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税务讯息 > 税务讯息 > 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之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处罚上限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规定应申报课税之所得额有漏报或短报情事,或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者,应分别视其有无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按其所漏税额或就其短漏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处2倍或3倍以下之罚锾。考量前述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之营利事业短漏报所得,并未短漏当年度所得税额,其对国库税收之影响,系视该等营利事业以后年度是否依第39条规定申报扣除该年度亏损而定,如依前述规定处罚,又无合理最高金额之限制,恐有处罚过重之虞,爰於98年5月27日修正增订属於前开短漏报之情形,其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之规定,尚非所有短漏报所得案件均有其适用。
次按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3规定,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於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於纳税义务人之法律。故营利事业於98年5月28日以前有所得税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情形且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者,均得适用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9万元之规定。
依据前述规定,工商时报99年2月23日A16版报载:「93年以后营所税补税,最高罚9万」仅适用於营利事业因受奖励免税或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且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至於不符上揭情形之营利事业,如发生短报或漏报所得额之情形,仍应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处罚,并无最高金额之限制。