬元，乙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在96年間辦理減資30％以彌補虧損，甲公司也因而於96年度列報投資損失900萬元（3,000萬 &amp;times;30％），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故減資後甲公司投資乙公司之成本應為2,100萬元，乙公司經營仍未見起色，於99年間再次辦理減資50％彌補虧損，甲公司可列報的投資損失為1,050萬元（2,100萬&amp;times;50％），甲公司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3千萬元計算列報投資損失1,500萬元（3,000萬 &amp;times;50％），以致重複列報投資損失450萬元，國稅局除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局進一步說明，二次減資容易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之原因，主要是因財、稅會計處理不同，因長期投資若持股超過20％，財務會計係採權益法處理，當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投資公司財務會計上即須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失，並減少長期投資科目金額，但稅務上則須等到被投資公司實際減資彌補虧損時，才能以帳外調整方式申報投資損失，但營利事業於二次減資的帳外調整時，常會疏忽本次減資前，被投資公司曾經辦理減資，其原始投資成本已有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已列報過損失，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計算本次減資彌補虧損產生的投資損失，以致發生重複列報情事。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時應自行檢視有無重複列報，並於稽徵機關查核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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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於收受訂金票據時開立發票如無法兌現之處理</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19 Jun 2013 09:01: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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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業人銷售商品收受訂金票據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如依雙方訂定之預約單規定，票款無法兌現，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者，其已繳納之營業稅，依財政部80年2月22日台財稅第800666805號函規定，可由營業人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項稅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例如：廣告業、裝潢業、勞務承攬業、租賃業等，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為配合作業需要，於收受訂金票據時先行開立發票，如票款無法兌現，預約交易不成立，亦可依前開方式辦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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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9 May 2013 09:24: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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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個人透過黃金存摺買賣黃金，若有所得，係屬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舉例說明，吳君於100年5月至臺灣銀行開立黃金存摺帳戶，以每公克950元買進500公克黃金，於101年10月以每公克售價1,350元賣出500公克黃金，銀行手續費100元。吳君應將買賣黃金存摺之財產交易所得199,900元（即賣出價格675,000元-買進價格475,000元-手續費100元）併入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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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自102年起，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獲利可以其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0 Apr 2013 08:58: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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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為配合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革，鼓勵長期投資，營利事業自今（102）年1月1日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的股票，在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的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自發生年度的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計算出售股票持有期間應採用先進先出，舉例說明，甲公司分別在99年1月1日及101年7月1日以每股80元購入乙公司股票10萬股及30萬股。甲公司之後在今年3月1日以每股100元出售乙公司股票20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10萬股係出售99年1 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200萬元〔（100元－80元）&amp;times;10萬股〕。其餘10萬股係出售101年7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持有期間未滿3年，因此股票交易損益200萬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公司當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300萬元（200萬元/2+200萬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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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2 Apr 2013 17:09: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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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生效：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下者，免徵。二、娛樂稅之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二百元以下者，免徵。三、印花稅之滯納金及利息，每次應補徵金額於二百元以下者，免徵。四、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印花稅、契稅、娛樂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三百元以下。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三八七五六○號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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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出售持有2年內部分營業、部分自住之房地，全部銷售價格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1 Apr 2013 10:10: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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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須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始可排除課稅。&amp;nbsp;&amp;nbsp;&amp;nbsp; 爾來有復查案件係因出售出租供營業使用面積僅佔全部面積1/6，其餘 5/6面積供住家使用之大樓房地，納稅義務人只就營業使用面積占全部面積比例之銷售價格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國稅局以其情形並不符合「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之規定，仍按房地全部銷售價格之10%（稅率），減除已申報繳納稅款，核定通知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同時重申上開「自用住宅｣排除課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倘不動產於持有期間曾供營業使用或曾有出租之事實，即與法定要件未合而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範圍。民眾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特別留意法條之規定，以免遭致高額稅金及罰鍰之負擔。</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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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有關私立醫院醫師及以支援報備方式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醫師所得課稅相關規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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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6 Dec 2012 09:56: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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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104639160號&amp;nbsp;一、依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3日衛署醫字第1010211594號函補充規定，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有禁止醫師不得合夥經營私立醫院之規定；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亦不以僱傭關係為限。依此，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私立醫院，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私立醫院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本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二、醫療機構醫師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從事醫療業務，其與該他醫療機構間不具僱傭關係，確實負擔部分執行業務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者，其所獲取之所得，得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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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自101年7月6日起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之醫藥費適用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6 Dec 2012 09:58: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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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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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納稅義務人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04 Dec 2012 11:36: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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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100188380號&amp;nbsp;一、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前夫（妻）或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規定，減除其免稅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二、廢止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6年3月25日財一第23775號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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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2 Nov 2012 09:30: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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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05 號&amp;nbsp; 民國101 年 11 月 21 日 &amp;nbsp;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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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核釋「所得稅法」第37條、第89條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有關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1 Nov 2012 09:10:4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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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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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所得稅法所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違憲。</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30 Oct 2012 17:20: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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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釋字第 701 號&amp;nbsp; 解釋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解 釋 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３前段規定：「&amp;hellip;&amp;hellip;（二）列舉扣除額：&amp;hellip;&amp;hellip;３. 醫藥&amp;hellip;&amp;hellip;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amp;hellip;&amp;hellip;，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 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 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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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向特約商店收取轉付各發卡機構之手續費報繳營業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6 Oct 2012 08:54: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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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營業人經營信用卡收單業務，向特約商店收取轉付各發卡機構之手續費，如於其與特約商店之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者，該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未符上開規定者，該營業人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之手續費全額報繳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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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訂定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12％，自102年度生效</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8 Oct 2012 10:44: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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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院臺財字第1010058943號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二，並自一百零二年度生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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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8 Sep 2012 09:02: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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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下：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amp;nbsp;&amp;nbsp;&amp;nbsp;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二)&amp;nbsp;&amp;nbsp;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二、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一)&amp;nbsp;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二)&amp;nbsp;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三)&amp;nbsp;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amp;nbsp;&amp;nbsp;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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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有關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改採使用電子發票其書面審核純益率得予降低之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28 Sep 2012 08:57: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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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一、&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75年實施以來，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爰本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413號函予以廢止，並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二、&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1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2個百分點：(一)經營零售業務。(二)&amp;nbsp; 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三)&amp;nbsp; 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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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出售借名登記農地課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0 Sep 2012 17:44:3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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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規定，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amp;nbsp;&amp;nbsp;&amp;nbsp; 另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依財政部72.11.29. 臺財稅第38461號函規定，公司購置之土地，因被編列為農業用地，限於法令規定，無法辦妥過戶手續，其在辦妥過戶手續前之借款利息，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列為資本支出，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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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有關個人出售預售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認定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14 Aug 2012 15:38: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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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100098740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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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年度中由免用統一發票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應如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3 Aug 2012 17:29:2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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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年度中由查定課徵營業稅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將免用發票期間之查定營業額一併申報，若漏未申報該部分所得者，應予補稅免罰。&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指出，漏報查定營業額部分之所得計算，應視其為擴大書審申報或查帳案件有所不同，茲說明如下：一、營利事業若為擴大書審申報案者，依擴大書面審核要點第5點規定，該查定之營業收入應依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核課所得，即（查定之營業收入＋開立發票之金額＋非營業收入）&amp;times;擴大書面審核適用純益率。二、營利事業若採查帳申報者，因查定課稅期間之收入成本損費均未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期間之所得額（查定之營業收入&amp;times;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而本期之課稅所得額即查定營業額核定之所得額加計開立發票期間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所得額。&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年度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情事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請更正，以正確計算稅務申報之損益及應繳納稅捐。</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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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有關個人出售房地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08 Aug 2012 09:18: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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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補登）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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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旅宿業於旅遊展銷售住宿券，無須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應於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6 Jul 2012 16:48:4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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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近來旅宿業者常在旅遊展時作促銷活動，不少民眾選擇於旅遊展向飯店、旅館等旅宿業者購買住宿券，雖於旅展購買住宿券時已經付款，旅宿業者無需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應以買受者實際持住宿券去消費完畢並與旅宿業結算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amp;nbsp;&amp;nbsp;&amp;nbsp; 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旅宿業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為結算時。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民眾持住宿券去消費完畢結算時，有另外消費超過住宿券所含之商品或服務，則營業人所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應包含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方符稅法相關規定。舉例說明，甲旅宿業者在旅遊展上銷售自家之旅宿券，不論是一次繳清住宿款項，還是先付若干訂金，現場均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待買受者實際持券去消費結算時，甲業者再就實際收取的所有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者；另如果乙廠商為代銷甲旅宿業者之住宿券之營業人(如乙為團購業者)，則乙廠商必須於銷售住宿券時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呼籲營業人結算時，應以實際收取金額（含住宿券及其他消費）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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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可用同1組字軌號碼以續下頁方式開立</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25 Jun 2012 14:23: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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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可用同1組字軌號碼以續下頁方式開立多張未詳載銷售額、稅額及總計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避免造成重複給獎之情事。&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如其品名、規格、單價等各項欄位不敷填寫使用時，得開立1張總金額及總數之統一發票，並另行填具載明品名、規格、單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作為附表，惟前項明細清單應複寫1式2份分別黏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收執聯背面並加蓋銷貨商騎縫印章。若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同1組字軌號碼用續下頁方式開立多張未詳載銷售額、稅額及總計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即與前揭規定不符。&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錯誤致發生重複領獎者，依規定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是以，營業人應依上開規定詳實記載開立，勿以同1組字軌號碼用續下頁方式開立多張未詳載銷售額、稅額及總計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避免有重複領獎之情形發生及違反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罰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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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執行業務者經營專業性勞務以外之業務收入應依法登記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1 Jun 2012 09:50:0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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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獸醫院如兼營寵物美容業或提供寵物短期寄宿的寵物旅社，以及藥局販賣日常生活用品，這些皆屬於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amp;nbsp;&amp;nbsp;&amp;nbsp; 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經營之「犬美容」、「犬旅社」等業務，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另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amp;nbsp;&amp;nbsp;&amp;nbsp; 執行業務者如採多角化經營，兼營專業性勞務範圍以外之業務，則其業外收入與一般營業人無異，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就非屬執行業務所得範圍之收入，應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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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藥商銷售藥品與健保藥局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7 Jun 2012 11:40: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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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一、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二、藥商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與藥局，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倘涉有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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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人力仲介公司收取服務費，應開立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7 Jun 2012 11:40:1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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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人力仲介公司接受國內企業或個人委託代為引進外勞，其向雇主收取仲介費及外勞服務費，依法均應開立發票，切勿以為外勞不諳稅法，即可漏未開立發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查獲一起案例，甲公司經營人力仲介，接受國內企業及個人委託，引進廠工、家庭幫佣及看護工等，因歷年申報二聯式銷售額明顯偏低，引起該局注意，經查合約書、引進外勞人數、入出境時間，逐一比對二聯式發票，發現該公司向擔任家庭幫佣、看護工等外勞收取費用均未開立發票，該公司顯藉外勞不諳稅法，不會主動索取發票，即心存僥倖蓄意漏開，一旦被國稅局查獲反而得不償失。該局表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從事仲介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惟依法應開立發票。人力仲介業者代為引進外勞，均有相關資料可稽，經比對引進之外勞人數及開立發票之資料後，漏開發票者將無所遁形。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有無疏忽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於稅捐機關調查前補報補繳者，可免予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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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26 Apr 2012 18:02: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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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財政部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補充核釋診所聯合執業醫師所得課稅規定。該部表示，2人以上醫師共同出資，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共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診所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與其他執業醫師間不具僱傭關係者，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適用該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第1點之除外規定，即該等醫師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財政部表示，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乃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按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上述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發布後，行政院衛生署復以101年3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4898號函釐清診所與醫師間法律關係略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未設具體明文，亦未有禁止各該醫師不得合夥經營診所之規定，因此，診所內之負責醫師與其他辦理執業登記於該診所之醫師間法律關係，依相關法律及實務上，應不以僱傭關係為限。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配合該署意見，補充核釋以聯合執業模式經營診所，其執業醫師依聯合執業合約分配之盈餘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一、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二、本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自即日廢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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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免稅發票如中獎可以兌獎</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09 Apr 2012 15:15: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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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規定：「下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四、已註明作廢者。五、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因購買免稅商品所取得之發票非屬上揭不能兌獎之範疇，因此該免稅發票如中獎，仍可於兌獎期限內，於代發獎金單位公告之兌獎營業時間前往領取中獎獎金。</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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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銷售（購買）免稅貨物誤開立（取得）應稅發票如何處理</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ue, 20 Mar 2012 09:08:1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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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本公司購入肥料，取得三聯式應稅發票，申報營業稅時也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後來才知道賣方未申請核准放棄免稅，是否應補繳營業稅？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肥料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免稅項目之一，該公司購買肥料應取得免稅發票。惟依財政部101年1月17日臺財稅第10000476150號令，若買賣雙方對於應開立免稅而誤開立應稅銷售額已據以申報營業稅，且該發票無同法第19條不得扣抵情形且符合第33條載有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規定，買受人免予補徵，故該公司無需補繳營業稅。該分局提醒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若無申請核准放棄免稅，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時，就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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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如有銷售非屬供保稅區營業人營運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不得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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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3 Feb 2012 15:08: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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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依據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如營業人有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非供營運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且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營業稅。依據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以出口為導向之保稅區營業人經營倉儲、轉運及貿易等業務，其自國內購買之原、物料及成品之買賣；或經營晶圓封裝、測試及軟體設計等高科技產業，其購進非屬消費性質之貨物或勞務投入事業營運，如符合上開規定即可適用零稅率申報營業稅銷售額。部分保稅區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以後，因不諳前揭稅法之修正，致誤簽署零稅率統一發票扣抵聯及賣方營業人亦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特訂定輔導期至101年4月30日止，營業人於100年6月22日至12月31日間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非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或勞務，除該保稅區營業人就前開非保稅貨物或購入之貨物或勞務於輔導期限屆滿前已報運出口或轉供保稅貨物使用者，得取具該保稅區營業人書面切結適用零稅率外，原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須作廢並重新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營業人如銷售不符合前述「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定義之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且誤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之情形，請於輔導期限內依相關規定補報補繳應納之營業稅額，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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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夫妻贈與土地前應慎重考慮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6 Feb 2012 09:30: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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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據土地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予第三人時，則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以夫妻贈與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核課，二者差距甚大。稅務局進一步說明，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由於土地增值稅計算方式係採用倍數累進稅率結構，若該次夫妻贈與土地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未來再次移轉給第三者時，由於公告現值通常每年調漲，累積的結果可能使漲價倍數增加，而必須適用較高的稅率。而且「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因為從原始取得土地至移轉當時這一段期間的漲價利益尚未真正實現，因此准予遞延課徵，但效果只是「暫時不課稅」，並非實質免稅，甚至在2年內出售給第三人時，還須課徵一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兩者相加，稅負可能更重。特別提醒您，夫妻間考慮贈與土地前，對於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事先好好評估該筆土地未來的漲價空間，以及短期內是否會再次移轉，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繳稅時機。</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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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之支出是不可以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捐贈列舉扣除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13 Feb 2012 09:59: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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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過年期間到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以祈求新的一年能事事如意，廟方開立的收據能否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捐贈列舉扣除呢？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對政府機關或符合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多行善舉；但民眾到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等支出，因寺廟有提供服務，係屬於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完全無償之捐贈性質，故不得適用上述列舉扣除之規定。故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之支出，自不能於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捐贈列舉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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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出售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如何認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0:58:5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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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而出售未辦理或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以交付尾款（不包括銀行貸款部分）之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惟如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申報繳納契稅移轉之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該局又說明，房屋遭法院拍賣，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而出售預售屋，則以實際轉讓年度為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房屋或轉讓預售屋，應於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主動申報納稅，否則經稽徵機關查獲有違漏情事，除補徵稅款外，尚應依規定處以罰鍰。【＃054】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二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謝錦華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8707</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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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因房屋受損而取得之賠償金，非全屬免稅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0:59: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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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個人因房屋遭他人損害，經和解取得賠償金中若有屬於填補所失利益，例如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部分，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應以其賠償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報其他所得。　　 舉例來說，甲君所有坐落於市中心之房屋，因A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損害，其於98年6月與A公司達成和解，領取房屋修復賠償金2,200,000元，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合計3,500,000元，甲君將上揭賠償收入全數作為免稅所得，未將受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1,300,000元列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處罰。甲君不服，提起復查、訴願等程序，均遭駁回。　　訴訟雙方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另非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即本應獲得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故承前例甲君受領2,200,000元修復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為免稅所得，不須申報，另填償所失利益1,300,000元則屬其他所得，如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供國稅局查核，應全數申報所得稅。　　個人如有房屋受損取得賠償金收入，應注意其中屬填補所失利益部分非屬免稅為其他所得，應於申報所得稅時納入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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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記帳業者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遭起訴判刑</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09 Feb 2012 10:52:0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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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某記帳業者(註；代理記帳業者並不具備會計師資格)代理某甲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公司97年11月至99年2月間應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該記帳業者卻偽造繳款書作為代繳納完畢之憑證，向公司詐取稅款不法。經南區國稅局查獲，移請地檢署偵辦，全案提起公訴，經法院一審依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慎選代理記帳業者，申報期間並儘量自行持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稅款，以免遭不肖記帳業者矇騙受損。新聞稿聯絡人：監察室劉審核員06&amp;ndash;2223985彙總編號：10101-2002</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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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銷售與保稅區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3 Nov 2011 08:46: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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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004520850號一、&amp;nbsp; 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二、廢止本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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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7 條條文：增列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Wed, 23 Nov 2011 08:44: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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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條規定之扣除金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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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降稅後，今年分配股利所含之稅額扣抵比例上限要如何計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Mon, 31 Oct 2011 11:46:0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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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正值營利事業分配99年度盈餘之最後時點，因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降為17﹪，分配股利所含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該怎麼算？按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2.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3.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2項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舉例來說，甲公司100年度股東會決議分配98及99年度之盈餘500萬元，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800萬元，其中屬87至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600萬元，屬99年度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200萬元，則稅額扣抵比例上限計算：【（600&amp;divide;800）&amp;times;48.15﹪＋（200&amp;divide;800）&amp;times;20.48﹪】＝41.23﹪營利事業如違反前述法令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要注意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以免受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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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101年起取消軍教薪資所得免稅，請注意辦理扣繳！</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Fri, 14 Oct 2011 16:31:5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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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自明(101)年起，現役軍人之薪餉暨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將納入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即於後(102)年5月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應列入個人薪資所得申報。另外，雖然軍教人員之薪資所得於102年5月申報101年綜合所得稅時才須列入申報，但國軍部隊、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幼稚園及托兒所自101年1月起給付軍教人員薪資，即應依所得稅法、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扣繳。</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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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於出售前拆除都市計畫外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應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3 Oct 2011 09:03: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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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100年6月1日】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除符合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劉先生欲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丁種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該土地上有一老舊房屋，因買方要求劉先生拆除後始願意購買，劉先生將該房屋拆除，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後，於100年9月15日與買方簽訂銷售契約，因簽約時出售標的，係屬無房屋之非都市土地，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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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4295</id>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及處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5 Sep 2011 16:27: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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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質課稅原則，仍需回歸公司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該局指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實質，而非囿於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甲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買賣業務，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建分售之建物出售收入1.5億元，而該筆建物之土地登記為甲公司負責人之母A君，經查A君係於建物起造前數月取得該筆土地，其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先由A君向銀行借款1.8億元支付，隨即由甲公司向同一家銀行借款相同金額償還A君該筆借款，甲公司雖辯稱代A君償還銀行借款係屬借貸關係，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甲公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相關科目，並無甲公司所稱A君向其借款之記載。因此，前開資金顯係甲公司利用A君之名義，以公司資金取得上述土地並建屋出售，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筆土地合建分售收入3.6億元回歸甲公司之收入，計算相關漏報之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除補徵稅額7百餘萬元外並處罰鍰3百餘萬元。該局呼籲，切勿濫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藉由資金安排，將公司出售土地所得移轉至個人，規避租稅負擔，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漏稅處罰。(聯絡人：法務一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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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配偶回贈之不動產，如何計算奢侈稅持有期間</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0: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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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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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1851</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1: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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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自100年4月1日施行，行政院核定同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自100年6月22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依上開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自100年6月22日起外銷貨物委由郵政機構出口，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其修正理由係考量郵政機構與快遞業者承攬貨物出口之業務屬性類似，相關稅務協力義務允應一致，為簡化徵納雙方核認是類外銷貨物出口程序，爰參照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及第19條有關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之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規定修正，俾資公允。　　營業人外銷貨物申報營業稅零稅率時，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如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應報經海關出口，並免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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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40512</id>
      <!-- 項目標題 -->
	  <title>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1:2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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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10000061340號一、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多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或應計入金額，或短計應減除金額，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應分別於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第2項或第66條之4第2項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二)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者，應於超額分配年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該超額分配之金額：１、前項(一)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形。２、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３、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三)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本令發布日前（不含發布日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有其適用。二、本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147號函說明三(二)2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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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6703</id>
      <!-- 項目標題 -->
	  <title>不肖記帳業者侵占所代理營業人應繳納稅款，法院重判刑責。</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1: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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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轄內由賴姓姊妹經營之代客記帳事務所(註1)，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法手段短報繳委託業者應納稅款，包括自行購買或利用其他業者委託代購發票及處理帳務之機會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藉以短報繳稅款並加以侵占，甚至未依申報期限繳納稅款而先予挪用，造成委託業者遭補稅又受罰。據統計遭侵占稅款的營業人有40餘家、侵占稅款近3千萬元，該事務所之主要負責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連續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個月。該局說明，稅務代理人可提供營業人高品質的帳務管理服務，建立營業人與稅捐機關的互信，乃徵納雙方最佳的溝通橋樑。惟少數不肖稅務代理人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營業人委託繳納之稅款，最近該局於查核營業人列報大量與經營無關進項憑證之案件時，又查獲轄內2家代客記帳事務所(註1)亦利用執行稅務代理機會，涉嫌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營業人之成本費用及進項稅額，趁機侵占所短繳之稅款，例如記帳業者實際收受營業人委託繳納之應納營業稅稅額為10萬元，因申報時虛報進項稅額6萬元，實際僅繳納稅款4萬元，短報繳之應納營業稅款6萬元則據為己有。本案營業人於得知遭渠等2事務所侵占致短報繳稅款之情形後，主動向該局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短漏稅款者計53家，補繳稅額達2,173萬9千餘元，另該局已將事務所負責人移送檢察署偵辦刑責。該局指出，記帳業者(註1)受營業人委任代為整理會計憑證協助處理帳務、工商登記、申報及繳納各項稅捐等，於代理權限內，以營業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營業人發生效力；營業人欠繳的稅捐，即使係代理記帳業者(註1)侵占所致，營業人也只能對之提起告訴以追討被侵占之稅款，至於欠繳之稅款，則仍需繳納。代理記帳業者(註1)因受營業人信賴而委與處理稅捐事務，其代理之行為應合法且不得逾越其代理權為限，倘記帳業者涉以不正當方法侵占營業人交付其代繳之各項稅款者，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刑責。該局特別呼籲，為了遏止不法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一旦發現代理記帳業者(註1)有涉嫌侵占稅款情事，國稅局即成立專案進行調查，因此也特別提醒營業人宜慎選代理記帳業者(註1)，並確實檢視各項委託辦理之營業登記案件，按時審視各項委託處理之帳簿書表及稅務申報書，尤應注意交付繳納之稅款與其實際申報繳納之稅款是否相符，必要時更可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以保障自身權益。（提供單位：審查四科李宥叡，聯絡電話：23051111轉7521）(註1)代理記帳業者並非會計師事務所，是不具備會計師資格的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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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便民措施</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1:4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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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為使民眾報稅更加便利，縮短報稅時間，自今(100)年5月份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於簡易的申報案件，將提供稅額試算的創新服務措施，也就是符合一定條件的納稅義務人，各地區國稅局將會主動計算99年度綜合所得稅，於4月25日前以掛號寄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及相關表單，經過納稅義務人確認或繳納稅款後，即完成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手續。試算稅額通知書上載有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所得額、免稅額及扣除額資料，納稅義務人收到上述書表後，務必詳細核對各項內容，同意且接受試算結果，於法定申報期限前（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為100年5月31日），依下列方式辦理，即完成申報程序。一、繳稅案件者：按試算稅額通知書所載之「應自行繳納稅額金額」繳納，繳納方式與目前結算申報之繳納方式相同。二、退稅案件或不繳不退案件：1.線上登錄：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線上登錄，退稅案件確認試算內容及退稅方式；不繳不退案件確認試算內容。2.書面確認：填妥國稅局寄發之確認申報書，退稅案件確認試算內容及退稅方式；不繳不退案件確認試算內容，遞送或以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原寄發該通知書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或就近送至任一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代收。本項服務作業係便民措施，國稅局所寄發之試算稅額通知書非屬稅額核定處分，若納稅義務人地址有變動或因個人因素，不同意採用本項試算服務者，需於3月1日起至3月15日止，透過網際網路經由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或以書面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一經申請不適用本項試算服務即不可撤銷，應依法另行辦理結算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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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逾消滅時效之應付未付各項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課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1: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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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自100年1月28日起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營利事業應收帳款逾兩年未收，得轉列呆帳費用，基於衡平課稅原則，以往稽徵機關針對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尚未給付部分，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予以轉列其他收入。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解釋以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98年4月3日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致相關作業於此空窗期無所適從。逾消滅時效之應付未付各項債務，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課稅規定，現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納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正式取得調整法源，並於本年1月28日生效。現行規定除將原租稅客體「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予以更細分為「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外，原時效規定「逾兩年」部分，因造成部分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與民法規定不符，爰修正為「時效消滅年度轉列收入」，將轉列年限回歸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符法令規定。如將來確實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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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假捐贈真逃稅，以形式上合法掩護非法，經查獲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2:0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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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表示，最近該分局查獲轄內民眾運用捐贈給合法登記的學術研究基金會，一方面於申報個人綜所稅時列舉扣除額減免稅捐，另一方面，在捐贈匯款完成後，再提出以學術研究計畫等相關名目向該學術基金會申請補助款，領回大部分原捐贈款項，而該領取的研究補助款又屬所得稅法第4條所規定的免稅所得，企圖以形式上合法捐贈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本案捐贈人雖有捐贈資金紀錄，且相關請領研究補助款皆為基金會成立章程所明定，亦有合法收據及憑證可供查核，惟捐贈資金最後又都回流原捐贈人，形成捐贈人實際未支付資金，卻可達到減免扣抵稅捐之不公平現象，該分局總共查獲不實捐贈金額約470萬元，因此除依法剔除補稅外，並裁處罰鍰。該分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扣除金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而這些機構或團體必須已向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且最重要的是必須有實際捐贈之事實，並無資金回流之情事，才能合法列報為捐贈扣除額。該分局呼籲民眾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時，應有捐贈事實並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以免屆時被查獲，遭補稅送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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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4904</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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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國100年度退職所得免稅額度</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2: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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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民國100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如下：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0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0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民國100年3月退休，其服務年資20年，一次領取之退休金500萬元，，該員工領取退休金500萬元，其中免稅之退職所得額為4,190,000元〔（169,000元&amp;times;20年）＋（5,000,000元-169,000元&amp;times;20年）&amp;divide;2 〕，因此該員工應稅之退職所得額為810,000元（5,000,000元-4,190,000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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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33925</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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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收到政府機關補助款請記得申報其他收入，以免受罰</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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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2: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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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某公司為「教育部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廠商，提供實習機會予實習學員，並支付學員薪資、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再檢具證明文件向承辦學校申請撥款，接獲承辦校方開立予該公司之扣繳憑單時，究竟帳務應如何處理及申報所得稅？可否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國稅局表示：該公司依據「教育部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支付學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等，應依支出金額申報薪資及勞健保費等，至於檢具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撥款，因所取得之補助款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所以要就學校撥款及開立憑單金額列報其他收入。　　國稅局呼籲，最近曾發現公司收到補助款時以暫收款入帳，未申報其他收入，經核定補稅移罰。所以，營利事業如與學校建教合作，向學校申請補助款，或僱用殘障同胞，而向勞工局申請補助款，請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免被補稅送罰。&amp;nbsp;&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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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核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免罰規定認定疑義</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2: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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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表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上開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財政部說明，減免處罰標準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同條第1項規定，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商號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如有漏印或列印不清，或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錯誤而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及另行開立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惟考量該張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者，因其影響稅額僅50元，情節輕微，爰減免處罰標準中明定對每張所載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惟所載銷售額究應以實際銷售額或誤植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因乏明確規範，該部爰發布釋令，俾資遵循。舉例而言，據國稅局查報，有營業人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618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649元），誤植為952,999元（含稅後開立之金額為1,000,649元），該營業人開立錯誤金額已逾百萬元，如以正確銷售額作為認定可否免罰標準，顯逾公平，爰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錯誤銷售額952,999元作為是否符合上開免罰規定之認定標準。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揭案件營業人因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情事而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之適用者，應依該部90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618元為罰鍰計算基準。&amp;nbsp;&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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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托兒所、安親班收據貼用印花稅票有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2: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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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之各公私立托兒所，所開立之銀錢收據，可免貼用印花稅票；至於安親班及托嬰中心，須由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所辦理者，始可免納印花稅。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書立的憑證，可以免納印花稅；又查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之各公私立托兒所，處理公款所書立之憑證，可以比照公私立學校免貼用印花稅票；至於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及托嬰中心收取費用所開之收據，除由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辦理者，可免納印花稅外，其由團體、私人或公司行號所辦理者，因未具政府機關或學校之性質，依法仍應繳納印花稅。各地升學補習班、職業班、健身院及技藝講習班等，雖經各該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但與一般公私立學校性質不同，其所書立之各項憑證，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民眾在索取收據時，應留意收據上有無貼印花稅票，或蓋有經稅捐機關核准彙總繳納的印花稅總繳戳記。</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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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遭取消政府補助金受領資格，惟未於當年度繳回補助款項，領取年度仍需列報收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3: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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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因故遭取消受領資格，依規定繳回所領取之經費，如屬同一年度，應列報為其他收入之減項；如屬不同年度，則列報為其他費用。 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原則上應全數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僅在接受政府補助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始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換言之，如非購置折舊性資產或未實際購建折舊性資產者，則無分年認列收入規定之適用。舉例，甲公司於96年初自新聞局取得預定購置折舊性數位化設備器材之補助金160萬元，惟因故未履行與新聞局簽訂之「95年度輔導電影產業數位升級合約」約定，經新聞局取消補助金之受領資格，不符合前揭專案計畫補助獎勵，無從適用分年平均認列收入之規定，甲公司96年度未繳回補助金亦未申報所領取之補助金，經國稅局全數核定為漏報收入，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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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高雄縣市合併改制作業將屆倒數，高雄市國稅局自100年1月1日接管高雄縣國稅稽徵業務</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3:2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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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配合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作業，原隸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高雄縣轄區國稅稽徵業務，將於100年起移轉由高雄市國稅局承接辦理；亦即原隸屬南區國稅局之高雄縣分局、岡山稽徵所及旗山稽徵所將於100年1月1日改隸屬高雄市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並將配合行政區域調整，更名為「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amp;nbsp;&amp;nbsp;&amp;nbsp; 因國稅業務的調整與縣市合併的基準日並無明顯密不可分的關聯，為利會計年度及業務劃分之銜接，報經行政院核定以100年1月1日為國稅局組織、業務及服務轄區調整的基準日，與高雄縣市改制合併的實施日期為99年12月25日有別；也就是說，高雄縣市在99年12月25日合併為高雄市，但是在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原高雄縣的國稅稽徵業務仍屬南區國稅局職掌，至100年1月1日時才調整由高雄市國稅局承接。&amp;nbsp;&amp;nbsp;&amp;nbsp;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大高雄地區的民眾，縣市合併後，該局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服務的行政區域範圍及辦公地點均無變動，營利事業稅籍亦無變更，100年1月應辦理之99年11-12月（期）、12月（期）營業稅申報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及股利憑單資料申報，皆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另外，該局也說明，配合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行政區一律以「區」為單位，也就是說改制前的高雄縣「鄉、鎮、市」將改為「區」，「村」改為「里」，因此，高雄縣分局、岡山稽徵所及旗山稽徵所之地址，於縣市合併後，將配合直轄市行政區以「區」為單位而調整，如岡山稽徵所地址「高雄縣岡山鎮介壽路100號」，將改為「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100號」。&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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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網路交易成避稅天堂，國稅局進行查核</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3:3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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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國稅局辦理網路交易銷售查核案件，查獲營業人除網路交易外，並發現尚有透過電話訂貨後宅配到貨之交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查獲短漏報銷售額2,0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00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近年來網路交易日益普及加上匿名性高，營業人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逃漏稅捐情事層出不窮，更有業者借由分散網路交易帳號，以規避國稅局之查緝。某衣館有實體店面並架設網站銷售服裝、飾品等，國稅局透過蒐集網拍業者資料，並實際上網站了解該商號交易模式，發現其送貨方式為宅配貨到付款、超商取貨及先行匯款後收貨，收款方式則可線上刷卡、匯款入指定帳戶及代收貨款。為查核營業人有無涉及逃漏稅捐情事，國稅局運用多方資料，如：營業人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宅配服務紀錄、付款紀錄等，發現營業人實際銷售額與申報之銷售額有懸殊之差距，逃漏稅捐屬實，造成國庫之損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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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販售料理酒應擺放在料理用品區</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3: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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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料理酒係專供烹調使用，與飲用酒並非同類或類似產品，兩者在用途、品質、最終使用者、通路、消費者習慣、價格政策並不相同，因而在販售「料理酒」時，應放置於料理用品區陳列，即與鹽、醋、醬料等調理用品擺放同一區，勿與飲用酒置放同一區，並建議可於飲用酒區設置引導標示，方便消費者至料理用品區選購，另製作宣傳廣告時，亦請配合將料理酒類置於料理用品區版面，並依財政部公告之警語「食用含酒料理，請勿開車」標示，以資與飲用酒有所區隔。&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菸酒稅法第2條之料理酒分為「一般料理酒」及「料理米酒」，即「一般料理酒」含0.5%以上之鹽，而「料理米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20%且包裝標示有專供烹調用酒字樣，以上可作為各通路業者簡易判別辦識之參考，請勿將上述料理酒與一般飲用酒置於同櫃(處)。</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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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修正</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4: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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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amp;nbsp; 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amp;nbsp;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者，免徵。&amp;nbsp;二、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印花稅、契稅、娛樂稅之滯納金及利息，每次應補徵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徵。&amp;nbsp;三、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退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退；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每次應退金額於100元以下者，免退。&amp;nbsp;四、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印花稅、契稅、娛樂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300元以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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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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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營利事業購買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2、營利事業購買前款之原創產品或服務經由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營利事業捐贈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或法人、合夥、獨資之國內文化創意事業自行於偏遠地區無償舉辦文化創意活動。2、前款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2、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3、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4、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另依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者，應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相關文件、資料之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逾期不予受理：一、購買之產品或服務係屬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或服務及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二、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及其進駐或運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四、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前項證明文件，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相關憑證及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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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為配合政府致力推動繳款書條碼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特提供自行印製繳款書步驟供民眾參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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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加速並簡化稅款銷帳工作，節省稽徵機關人工銷號登打成本與時間，並縮短稅款入庫時程，各類繳款書自99年7月1日起實施條碼化，該局鹽埕稽徵所特於網站（http：//www.ntak.gov.tw/e03）便民服務項下提供自行印製繳款書之操作步驟，納稅人可參考該操作步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條碼化繳款書或下載「國稅條碼化繳款書列印軟體」（單機版僅提供營業稅401、403、404及扣繳稅額繳款書列印）自行列印繳款書，因該列印之繳款書已條碼化，納稅人持該繳款書繳稅時，只要經掃描讀取繳款書上條碼資料即完成繳稅程序，而無須再浪費等待時間。鑒於以往人工填寫繳款書繳交稅款時，國稅局必須經過繁瑣的作業流程方告完成銷號手續，不但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更徒增稽徵成本；惟繳款書條碼化後，各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只要配合相關電腦作業，即可完成稅款銷號作業。且應納稅額新臺幣20,000元以下案件可直接到超商繳納並採免手續費方式辦理。緣國內超商密度高且提供24小時不打烊服務，亦提供納稅人更便捷的繳稅方式。</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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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應注意事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4: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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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財政部99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92170號令規定，配合99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按其98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時，應以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起徵額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amp;nbsp;依新修定的稅率17%及起徵額12萬元計算暫繳稅額者。（一）98年度課稅所得額在120,000元以下，無暫繳稅款，免辦理暫繳申報及免繳納暫繳稅款。（二）98年度如課稅所得額介於120,001元至181,818元之間，則暫繳稅額為（98年課稅所得額-120,000）&amp;times;1/2&amp;times;1/2。（三）又如課稅所得額在181,819元以上，則暫繳稅額為（98年課稅所得額）&amp;times;17%&amp;times;1/2。一、申報期間：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暫繳申報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但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期間比照曆年制推算，例如採7月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止辦理暫繳申報。二、申報單位：營利事業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免辦理暫繳申報：（一）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三）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五）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應納稅額者。（六）本年度上半年新開業或無營業額者。（七）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八）營利事業以98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所計算之稅額之二分之一為99年度應納暫繳稅額，該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九）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及第68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三、申報方式：（一）人工申報：營利事業於申報期限內備齊所有文件資料，可至該局任一轄區分局、稽徵所辦理暫繳申報。（二）網路申報：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 //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將申報資料建檔，並於申報期限內上傳申報。除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外之相關附件資料，請於10月7日前送交所轄分局、稽徵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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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相關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4:5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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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財政部2010.08.06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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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使用收銀機 新規定100年上路</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5:0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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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自100年1月1日起，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使用之收銀機，應具備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及列表性能，並應保存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至少5年。&amp;nbsp;&amp;nbsp;&amp;nbsp; 南區國稅局表示，修正前「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僅規定收銀機需具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性能，作為公司行號編製記帳憑證與會計帳簿及填列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日彙填)之依據。為貼近現行實務作業，財政部日前特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4條及第8條，除增列收銀機列表性能外，並規定每部收銀機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5年。&amp;nbsp;&amp;nbsp;&amp;nbsp; 該局特別籲請業者，請先自行檢視目前使用之收銀機功能是否完備以免屆時有無法正確操作收銀機或機器故障致未能列印上開報表等情事，並要記得每部收銀機日報表及月報表應在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5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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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綜合所得稅列報大額捐贈扣除，應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5:2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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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某寺廟之捐贈扣除額40萬元，經國稅局以該寺廟提供之97年度帳簿記載該筆金額之捐款人係由A公司改為甲君，且甲君無法提供相關資金流程供核，難認其有捐贈之事實，乃否准認列。&amp;nbsp;&amp;nbsp;&amp;nbsp; 甲君不服，主張該筆捐款原由A公司捐贈，因該公司營運虧損，不宜作大額捐贈，其身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乃認捐該筆款項，並請廟方將感謝狀改開給甲君。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amp;nbsp;&amp;nbsp; &amp;nbsp;該局說明：為善不欲人知者，所在多有，但假捐款之名，行逃稅之實者，也不在少數。國稅局為遏止虛列捐贈扣除額案件，以維護租稅公平，對於大額或異常捐贈案件，均加強查核，若受贈單位無法提示確有收取捐款之帳證資料，或捐款人未能舉證捐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有捐款事實，國稅局將予以剔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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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於國內提供國內學生留學、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5:3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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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公司於國內提供國內學生至澳洲遊學服務，取得澳洲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是否能夠適用零稅率？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物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於國內提供國內學生留學、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9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098590號函所明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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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新稅率17%</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5:4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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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99年5月18日新修正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營所稅起徵額調高為12萬元、稅率降低為17％，自99年度施行（100年5月申報99年度營所稅）。調降營所稅稅率為單一稅率17％，以提升我國租稅環境國際競爭力，並且考量課稅所得額超過起徵額時，將產生稅負遽增之情形，調高起徵額12萬元並維持現行但書規定。是以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稅，超過12萬元者全額按17％稅率課稅，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速算公式：課稅所得額在181,818元以上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amp;times;17％；課稅所得額在181,818元以下者，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12萬元）&amp;divide;2】。舉例說明，某公司採暦年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0年5月結算申報，全年課稅所得額若為20萬元，應納稅額為34,000元【200,000元&amp;times;17％＝34,000元，（200,000元－120,000元）&amp;divide;2＝40,000元，取金額小者34,000元】。</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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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銷貨折讓處理</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6: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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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有關公司支付大賣場的獎勵金可否列為佣金支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營利事業支付超商、大賣場廣告贊助費、上架費、運費補助費等，其屬銷貨折讓性質而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案件，應將列於廣告費或其他費用項內之廣告贊助費、上架費，依銷貨折讓性質轉列營業收入項下減除後，再行核計成本。大賣場與營利事業間收付獎勵金部分，係屬銷貨折讓性質，營利事業常誤將支付該筆獎勵金的進項憑證列為佣金支出或其他費用項下，實際應轉正為銷貨折讓性質。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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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營業人無償取得固定資產，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6: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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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但如以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同法第3條及33條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除應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且不得由自己或他人持該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已納之營業稅。否則，經國稅局查獲，除追繳稅款外，將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甲公司與乙公司為關係企業，甲公司因債信不良，恐債權人催討債務，乃與乙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名下建築物過戶登記予乙公司，並開立發票交給乙公司，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前開發票外加之5﹪營業稅。國稅局以乙公司並未支付價金，是無償取得該建築物，乃否准退稅；另以乙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除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乙公司不服，主張該公司是以增資款給付該系爭不動產價金，且甲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等由，提起行政救濟，終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乙公司主張以增資款給付價金，但經查該筆款項回流至提供資金的訴外人丙君個人帳戶，且乙公司無法提供其他股東往來明細、發生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實其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因此國稅局以甲、乙兩家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有償買賣，而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給自己，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乙公司並無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之情事，乃否准退稅，並對乙公司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補稅及處罰，均於法有據，因此判決乙公司敗訴。</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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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合法登記之民宿享有租稅優惠</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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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6: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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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民宿課稅之相關規定，特說明如下:&amp;nbsp;一、依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民宿稅捐之核課，前經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第34次會議決議:「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數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依住宅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如經營規模未符合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現行稅法辦理。」&amp;nbsp;二、復依財政部96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0434600號函，鄉村住宅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作民宿使用，尚無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依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因此合法民宿須先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作民宿使用，並符合上述說明客房數5間以下等3個條件經營始能享有租稅優惠。</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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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戶籍遷出對稅捐優惠的影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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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戶籍遷移會影響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優惠。在地價稅減免優惠方面，若您已享有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當您或您的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移，致無人在該地設立戶籍登記時，除喪失該項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權益，且在戶籍遷出後30日內未向地方稅務局(稅捐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最高處以短匿稅額3倍罰鍰。在土地增值稅方面，若您曾申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在5年內將戶籍遷出致不符自用住宅要件時，會被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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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不肖記帳業者透過偽造申報書表或稅單之方式，從中侵占稅款。</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7: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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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陸續發現數家營利事業連年申報虧損，與當年度該行業普遍賺錢情況不符，經請業者說明連年申報虧損的原因，業者表示96及97年申報賺錢且已將應繳之稅款5萬餘元交予委任之記帳業者，並非連續多年不繳稅，另提示已向公庫繳納稅款的繳款書影本證明，本局認為有異常，有進一步查證必要。本局爰查證該等稅款是否已入國庫，查證結果國庫並未收到該公司繳納之稅款。再轉向業者提示繳款書影本所載之銀行查證是否收到該筆稅款，渠等銀行皆回復未收到，本局始發覺事態嚴重。另亦有業者從89年至96年實際支付稅款給記帳業者11,974,590元，請其代為繳納，惟真正解繳到國庫僅5,688,675元，共短少6,285,915元。後因業者發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該記帳業者警覺事態嚴重，乃於98年12月21日起陸續向國稅局更正申報並繳納原私吞的稅款。因本案尚涉有侵占營業稅問題，全案已移送調查局調查中。經深入瞭解，發現發生這些狀況的業者都有一個共同特性，就是委請之記帳業者已合作多年，不疑有他，從不曾向其索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及繳款書回執，或僅取得影本，以致給不肖記帳人員有機會透過偽造申報書表或稅單之方式，從中侵占稅款。國稅局呼籲各營利事業負責人，即使生意再忙，也要記得向代為申報各項稅目稅款之員工或記帳業者要回蓋有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書正本及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收款印戳之繳款書回執聯正本，並且核對與您交付之金額是否相符。國稅局同時籲請記帳業者不要心存僥倖，以為忙碌的大老闆永遠不會察覺偽造舞弊等不法情事，偽造文書乃公訴罪，不可不慎！【＃221】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王介萍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96</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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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將發票對調使用仍應受罰</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7:1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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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故其分支機構可視為獨立之營業主體。是以，總機構及其他分支機構如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依此意旨，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所稱「他人」之範圍應包括總公司、直屬門市部及設置於其他縣市等分公司。如屬總分支機構之營業人，不論係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或向代售發票處所購買統一發票，都應將「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配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起迄號碼明細表」或「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起訖號碼，再三核對清楚後再使用，以避免發生誤用他人之發票，而遭受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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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有無例外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7:3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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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一、夫妻無論是否分居、分戶設籍、採聯合財產或分別財產制，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原則上應該合併申報。二、夫妻分居而無法取得配偶所得資料者，仍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amp;ldquo;□夫妻分居者&amp;rdquo;欄打ˇ，以免造成漏報違章送罰。此類案件之夫妻各自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後，可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分別核發稅單，稽徵機關即按歸戶合併後所得計算全部應納稅額，再按個人應納稅額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比率計算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後，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後，分別發單補徵。三、夫妻得分開申報之例外情況如下：〈一〉所得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選擇分開或合併申報。以98年度所得稅為例，在98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可以選擇採合併申報或分開申報。〈二〉夫或妻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可由子女申報扶養，此時夫妻可以一方單獨申報，另一方列報為他戶受扶養親屬，或夫妻雙方列為不同申報戶的受扶養親屬。〈三〉父母申報扶養仍在校就學但已婚之子女，則該受扶養子女之配偶有所得時，可以單獨申報。</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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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獨資、合夥的營利事業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7: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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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在今年（99年）5月份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須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如當期有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可以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在辦理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從應納稅額中減除。</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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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要先查調98年度個人所得收入資料，需檢附那些證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7:57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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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若要查調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79年1月1日以後出生）98年度所得收入資料，只要須帶自己新式身分證正本（驗證後發還）及印章。若受託查調其他成年人，如父母、年滿20歲以上子女及兄弟姐妹之98年度所得資料，須填寫授權書，並須帶自己及授權人（或是委託人）新式身分證正本（驗證後發還）及印章，若不方便須帶授權人新式身分證正本，則可以用新式身分證影本代替（影本併授權書存檔）。若持健保卡、駕照或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要查調所得資料，皆因與規定不符，無法查調。</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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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繼承自宅用地於期限過後始補辦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符要件准予受理</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8:14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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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繼承原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申請期限過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事人可以未接獲稽徵機關輔導函為由，補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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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處罰上限</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8:2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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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或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分別視其有無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按其所漏稅額或就其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或3倍以下之罰鍰。考量前述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並未短漏當年度所得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述規定處罰，又無合理最高金額之限制，恐有處罰過重之虞，爰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訂屬於前開短漏報之情形，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之規定，尚非所有短漏報所得案件均有其適用。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營利事業於98年5月28日以前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情形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者，均得適用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之規定。　　依據前述規定，工商時報99年2月23日A16版報載：「93年以後營所稅補稅，最高罰9萬」僅適用於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且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至於不符上揭情形之營利事業，如發生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形，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最高金額之限制。</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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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企業廣告費並非全屬當期費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8: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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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在一個資訊爆炸的時代裡，企業為了傳遞訊息與消費者，刺激消費慾望，往往會投入鉅額的廣告費用，然廣告費支出究應屬當期費用，或應按經濟效益分年轉銷，往往困擾著企業。 　　基於會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若廣告費用之經濟效益僅及於當年度，則該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反之，廣告費用經濟效益長達數年者，則須先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經濟效益期間內，配合收入之實現分年轉為費用。 　　國稅局於查核某企業96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轄內某化妝品製造公司，為推廣新開發之美白化妝品，除邀請影視紅星代言外，亦推出一系列電視、平面廣告，使得當年度廣告費遽增；因該廣告之經濟效益及於多年度，且96年度該項新產品亦尚未產生相對收入，致使96年度營業利潤遽降，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該公司同意將本期列報有關新產品推廣之廣告費，按廣告經濟效益期間，分3年攤銷。 　　提醒企業注意，若將具未來經濟效益之支出全數列為當期費用，雖可降低當期課稅所得額，減少稅賦，但卻扭曲財務報表的真實性，並造成未來稅捐負擔之增加，且違反量能課稅之租稅基本精神。</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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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98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8: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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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據：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及第5條之1第1項。 公告事項： 一、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 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amp;nbsp;三、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9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410,000元以下者，課徵6%。 (二)超過410,000元至1,090,000元者，課徵24,600元，加超過410,000元以上部分之13%。 (三)超過1,090,000元至2,180,000元者，課徵113,000元，加超過1,090,000元以上部分之21%。 (四)超過2,180,000元至4,090,000元者，課徵341,900元，加超過2,180,000元以上部分之30%。 (五)超過4,090,000元者，課徵914,900元，加超過4,090,000元以上部分之40%。</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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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99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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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9:1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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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對於「退職所得」之定義為，「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同時同法條第4項規定退職所得「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財政部依法於98年11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30號令公告99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其規定如下：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9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9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amp;nbsp;&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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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流水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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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99年1月1日起，除信用卡繳稅外，繳納國稅免手續費</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9: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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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為加強便民服務，財政部繼推廣民眾赴超商繳稅之多元化繳稅管道後，再祭出大利多，自99年1月1日起，納稅人繳納國稅，除採信用卡繳稅外，其餘繳稅方式，均由政府編列經費負擔手續費，民眾免付手續費。國稅局表示，民眾繳納國稅管道主要有6種：親赴銀行臨櫃以現金或支票繳稅、自動櫃員機繳稅、以繳稅取款委託書及約定轉帳繳稅、晶片金融卡繳稅、至便利超商繳稅及以信用卡繳稅等方式。納稅人繳納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採晶片金融卡或至便利超商繳稅，98年12月31日前須自行負擔手續費10元或6元，99年1月1日起則免付手續費。但民眾逾繳納期限繳納稅款，僅能採親赴銀行臨櫃繳稅，不適用自動櫃員機、晶片金融卡及便利商店等繳稅方式。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義，可撥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洽轄屬分局、稽徵所為你服務。</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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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個人海外所得基本稅額，即將於99年1月1日起實施</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9:3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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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99年1月1日起取自香港、澳門或歐美等全球海外地區之所得，全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100萬元，須併入基本所得額，故民國100年申報99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4項特定免稅所得額及扣除額之合計數：1. 海外所得：個人於海外從事證券投資、土地交易、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舉凡未曾向中華民國繳納稅款之海外所得，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達100萬元（含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2. 保險給付：95年1月1日以後訂立之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000萬元者，扣除3,000萬元以後之餘額全數計入。3. 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4. 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之捐贈」。依照上述所計算出來的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因可扣除600萬元之扣除額，故沒有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應先扣除600萬元後，再就其餘額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算出基本稅額後，需再與一般所得稅額作比較，當一般所得稅額高於基本稅額時，即依一般所得稅額繳納所得稅，無須繳納基本稅額；當基本稅額超過一般所得稅額時，除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外，並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再減除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繳納，亦即另須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至一般所得稅額係指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減除投資抵減稅額之餘額。又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限額＝（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amp;times;海外所得&amp;divide;（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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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22013</id>
      <!-- 項目標題 -->
	  <title>列報盤損率1%以下之商品盤損須符合特定要件</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29:5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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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amp;nbsp;&amp;nbsp;&amp;nbsp;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只有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才能適用，營利事業如屬會計制度健全，且其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在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下，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則可列報。 &amp;nbsp;&amp;nbsp;&amp;nbsp; 某家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鉅額商品盤損，經該公司說明係商品出售時計數錯誤，致期末盤點與帳載數量不符，造成滅失事實。經國稅局調查該公司列報商品盤損率雖未達1%，惟盤損之商品為衣服、配件等，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與前揭規定商品盤損之列報要件不符，致被剔除補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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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21176</id>
      <!-- 項目標題 -->
	  <title>繳納國民年金之支出及因國民年金取得之收入應如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0:0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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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一、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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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21975</id>
      <!-- 項目標題 -->
	  <title>營利事業於98年8月1日引進外籍勞工，應如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0:18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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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據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1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而言。是以，該公司8月1日引進之外籍勞工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依給付時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亦即扣繳義務人支付外籍勞工之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新臺幣25,920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繳6%稅款；如超過新臺幣25,920元者，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且應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轄國稅局申報核驗。若未依照上述規定期限內填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公司補報外，還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上開所得，公司每次給付時均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無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之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仟元者，免予扣繳之適用。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8年8月1日引進2名外籍員工，9月7日給付A君及B君8月份之應稅薪資所得分別為20,000元、40,000元，則甲公司於給付時，應代扣扣繳稅款別為1,200元、8,000元，同時應於9月16日前繳清代扣稅款，並向扣繳單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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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21527</id>
      <!-- 項目標題 -->
	  <title>機關團體銷售貨物、勞務，列入選查</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0:3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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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除稅法另有免稅規定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同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一般來說，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卻未申報繳納的狀況，多是誤認其本身並非營利事業，無須繳納營業稅，國稅局就曾查獲某財團法人提供勞務取得委辦及服務收入，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漏報繳營業稅的案件，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千2 百餘萬元外，並處3千6百餘萬元罰鍰。因目前國稅局已針對機關、團體銷售貨物、勞務有無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的案件進行挑檔作業，並將列為下年度營業稅選查對象，在此特別呼籲各機關、團體、組織應自行檢視收入資料，如發現有違反上述稅法規定情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所轄國稅局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即可免予處罰；否則若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補稅處罰。</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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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核定之92年度以後虧損尚未扣除完畢得適用修正後10年扣除之規定</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0:4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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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新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依98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9804513590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含92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得適用原為5年修正後為10年之規定。&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amp;nbsp; 納稅義務人若違章情節重大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成本費用等課稅資料，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切勿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免因小失大。</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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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取得遷讓補償費，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1: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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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內容 -->
      <description>&amp;nbsp;&amp;nbsp;&amp;nbsp; 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其餘額按其他所得類別，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amp;nbsp;&amp;nbsp;&amp;nbsp;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按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目前為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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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現役軍人得否列報為扶養親屬</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1:12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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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現役軍人得否列報為扶養親屬，可依下列3種情況說明：（一）現役軍人若未滿20歲或滿60歲，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者，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扶養親屬。（二）現役軍人雖滿20歲，如仍就讀軍事學校，符合前項扶養親屬規定者，亦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扶養親屬。（三）現役軍人如已結婚，可與其配偶合併申報，列報本人及配偶免稅額。所以，依前開規定，林先生家中已滿20歲之現役軍人，如符合上述第二種情形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列報為扶養親屬。</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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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地址如與戶籍地址不符者，使用之車輛仍可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1:2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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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財政部98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747720號函釋，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件，不論每人一輛或每戶一輛，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地址，如與戶籍地址不符者，仍得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可申請一人一輛或一戶一輛車輛免稅，其申請管理規定如下：一、身心障礙者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本人所有之車輛可辦理一人一輛免稅，應備證件為：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二、身心障礙者無汽車駕駛執照，可申請每戶一輛免稅，應備證件為：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車主印章、駕駛執照及戶口名簿。　&amp;nbsp; 使用牌照稅係以日計算，民眾只要證件備齊，自申請當日即可開始免稅。申請人應檢查身心障礙後續鑑定日、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是否在有效期間內，車籍與戶籍地址須一致，而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地址可不一致。但申請每戶一輛者，車主與身心障礙者必須為設籍同一地址之親屬，任何一方遷離戶口，將自遷出日起恢復課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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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d>21212</id>
      <!-- 項目標題 -->
	  <title>納稅義務人於政府機關主動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除逃漏稅之處罰</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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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1:41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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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林姓納稅義務人，93年度以20,000元購買某公益基金會面額200,000元之捐贈收據，並以該收據列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6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000元。林君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已自行申請剔除該筆捐贈，並於96年2月14日自動補報並繳清應補稅款，應予免罰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林君稱其於96年2月14日自動補報並繳清稅款，應予免罰，惟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9月7日，林君遲至96年2月14日始繳清稅款，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該局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000元，並無不合，乃予駁回。該局進一步呼籲，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誠實申報納稅，如有不實申報捐贈扣除額者，請儘速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剔除，以免受罰。&amp;nbsp;&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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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自有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仍應核課租賃所得。</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1:55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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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以，個人把房屋借給「他人」作營業使用，或借給醫師、會計師等執行業務者使用，雖然是無償借用，仍然要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上面所提到的「他人」，是指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當地一般租金」，則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另外還有一種情況也相當普遍，那就是公司股東把自己所有之房屋供公司使用，雖然沒有收取租金或押金，但是仍然要按照上述規定計算租賃收入；如經約定由公司負擔該房屋之稅捐者，視同租金，惟此類約定由借用人代付之費用，既未給付與出借人，可免予扣繳稅款，但應申報扣免繳憑單，由出借人併計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又公司借用上述房屋期間，因借用人使用而代付之水電費、電費、電話費及因借用人使用而發生之修繕費，如非變相對出借人為補償者，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借人之租金收入。</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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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收到賠償款、違約金要不要開發票？</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2:0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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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收到賠償款、違約金要不要開發票？詳細內容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間因交易往來而取得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常造成營業人之困擾，為此該局提供判斷原則供營業人參考。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如果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就不是營業稅課稅範圍。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房屋予B公司，因B公司遲延支付租金，A 公司向B公司加收之違約金，係A公司銷售勞務（出租房屋）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惟如A公司提前解約，並支付B公司違約金，則該違約金非屬B公司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免徵營業稅。B公司可書立普通收據並貼用印花稅票（銀錢收據）交付A公司。該局強調，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得為依據，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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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民宿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2:1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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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98年地價稅11月1日開徵。有關民宿業者詢問，提供經營民宿使用之土地，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因此，住宅提供經營民宿部分，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範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提供經營民宿部分，如能明確區分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仍可申請按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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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目標題 -->
	  <title>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title>
      <!-- 發佈時間 -->
      <pubDate>Thu, 18 Aug 2011 09:32:33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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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訂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一、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二、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amp;nbsp;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一)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二) 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三) 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amp;nbsp;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amp;nbsp;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amp;nbsp;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amp;nbsp;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amp;nbsp;&amp;nbsp;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六、本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一) 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二) 動產：１、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２、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轉頻器、網際網路等。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一) 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二) 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amp;nbsp;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交易所得：(一) 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二) 動產：１、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來臺上市交易）等。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２、前目以外之動產：(１) 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２) 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３) 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三) 無形資產：１、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２、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九、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適用範圍。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amp;nbsp;&amp;nbsp;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amp;nbsp;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一) 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二)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十一、本法第八條第十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十二、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amp;nbsp;&amp;nbsp;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十四、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並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依簽訂共同技術合約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且無涉權利金之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者，該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amp;nbsp;&amp;nbsp;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amp;nbsp;&amp;nbsp;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十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認定原則準用本原則辦理。&amp;nbsp;</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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